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和平係雲林縣斗六市第七屆市長,對外代表斗六市,並綜
- 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7
- 三、又張和平為處分前揭198之14地號土地,明知關於市公所之
- 四、張和平為獲得上開期約之不正利益,乃於斗六市民代表會第
- 五、張和平見事難成,為達成上述斗六市○○段198之14號土地
- 六、而斗六市公所嗣以92年10月20日斗六市財字第26994號函
-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被告張和平部分:
- 一、證人李坤政、李深淵、徐澄輝、方文仁、王秉龍、陳建成、
- 二、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 三、偵查及原審中同案被告陳明章於93年7月23日之偵查筆錄(
-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和平
- 貳、被告廖桂香部分:
-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 二、證人陳明章在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
-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桂香
- 壹、有罪部分(被告張和平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和平就伊係擔任雲林縣斗六市第七屆市長,坐落
- 二、經查:
- 三、被告張和平對於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早在92年
- 四、斗六市公所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興
- 五、關於工程經費為7,500萬元如何籌措一節,斗六市公所可向
- 六、嗣後斗六市公所以變產置產方式將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
- 七、綜合上述,本件張和平主導以變產置產方式來處分198之14
- 八、林茂聰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張和平陳情,要求處分斗六市○
- 九、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四次臨時大會至92年11月斗六市民
- 十、市民代表李深淵於收受賄款後,將賄款退還給張和平之事實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廖桂香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桂香係雲林縣斗六市第七屆市民代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桂香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 四、訊據被告廖桂香,就其係雲林縣斗六市代表會的代表,負有
- 五、經查證人陳明章(原審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證,無證據得認定被告廖桂香涉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和平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桂香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28、33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和平、廖桂香部分撤銷。
張和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廖桂香無罪。
事 實
一、張和平係雲林縣斗六市第七屆市長,對外代表斗六市,並綜理市政,另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負有斗六市公所之預算、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等提案,並送請市民代表會議決、向市民代表說明、溝通、報告,以促使相關提案於代表會通過之職權。
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75平方公尺)係斗六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該土地原係承攬「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之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茂聰之父林如璋於民國(下同)51年間,為利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以下簡稱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坐落同市○○段160之4地號)充作商場使用,而將上開198之14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當時(改制前)之雲林縣斗六鎮公所作為交換上開160之4地號土地使用。
雙方除訂有遷移工作委辦契約外,並在土地贈與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受贈人(即雲林縣斗六鎮公所)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三成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費用。
因有該事項之約定,且時移勢易,該地價值飛漲,林如璋之子林茂聰為圖該地得以處分後取得七成價款或取回七成土地,乃於92 年6月初某日,前往斗六市公所市長辦公室向市長張和平口頭陳情,張和平已知該筆土地上國有建物,業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函轉財政部同意報廢並交由斗六市公所自行處理,乃向林茂聰表示這個時機剛好可以,因為菸酒公賣局已經改制為公司,這塊土地要還給市公所,並指示林茂聰以書面方式提出陳情。
