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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高誌隆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且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自無對上級審法院之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之可言,準此,對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之對象仍應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聲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聲請人即被告100年11月29日陳情書所載「被告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販賣一級毒品九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2日(100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上訴駁回...。
因判決後,有發現本案新証據」等語,可認聲請人係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又稽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該判決僅係程序上判決,未涉及實體,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最高法院上開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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