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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經增泰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57號中
華民國99年9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新證據,即被告經增泰供述:「伊有託林劍智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並請林劍智向蕭振峰,收取36萬元,但最後林劍智並未將36萬元交予伊云云」(參見檢附之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書影本第8頁第1行末段至第6行前段)。
此項供述為本件確定判決偽證罪犯罪事實,同時亦為同確定判決誣告罪犯罪事實(參見檢附之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書影本第7頁第23行末段至第26行末段)。
既為確定判決偽證罪犯罪事實,又係同確定判決誣告罪犯罪事實,兩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均係被告所供述,內容均係以誣告林劍智侵占36萬元為目的,是本件確定判決將1個相同的證據認定為2個不同的犯罪事實,判決誣告罪及偽證罪,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情形相符,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項違反,即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綜上所述,請求鈞院准予再開審判判,以維法德。
二、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為限。
而聲請人主張伊所為供述:「伊有託林劍智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並請林劍智向蕭振峰,收取36萬元,但最後林劍智並未將36萬元交予伊云云」既作為伊所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又作為偽證罪之犯罪事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誣告罪之犯罪事實為「經增泰明知其並未委託林劍智於民國95年8月16日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亦未委託林劍智向蕭振峰取回所欠尾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且林劍智並未侵占該36萬元,竟意圖使林劍智受刑事處分,於95年8月3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林劍智提出侵占罪之告訴」;
而認定聲請人所犯偽證罪之犯罪事實則為「95年12月1日經增泰因上開(誣告)案件於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林劍智涉犯侵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證稱:伊有託林劍智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並請林劍智向蕭振峰收取36萬元,但最後林劍智並未將36萬元交予伊等語;
復於95年12月間某日教唆黃國峰,囑其於上開(誣告)偵查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誣告及偽證罪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所憑認定證據亦不同。
而聲請人之主張顯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作有利於己之主張而已,並非提出何種有利之「新證據」。
何況縱然原確定判決有一罪兩罰之違背法令之違誤,亦應係經由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非依再審程序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裁判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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