林茂聰根據張和平之指示,立即以其父林如璋之名義寫妥陳情書,並遣人攜至斗六市公所收文掛號。
果不期然,92 年6月1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即發函斗六市公所,系爭土地同意由市公所自行處理(如附表編號10)。
三、又張和平為處分前揭198之14 地號土地,明知關於市公所之處分財產須符合變產置產方式,遂以口頭指示斗六市公所公用課邱忠道課長,再由邱忠道課長指示公用課技士林妙慧簽擬「停三停車場加高增建一、二層樓變更作為商場使用」案,增加工程預算新台幣(下同)7,500萬元,研議除其中6,000萬元以貸款方式取得之外,其餘不足之1,500 萬元興建經費則以變賣前揭198之14 地號土地之價金取得。
張和平進而於92年6月23 日在斗六市公所財政課方文仁課員所簽擬之公文(內容略以:198之14 地號土地收回後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有他用)上批示「因應『停三』興建停車停一、二樓興建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另再於同年7月1日對林茂聰以父親林如璋名義陳情之陳情書,以斗六市公所92年7月1日斗六市財字第0920015934號函復稱:「查本案所示土地斗六段198之14地號,業於民國65年7月20日分割增加198之37地號,上開土地已規劃作為台一丁線40 米道路用地,無法依當時贈與契約約定事項辦理出售;
土地按三、七成比例分割乙節,因與契約約定事項『受贈人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三成贈與人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經費』規定不符,歉難同意照辦;
另本案陳情所示土地,因尚未完成法定處分程式,擬俟本所提請市代表審議同意並報奉縣府核可後,再依規定辦理」等語。
林茂聰接獲上開公函隔數日後(約七至十日之後,即92年7 月上旬某日),前往市長辦公室找張和平,就張和平處分土地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表示:「代表會的事就需要拜託市長去周全(疏通處理之意),等到本件土地處分案件完成,將把所得七成中的百分之十酬勞給你(即賄賂)」,張和平當場表示:「我張和平不是很愛錢的人,這種事情,有可無不可」之語,而與林茂聰就該198之14 地號土地處分案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四、張和平為獲得上開期約之不正利益,乃於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四次臨時大會,以斗六市公所92年7 月22日斗六市公字第18493 號函提請斗六市民代表會審議之議案:「為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本所負擔款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整,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核貸金額6,000 萬元」(列入第三號議案),及以斗六市公所92年7 月23日斗六市財字第18548 號函提請審議之議案(擬稿人:方文仁、擬稿日期92年7月21 日):「處分本市○○段198之14地號市有土地,面積合計2,475平方公尺,其處分所得價款三成解繳市庫充作經建財源,其餘七成撥付土地原贈與人」(列入第四號議案),企圖以處分土地價款,支付興建停三工程之貸款不足部分為理由,互相牽連二議案,使198之14 地號土地處分案,獲得合理之掩護。
嗣因92年7月30 日當日開會時,部分市民代表反對,而僅通過前述第三號議案;
又當日下午斗六市民代表會另行審查第四號處分土地議案,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數,而無法完成審議。
五、張和平見事難成,為達成上述斗六市○○段198之14 號土地處分議案得以順利審議通過之目的,乃基於行賄代表之意,於92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三次定期會前,與代表會主席陳慶興、副主席詹秋助、分組召集人蔡啟成及陳明章等人,在斗六市○○路「台華旅行社」,討論行賄代表之價額,惟並未達成協定。
隔數日,蔡啟成、陳明章與陳俊宏再次前往張和平住處研商行賄之價額,席間蔡啟成提出420 萬元之賄賂總數,因張和平認金額過高,不予同意,陳俊宏、蔡啟成乃先行離開,嗣陳明章向張和平表示,由陳明章在300萬元之額度內處理此事,張和平並同意如陳明章支出300萬元之賄款,則將由張和平指定3,000 萬元額度工程承包之不正利益予陳明章,並建議陳明章若無300 萬元行賄款項,可向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等有承攬斗六市公所工程之代表每人借用100 萬元支應,而以此方式就陳明章審議處分土地案之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又陳明章與張和平為使該土地處分案得以順利通過,而達成共同向市民代表行賄之合意後,陳明章即分別向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三人借用行賄之款項,惟遭該三人拒絕。
陳明章乃自行籌措賄賂資金,除自己拿出55萬元外,復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文鴻於92年11月13日借得100萬元,合計共155萬元。
於92年11月10日第七屆第三次定期會開議前後,陸續在斗六市代表會交付賄款60萬元予主席陳慶興(由蔡啟成轉交)、蔡啟成25萬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15萬元,第二次10萬元)、廖秋貴10萬元、陳俊宏10萬元(原預計交付20萬元,惟陳明章透過陳俊宏交付李深淵賄款10萬元,其中另含有給付陳俊宏10萬元之賄款,陳俊宏不知而一併交付李深淵20萬元,李深淵則於收受後退還張和平)。
陳慶興、蔡啟成、廖秋貴、陳俊宏對於其等審查議案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後,應允以同意或不杯葛之方式審議該土地處分之議案。
