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576,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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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俊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鈞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俊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九年,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核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九等六罪,其行為時點均在九十九年四月六日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前,係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所示之要件並無不符。

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三數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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