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再,75,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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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廷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6月1日100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就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聲請再審,以上述確定判決有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以及濫用職權之情形,且有重大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對其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並提出新證據加以證明,惟本院逕以民國100年6月1日10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是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以原確定裁定仍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為偽造或變造、又聲請人有發現新證據之情形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及424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即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至於「裁定」,無論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的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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