六、而斗六市公所嗣以92年10月20 日斗六市財字第26994號函,檢送斗六段198之14 地號等三筆市有土地出售案,請求市民代表會審議,因部分市民代表業已收受陳明章及張和平之賄賂,故92年11月25日,斗六市民代表會審議前處分土地議案,經審議結果198之14 地號土地出售案,順利通過,市民代表會並於92年12月11日以92斗六市代議字第1000號函通知市公所,嗣因該案利益輸送情形明顯,賄賂傳言四起,且經媒體披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憲兵隊長期蒐證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張和平部分:
一、證人李坤政、李深淵、徐澄輝、方文仁、王秉龍、陳建成、林茂聰、張文鴻、詹秋助、陳明章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李坤政、李深淵、徐澄輝、方文仁、王秉龍、陳建成、林茂聰、張文鴻、詹秋助、陳明章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和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上揭證人證言對被告張和平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證人陳明章、陳慶興、廖秋貴及同案被告即證人廖桂香、莊壽桐(除就廖桂香、莊壽桐本身之供述外)等人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張和平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三、偵查及原審中同案被告陳明章於93年7 月23日之偵查筆錄(2828號偵卷第105頁至第112頁),原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製作之偵查筆錄,於該次訊問最後,檢察官始踐行證人具結程式,並於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訊問:「你剛才所說的話,是不是實在?請以證人身份回答。」
經陳明章答以:「我說的均實在。」
後,即結束該次訊問。
故陳明章經合法具結程式轉換為證人後,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之部分,僅該句「我說的均實在」一詞,除此之外,該份筆錄其餘部分,均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其未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命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張和平而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和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廖桂香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後,已補具原審同案被告陳明章等人之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114 頁),及本院更一審函詢該測謊機器及施測人員暨有無遵守鑑測內部規定等事項(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11、234頁)。
依據該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內所檢附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報告、電腦測謊結果分析報告表、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文件及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等相關資料記載,該機關鑑定報告,形式上已符合上開測謊基本程序要件,故應認為法務部調查局關於陳明章等人之測謊報告得為證據,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本院自當依職權判斷。
被告廖桂香之辯護人以㈠無法證明測謊報係由二位專家客觀評鑑分析而得及㈡測謊機器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其準確性尚有疑慮云云,爭執本件被告廖桂香及證人陳明章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取。
二、證人陳明章在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依上說明,證人陳明章在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亦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廖桂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情事,上揭證人之證言對被告廖桂香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桂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張和平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和平就伊係擔任雲林縣斗六市第七屆市長,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75平方公尺)係斗六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該土地原係承攬「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之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茂聰之父林如璋於51年間,為利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坐落同市○○段160之4地號)充作商場使用,而將上開198之14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當時之雲林縣斗六鎮公所(改制前)作為交換上開160之4地號土地使用,贈與時約定若有處分,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三成充為地方建設費用,而林茂聰有來找伊,希望將該土地處分,並表示要將分得的七成中,一成給伊作報答,但伊跟他講說:「伊不是看錢很重,有可無不可」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13頁、更二卷㈡第292頁各面)。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說:「伊不是看錢很重,有可無不可」,這些話只是應付的話,不是與林茂聰就本件198之14地號土地處分案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又為了蓋停三停車場加高增建一、二層樓變更作為商場使用,需要經費,而請代表會同意處分該筆土地,為了此議案,伊身為市長,當然要與代表會溝通,請代表能夠支持讓該議案通過,但是並沒有承諾給代表回扣。
