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再,77,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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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梁琮湍
上列聲請人因賄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八
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三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號、第九九號、第一八八號、第一九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九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梁琮湍與林嘉保、李育全為使張碩文當選雲林縣第七屆第二選區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由梁琮湍與林嘉保一同前往李育全住處,在李育全住處廚房內,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元之買票現金及審核過之名冊一張交還李育全,要求李育全依照名冊上勾選部分,發放有投票權之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村民每票五百元而為張碩文賄選,因認被告梁琮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然本案被告林嘉保於原審庭呈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明本案賄選資金來源乃係案外人即雲林縣水利會(按當時雲林係水利會會長張輝元乃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之父親)目仔站站長李啟一所提供,而與被告梁琮湍無關,此一證據攸關被告梁琮湍有無罹犯賄選犯行,乃未詳為調查。

僅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林嘉保主張本案賄款係案外人李啟一、鍾嘉彬所交付乙節,依證人鍾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水利會站長,九十六年十二月水利會會長是張輝元,其子張碩文選立委,有幫忙拉票,伊沒有幫忙買票,沒印象於選舉前與李啟一開車到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堤防下與他人見面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七四至二七七頁),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嘉保所言屬實。

另證人李啟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伊是雲林縣水利會湳仔站站長,伊沒有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幾日,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堤防下,由鍾嘉彬開車載伊過去,交錢給林嘉保去替張碩文買票。

林嘉保去替張碩文賄選買票,伊不知道,也不知道林嘉保買票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而證人李啟一於本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後證述:當天他們去伊那裏,伊在睡午覺,伊母親叫伊起來,當時伊還沒完全清醒,他(被告林嘉保)說什麼伊不清楚。

事發之後,他們要被判刑,會長都沒有關心一下說不過去,他們是替會長做事,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八三頁),雖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形。

但縱認證人李啟一曾於堤防下交錢給被告林嘉保,惟其交付時間為何?金額多少?是否均為賄款?實際資金提供者究為何人?犯意聯絡範圍為何?是否即為本案事實一二之賄款?或為後述被告林嘉保宴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民吃薑母鴨之餐費?抑或另有其他用途?單憑證人李啟一之證述與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尚無法逕予認定。

本院亦無法僅憑被告林嘉保之供述、證人李啟一之證述、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形成對某特定人共犯本案投票行賄罪之確信等語,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語,尚有未洽。

又該項確實之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又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關於李明潭及梁琮湍之對話概況,形式上屬物證。

該光碟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法院當庭提示勘驗,並敘明無法僅憑被告林嘉保之供述、證人李啟一之證述、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形成對某特定人共犯本案投票行賄罪之確信等語,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理由。

該項證據,難謂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於事後所發現,並不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之形式要件,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

且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漫予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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