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再,81,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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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SEEKAN WI.
即 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鈞院判決文之陳述,本案中聲請人之殺人動機乃起因於女友之爭風吃醋糾紛,在與被害人口角後臨時起意以隨手取得之水果刀行刺被害人一刀受傷,經送醫治療10日後傷重不治,故聲請人係在無預謀之下臨時起意,在情緒失控意識不清醒中之無心一刺,造成被害人傷害,完全無使被害人喪命之故意,然鈞院未明察秋毫,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斷判決,顯已誤用法條而有違法令。

㈡本件庭訊之三名證人在偵訊筆錄中之供詞充滿了疑問,證詞諸多不可信之處,且於偵訊時在翻譯誤導中偽飾了本案事發過程的真相,然鈞院對證人之證詞卻未詳查,聲請人透過在泰國友人協助聯絡下,取得證人同意以泰語將事實過程以書面與錄意帶做成新的證詞做為本件之新事證,祈請鈞院為再審。

㈢又本件在鈞院未明察聲請人之陳述口供下,因翻譯不實造成事實之扭曲,導致鈞院誤用法條造成錯誤之論斷判決,為此爰依新事證之論述聲請再審等語。

二、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

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所稱之「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再審等語,係謂本應有確定判決證明事實之錯誤,然若因人犯死亡,不能開始訴訟或於審理中死亡,不能續行訴訟,致不能得確定判決者,方許以他法證明,請求再審(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

是倘受判決人因認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再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即缺乏「嶄新性」,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中主張已取得本案證人同意以泰語將事實過程以書面與錄意帶做成新的證詞云云,惟查聲請狀並未附上開所謂之「新證詞及錄音帶」,又本案證人是否涉偽證犯行而應負偽證罪責,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原審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證言係屬虛偽,準此,聲請人此項主張原審證人之證詞非屬真實而不足採乙點,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殊有不符。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為限,是聲請人主張已另行取得證人之「新證詞及錄音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合。

末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請之翻譯有誤云云,但查警詢、偵查中所委請之翻譯分別為李秀娟、陳揚烈2人;

另第一、二審所委請之翻譯為楊泰玲,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筆錄均未曾見聲請人表示不懂翻譯所為之翻譯內容,是聲請人所謂因翻譯不實造成事實之扭曲云云,顯不足採,亦不得認係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或同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裁判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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