伊於92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三次定期會前,與代表會主席陳慶興、副主席詹秋助、分組召集人蔡啟成及陳明章等人,有在斗六市○○路「台華旅行社」討論。
是代表找伊去的,討論的目的是議案,並沒有討論到行賄之事。
在討論議案的過程中(蓋停車場僅是其中一個議案),陳慶興表示預算如果要過,叫伊要給他93年度之經建預算4200 萬之一成即420萬元讓代表們去分配,但是伊沒有答應。
當天晚上,蔡啟成、陳明章、陳俊宏到伊家,表示說主席陳慶興要伊給他們420 萬元,伊還是沒有答應,陳明章建議伊能否在下年度已編的預算4200 萬元中,將300萬元由代表會去周全,伊沒有答應,但也沒有表示反對,後來他們就去處理了,後續伊不清楚,為何有的代表拿到錢,與伊無涉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㈠本案非屬被告張和平職務上之行為;
㈡被告張和平向林茂聰稱:「伊不是看錢很重,這種事情,有可無不可」之語,非與林茂聰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㈢被告張和平並未授意陳明章於300萬元之額度內,行賄斗六市民代表云云。
二、經查:㈠雲林縣斗六市○○段198 之14號土地,現雖係斗六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然該土地原係林如璋於51年間,為利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廠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充作商場使用,而將198 之14號土地無償贈與改制前之斗六鎮公所作為交換土地使用。
雙方除訂有遷移工作委辦契約外,並在土地贈與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斗六鎮公所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應撥付給林如璋,其餘三成林如璋則自願捐獻給斗六鎮公所充為地方建設費用之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觀證人林茂聰(即林如璋之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係其父親林如璋於51 年間贈與給斗六市公所,當時簽訂之契約書內容記載,日後如斗六市公所處分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三成作為基層建設使用,七成要還給林如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
證人陳建成(即斗六市公所財政課課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發現在民國51年有一個贈與契約書,裡面有約定將來如果要出售的時候,必須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三成贈與人自願捐贈受贈人作為地方建設費用。
當時因有這個贈與契約書,所以我們當然必須把這個查清楚」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68 頁)在卷自明,並有卷附51 年1月10日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由雲林縣斗六鎮公所委託江文清等人代辦而簽訂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中約定:「第二點:斗六輔導區遷移所需基地斗六段198之14 號田八則0.2982公頃由乙方(即江文清、林如璋、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等人)無償贈與甲方(即改制前之雲林縣斗六鎮公所)撥借菸酒公賣局使用,該基地一切稅捐歸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五點: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建設商場555 坪部分將來菸酒公賣局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之14 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柒成,其餘參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如附表編號1,另見1147 號他字卷㈠第16頁)。
而嗣後林如璋於51年12月13日將斗六段198之14 地號土地贈與給斗六鎮公所之贈與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亦記載「受贈人將來對受贈土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叁成贈與人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費用」(見1147號他字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198之14 地號土地,原係無償借用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公司,該筆土地移歸國有財產局管理,有91年10月2日九一中菸行字第2057號函可參(如附表編號4所示,見1147號他字卷㈡第170頁)經斗六市公所91年9月18日以斗六市財字第23408號函及91年12月20日以斗六市財字第31937 號函行文國有財產局擬要回該筆土地,國有財產局於92年6月12日以台財產中字第0920003893 號函行文斗六市公所,同意將該筆土地交還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有卷附斗六市公所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財產局等機關公司之相關函件附卷可參(見1147號他字卷㈡第169至171頁)。
