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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銘因犯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銘因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強制罪,前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上訴字第145號判處罪刑,而所犯強制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判決確定,亟待執行,該罪依刑法第304條之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同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為使執行時,受刑人黃建銘請求易科罰金時,有所遵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
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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