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624,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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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聲字第六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秋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案號: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秋玉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九月。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惟依九十八年十二月修正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本案之執行刑得易科罰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二款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次按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法前,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不得易科罰金者,依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侵占及偽造文書罪,所受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

上開二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如附表所示判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所定執行刑已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

惟依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則可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新法。

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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