由相關函件日期以觀,斗六市公所確於91 年9月至12月間已分別函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或國有財產局擬要回該筆土地,而經國有財產局於92 年6月12日函復同意返還。
㈢林茂聰曾於92年6 月12日以後之某日至斗六市長辦公室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張和平陳情,要求處分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並依原契約分配七成價款,而張和平則告訴林茂聰,需以書面方式陳情,嗣林茂聰返回後,即依原契約內容,於92年6 月24日自行撰寫陳情書向斗六市公所提出陳情等情,業據:⒈林茂聰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於92年6 月初到斗六市長辦公室就198之14號土地向市長張和平陳情?)是」、「(你陳情的內容?)我去問市長看有無辦法把這塊土地處理,將土地還給我們。
市長說剛剛這個時機可以,因為菸酒公賣局已改制為公司,這塊土地要還給市公所,所以市長叫我以書面陳情方式到市公所,要我們請求斗六市公所要將這塊土地拍賣,然後拍賣完後,售得價格我們分七成,斗六市公所分三成,如果可以的話,將土地分割,由我們分七成,市公所分三成。
我就根據他的指示,回家後就馬上自己寫陳情書,寫完之後,我就蓋我父親的印章,請我們小姐拿去斗六市公所收發掛號」(見1147號他字卷㈢第37頁至第38頁)。
⒉林茂聰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在張和平擔任市長期間,你是不是曾經向張和平口頭陳情,要求斗六市公所處分這筆土地?)是。
歷任市長有說曾經要處分,但那時候因公賣局在使用,沒辦法。
剛好張市長當選之後,我去跟他要求,那時候是公賣局就把這塊土地還給市公所,張市長就說這樣可以來處分這塊土地,所以開始進行寫陳情書」、「我口頭跟他講一次,後來就用書面」、「那時市長說要書面陳情」(見原審卷㈢第141 頁)。
「他剛好說,這件事情剛好時機,因為公賣局已經公司化了,要把這塊地還給公所」(原審卷㈢第143 頁)。
「(陳情書內容)大概的意思是請市公所把這筆土地趕快拍賣,三成給市公所做基層建設,七成還給我們地主。
那是依照贈與契約裡面所定的條件」、「我口頭上有向他報告,他叫我回來要用書面陳情才有用」、「內容是根據贈與契約書的內容,是我自己寫的」(見原審卷㈢第146頁)。
⒊林茂聰以林如璋名義所提出之陳情書,其內容記載「主旨:陳情人原所有座落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面積2,982 平方公尺,於民國51年間為配合貴所與臺灣省公賣局使用,目前公賣局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將地上物報廢並將土地歸還貴所,敬請貴所履約,並將陳情人所有土地歸還陳情人」、「說明:陳情人當初將該筆土地贈與貴所並於契約附帶條件:將來斗六市公所如有處分土地時,七成歸還地主、三成作為地方建設,現該筆土地貴所及公賣局已未依當時陳情人贈與時所約定之用途使用,陳情人理當依規定收回自用,為維護貴我之誠信,陳情人建議貴所公開出售或將土地按三、七比例分割,以符當時之契約約定及權益」等語,此亦有陳情書在卷可稽(見1147號他字卷㈡第176頁)。
㈣林茂聰雖提出書面陳情,經斗六市公所函復以「本案陳情所示土地,因尚未完成法定處分程式,擬俟本所提請市代表審議同意並報奉縣府核可後,再依規定辦理」,因而未獲得結果,此有:⒈證人方文仁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捐贈人本人在去年有寫陳情書給市公所,說這一塊土地有閒置的情形,趕快把土地出售,將七成的款項給他們」、「我有答覆。
公文有留著」、「我好像是說這一塊土地尚未完成法定程式,等待依法完成法定程式後再依規定辦理」(見1147號他字卷㈠第130 頁)等語。
⒉核與證人林茂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市公所函覆說要經過代表會同意,然後報請縣政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41頁反面)。
⒊再於同年7 月1 日斗六市公所對96年6 月24日林茂聰以林如璋之名義陳情之陳情書,以斗六市公所斗六市財字第0920015934號函覆略以:「... 二、查本案所示土地斗六段198 之14地號,業於民國65年7 月20日分割增加198 之37地號,上開土地已規劃作為台一丁線40米道路用地,無法依當時贈與契約約定事項辦理出售,合先敘明。
三、次查,台端陳情書所敘說明後段,建議本所將主旨所示土地按三、七成比例分割乙節,因與契約約定事項『受贈人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三成贈與人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經費』規定不符,歉難同意照辦。
四、復查,本案陳情所示土地,因尚未完成法定處分程式,擬俟本所提請市代表審議同意並報奉縣府核可後,再依規定辦理」,此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認(如附表編號10所示,見1147號他字卷㈡第177 頁)。
⒋林茂聰於接獲市公所函覆後,恐土地無法順利處分,即前往被告張和平處,並對張和平期約於系爭土地處分後,林茂聰聰願給付被告,其所分得系爭土地七成中之一成之不正利益,二人並對此一期約達成合意:⑴證人林茂聰於偵查中證稱:「大約經過1週即7月初,我接到斗六市公所的公文回函(內容是在說要經過斗六市代表會審議同意,然後再報請縣政府核可後,再依規定辦理)後,經過幾天之後,我就到公所市長的辦公室找市長,我跟他說,這個代表會的事就需要拜託市長去周全。
同時,我向市長提出,等到這一件事情就是處分土地的案件完成,我會將我所得即七成的百分之十酬勞給你。
市長張和平就說:『我張和平不是很愛錢的人,這種事情有可,無不可』,我想與他繼續談的時候,結果財政課長就進來了,幫我解釋法令說這種情形不能分割土地,只能拍賣土地。
