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622,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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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志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37號判例)。

本件受刑人蔡明志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蔡明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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