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623,2011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文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文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文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0部分案件 ,則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上開判決等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