而且要報請縣政府核准,講完這些,我剛好接到公司電話就回去了」、「就我的認知,『有可,無不可』,是『有也好,沒有也好』,加上前一句說他不是很愛錢的人,沒錢他都要幫忙了,何況是要給他錢,他更會幫忙。
所以他一定是答應了我提出的請求」、「那塊土地是900坪,處分後我得到630坪,張和平百分之十就是63坪,該地地價市值保守估計,每坪有12萬元,等到附近棒球場蓋完,可能每坪就會漲到15萬元以上」、「沒有(支付張和平任何賄款),我只有與他期約而已」(見他字第1147號卷㈢第39頁至第40頁)。
⑵另林茂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裡面有寫要經過代表會同意,我就拜託市長說,代表會他比較熟,拜託市長去周全這件事情」、「主要講說,如果這件事成功的話,我會將我所得十分之一給市長辦事費用。」
(見原審卷㈢第141 頁反面)、「我知道要經過代表會,所以我才特別拜託市長說,代表你因比較熟,拜託請你去周全這件事」、「他不敢很多把握跟我說,只說好啦,我幫你處理看看,因代表會又不是他一人在左右」(見原審卷㈢第147頁正、反面)。
「(就是說你接到斗六市公所的公文後,你第二次去向市長陳情,你去陳情時,市長是不是就馬上叫財政課長陳建成下來跟你說明?)這個內容,我有跟市長講,講了一些時間之後,然後問到說『假如土地不要用賣的,用分割的,是市公所分三成的土地,我拿回七成的土地』的時候,張市長就請財政課長下來跟我解釋說不行,為什麼不行,請他下來解釋,解釋完我就走了」(見原審卷㈢第144頁反面)。
⑶證人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林茂聰去向市長陳情時,從92年5 月到11月間,你有在場的有幾次?)不太清楚。
但是有一次他進來,那次我知道他說,這個可不可以用分割給他七成土地的方式來處理,我說這法令可能是規定要以將來賣的價錢七成來給你。
只有那次我知道」、「(那次你是怎麼到市長室的?)是市長說,課長你上來研究看看,所以我就上去了」、「(你跟林茂聰怎麼解釋?)我就跟他講說,你要用收回七成土地來處理有困難,所以後來他才有一個陳情書,我也給他答覆說,這沒辦法符合他要分回七成土地,因為按照契約的約定是要賣掉,然後才將百分之七十給你,所以我那時候跟他講完了就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
被告張和平就林茂聰有來找伊處分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 地號土地,並表示要將分得的七成中,一成給伊作報答,而伊回應林茂聰講說:「伊不是看錢很重,有可無不可」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13頁、更二卷㈡第292頁背面)。
從而,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當日證人林茂聰與被告張和平於辦公室,有就系爭198之14 地號土地之處分陳情書函之市公所回函內容為討論,證人林茂聰復向被告說要1 成報酬給被告張和平,被告張和平乃陳稱:「伊不是看錢很重,有可無不可」等情明確。
⑷證人林茂聰固供稱「(你當時在市長辦公室和張市長在談這件事時,你是不是請他幫忙,這個土地的事情請他去周全讓這個案子能在市代表會通過?)對。
知道要經過代表會,所以我才特別拜託市長說,代表對你比較熟,拜託你去周全這件事」(見原審卷㈢第147 頁),然關於林茂聰與被告張和平之期約內容除係為促使處分土地提案於代表會通過外,尚需至完成土地處分一節,業據證人林茂聰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市長提出,等到這一件事情就是處分土地的案件完,我會將我所得即七成的百分之十酬勞給你」等語(見1147號他字卷㈢第39頁),已如前述。
再證人林茂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後來張和平跟你說已經在進行送到代表會了,之後是否告訴你要代表會通過後,公所才能繼續做這案子?)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24 頁),可知依林茂聰了解為使公所由提案至繼續做這案子(即處分土地案)要先由代表會通過,為完成系爭198之14 地號土地之變賣程序取回價金,由代表會通過僅屬中間過程,在未完成變賣程序前,林茂聰無法完成取回價金之目的。
又系爭198之14 地號土地為斗六市市產,又市產之處分為市長之職權,詳後㈤述,而證人林茂聰與被告張和平之期約內容既係關於系爭198 之14地號土地之由公所提案至繼續完成處分土地程序最終達成變賣,此一過程自然包括「促使處分土地提案於代表會通過」及完成土地之變賣程序部分至明。
㈤經查:⒈「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地方制度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擔任斗六市長,其職權依此規定,為對外代表斗六市及綜理斗六市市政。
復按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4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是以斗六市市長職權為對外代表斗六市及綜理上開斗六市自治事項等市政之推動事宜,並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此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0年10月31日斗六市民字第1000028329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三卷㈡第73-74頁)。
系爭198-14地號市有土地,既經國有財產局於92 年6月12日函復同意返還斗六市公所,該筆土地之即屬斗六市公所之財產,從而系爭土地之處分亦屬斗六市公所之自治事項,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57條之規定,身為斗六市長之被告,即有代表斗六市公所處分系爭土地之職權。
又該市有財產之處分,依法應提案送請斗六市民代表大會議決,此觀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4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自明。
⒉復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
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
