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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峯宗
上列聲請人因民國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峯宗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羈押迄今已逾九年四月,已逾刑期一半以上,無潛逃可能而無訴訟進行或執行困難,為兼顧人權平衡,應無連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願限制住居,每日報告,懇請允以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依上述解釋及其理由書綜合以觀,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一一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被告蔡峯宗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撤銷原判決,仍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所犯擄人勒贖等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按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依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且聲請人歷經各審法院多次有罪判決,一再爭執犯罪事實,並主張羈押已久應釋放,顯無日後接受判決、執行徒刑之意願,應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再參酌聲請人擄人勒贖等行為,僅因貪圖財富,即籌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綁架勒贖全局,雖無明確證據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但被害人仍因本案而死亡,危害被害人及其家屬生命、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三號之解釋意旨,是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以羈押迄今已久,無潛逃可能而無訴訟進行或執行困難,願限制住居,每日報告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憑採,核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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