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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建良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58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不一,有雖犯普通詐欺五十五次,且分別宣告各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惟僅裁定應執行五年六月有期徒刑;
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案件所定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相差甚遠,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良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裁定後,於一00年二月十日送達裁定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參以抗告人所在處所為臺灣臺南看守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即行屆滿,且該日末日並非假日;
惟抗告人竟遲至一00年六月三日始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抗告(經最高法院轉送本院)及同年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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