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
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又「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地方制度法第48、49條定有明文。
又依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議事規則第8條規定(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44頁),議案之提出可分為「代表提案」及「市公所提案」,此二種提案均應於「(市民代表)大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交市民代表大會彙辦,於開會三日前分送市公所、各代表。
但經大會同意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議事規則亦定有明文。
依前述規定,時為斗六市長之被告,有代表斗六市公所就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宜,提案至斗六市民代表大會議決之職權,而此一提案既應「大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交市民代表大會彙辦,於開會三日前分送各代表」,代表斗六市公所之市長有就其書面提案向各代表說明、溝通,並依前述地方制度法第48、49條之規定,就此一業務事項向市民代表會提出報告,或接受質詢。
易言之,就系爭土地處分事項固屬時為斗六市長之被告職權而屬其職務上行為,而舉凡系爭土地由「提案至完成變賣程序」之「向市民代表大會提案」、「提出書面予各市民代表」、「就提案向市民代表說明、溝通」、「至市民代表大會報告、備詢」等促使系爭土地處分案於「市民代表中會議決通過」之事項,亦無一非屬被告(斗六市長)之職權而屬其職務上行為。
是以被告固於92年6月23 日即於財政課之簽呈上批示「因應停三興建停車一、二樓興建增高之經費需要以變產之方式處理。
」(即為出售系爭土地以應「『停三 』興建停車一、二樓」增高之經費),其後92年7 月上旬某日被告與林茂聰達成期約之內容係完成土地之變賣程序(如附表編號16,詳後㈥述之),則92 年7月初以後,被告遂向市民代表會為第三、四號案提案、並於92年11月25日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三次定期會前,與代表會主席陳慶興、副主席詹秋助、分組召集人蔡啟成及陳明章等人在「台華旅行社」討論行賄代表之價額,並達成協議(詳後述之),以換取市民代表同意或以不杯葛之方式審議該土地之議案,均與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職務相關,係屬被告就其職務上行為而為之。
㈥證人林茂聰與被告張和平於辦公室,有就系爭198 之14地號土地之處分陳情書函之市公所回函內容為討論,證人林茂聰復向被告說要一成報酬給被告張和平,被告張和平乃陳稱:「伊不是看錢很重,有可無不可」等情,係屬對林茂聰已有之給付,表示有期約收受之合意:⒈查被告張和平擔任雲林縣斗六市長之行政職,就人民行政事項為之陳情請託,應依法行政,當非其所不知,其於林茂聰前揭對被告張和平行政上職務上之行為請託,表明給予一定之代價,果無收取之意,當以堅拒方是,竟毫無堅辭不受之意,反就他人先表明欲給付之對價,再行回應表示「有可無不可」,自屬就他人已有之給付,表示有期約收受之合意。
⒉其次,被告張和平對於斗六市○○段198之14 地號土地,早在92年7月上旬某日林茂聰來找被告前之92年6月23日,被告即已批示決定欲以出售處分,被告張和平當時已批示將土地變賣,被告張和平如未貪圖林茂聰表示之給付代價,自應告以實情,並嚴詞拒絕情狀,詎被告不為此途,洞悉林茂聰欲於將土地處分,以獲得出售土地七成高額價款之急切心態,因而與林茂聰達成期約不正利益之合意,其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故意,至為明確。
⒊證人林茂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差不多這個處分土地的案子經過代表會通過之後,即11月25日之後沒有多久,我到斗六市公所辦理公務,看到市長,他就向我招手叫我去他辦公室,對我說,這個案子已經通過了,他有答應代表說『茂聰要補助代表1 萬至2 萬元出國去玩』,在那個時候,我就馬上向市長反應說,這個部分我沒有答應,你自己答應的你要處理,然後我就離開了」(見1147號他字卷㈢第39頁至第40頁)、「他沒有這樣說(指可能要拿一些好處給代表)。
只於事後代表會通過時,他說他有答應代表,要補貼他們每人1 萬或幾萬的旅遊費用,當他在對我說這件事時,我回答說,這件事情,我沒有答應你,你自己處理」(見原審卷㈢第147 頁)等語。
若張和平與林茂聰並無期約收取不正利益之合意,則張和平何有另行起意再逕向林茂聰要求補貼代表之旅遊費用之舉(此部分係被告張和平另行起意,其與原起訴之期約不正利益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併為敘明);
況市長既有綜理市務之權,其向市民代表會提案請求審議,亦屬職務上之行為,何需答應各市民代表旅遊費用之補助?⒋再查,張和平先向市民代表會同時提出之前揭變產(處分198之14 地號土地)及置產(停三停車場增建一、二樓工程經費6 千萬元貸款)案,於92年8月5日代表會只通過置產案未審議變產案,而未審議變產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其後於休會期間,被告遂與陳明章達成行賄市民代表之合意並交付賄款與代表,而陳明章透過市民代表陳俊宏轉交20萬元予市民代表李深淵後,拒收賄款之李深淵亦將之退還予被告張和平等情(均詳後述),堪認被告前揭「有可,無不可」言語而應和林茂聰之期約之際已與林茂聰達成合意。
⒌被告張和平雖辯稱,所謂「有可,無不可」係個人口頭禪,且全句的意思為「關於你林茂聰行求賄賂之事,我張和平不是很愛錢的人(婉轉拒絕),關於你拜託我去周全疏通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土地處分案的這種事情,通不通過此案,你林茂聰不能強求我一定完成」,並非與林茂聰達成期約之合意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係卸責飾詞。
又證人林茂聰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市長口頭馬上用臺灣話跟我說『我張和平不是很愛錢的人,這款事情,有可,無不可。』
