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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本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本源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本源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本源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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