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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許耿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調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卷內有些證據及證言有利於行為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調閱卷證等語。
二、按「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顯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得再聲請調卷。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係於審判程序前準備程序預先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聲請意旨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調閱卷證,顯屬誤會。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閱刑事案件卷證,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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