他的意思說,沒有談到錢,他也會幫忙」(見原審卷㈢第141 頁背面)、「那他要不要接受,因為我還沒有拿出去,所以我不知道。」
(見原審卷㈢第145 頁)等語,及嗣於本院前審所證稱「(有可無不可,是何意?)臺灣話的意思是有也好沒有也好,不會斤斤計較。」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3 頁),否認已與張和平達成期約合意。
然如前述證人林茂聰於原審審理時已另證稱「所以他一定是答應了我提出的請求」(見1147號他字卷㈢第40頁),至證人林茂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陳情書有無公所回函,或有無課長說明系爭土地可否分割一節之過程,或證稱「我沒有收到回函,只有後來口頭上張和平有跟我說,他們已經有收到陳情書,且已經在進行了」,或證稱「當初沒有談到分割的事情,我只申請公所趕快把土地賣掉,我也沒有申請要分割,之前作證也沒有提到要分割的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22 至124 頁),與前揭原審證述所述不一,可知證人林茂聰前揭有利於被告張和平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張和平對於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早在92年6月23日就批示決定欲以出售處分,此由系爭198之14地號土地在國有財產局發函同意交還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時,證人即斗六市公所財政課承辦人方文仁於92年6 月18日簽擬公文略以:198之14 號土地收回後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有他用?張和平遂於92 年6月23日在該公文批示:「因應『停三』興建停車場一、二樓興建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
等語(見1147號他字卷㈡第87頁)可得證明。
上開批示內容,財政課於92年6月24日斗六市公所第5次市務會議提案經討論同意後,再提交斗六市代表會審議一節:㈠業據證人方文仁(斗六市公所財政課課員)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一塊地原先斗六市公所提供給菸酒公賣局無償使用,後來因公賣局改制為公司,將該筆土地移交給國有財產局管理,因為該土地是閒置,所以我們行文給國有財產局請求交還,時間大約是92年初。
國有財產局92年6 月12日正式行文給我們說該土地上的建物業已報廢,交還我們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我們依國有財產局的函文,簽給市長該筆土地擬變為非公用財產,並提請市代會同意處分,還有這一塊土地因為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為處分,所以92年6 、7 月市務會議通過,我們就在代表會的會期提出」等語(見1147號他字卷㈡第129 頁)。
嗣於原審證稱:「這塊土地早期是借給菸酒公賣局使用,後來菸酒公賣局改為公司,就移交給國有財產局,所以我們就行文給國有財產局催討說,這塊地他們已經沒有在使用了,叫他們交還給我們」、「交還時間應該在92年6 月12日」、「(國有財產局公文要旨)是寫貴所函囑本分處將原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移交之雲林縣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市有土地上國有建物辦理報廢後返還一案,經查其中已逾使用年限之701 、280 及281 建號等三筆建物業已依規定辦理報廢完畢,另1980建號建物亦已呈奉財政部民國92年5月2日台財產接字第092001253 號函同意辦理報廢,該等建物同意由貴所逕行處理」、「就是他地上物已經報廢了,我們要怎樣做都沒關係,那塊地算已經還給我們了」、「(你們接到這公文後,如何處置?)我們有簽一個簽呈,內容主要是說這塊收回來的土地,因菸酒公賣局是一個企業單位,財產之屬性是屬於事業用財產,而依照規定我們收回來,因這塊土地是在住宅區,故就提市務會議,討論是不是要把它變為非公用財產?簽上面當初就是先寫這樣。
然後就是再考慮說,這塊土地假設可以變為非公用財產,將來如果有處分,因當初之贈與契約有一個但書約定,就是有七成、三成的規定,當然我們沒有絕對的主張,所以我們就簽說,本案土地是否予以出售,或另有他用,茲分述如下,擬請鈞長核示。
又查本案土地面積為2, 475平方公尺,超出行政院頒定的公用土地逕行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第1款500平方公尺的限制,所以要賣,除非要符合其他但書的規定才能賣,所以我們就簽說,是不是要賣?若予出售,應請業務單位依上開原則第7 點第1項第5款規定,擬定變產置產計畫併同出售案,提請市代會審議並報奉縣府核准後,依規定辦理出售。
另外我們也擬第二方案就是說,召集相關單位研商上開土地是否有須保留供公用或另有他用?以達本案土地能充分利用之目的」、「(你擬這簽呈的建議,是本於職權還是市長有先給你指示?)沒有(指示)。
因我們原則上財產收回來,如他是屬於非公用財產,我們就會這樣簽。
如果那是公用財產,你收回來也沒辦法這樣做。
所以我們這樣簽,是本於自己的職權」、「(你這個簽,簽上去後市長批示的內容是什麼?)是批因應停三停車場興建一、二樓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見原審卷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頁)。
核與證人陳建成(財政課課長)於原審證稱:「(斗六市○○段198之14 號土地,你什麼時候知道這筆土地市公所已收回,可以逕為處理?):198之14 這塊土地我剛剛只是講了一半。
就要說菸酒公賣局他在91年改制,改制之後,公所在91年就行文給菸酒公賣局說,你既然不用,就還給我嘛。
於是我們這樣行文來來去去,一直到92年6月中或6月底的時候,國產局就同意我們收回來,於是我們就簽給市長說這有二個方案可以解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63頁)。
㈡上開被告批示內容,經斗六市公所財政課於92年6月24 日斗六市公所第五次市務會議提案經討論同意後,再提交斗六市代表會審議一節,亦有證人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們市務會議決定198之14 這筆土地要用變產置產的方式來處理後,你們是如何提交市代表會來審議?)這個案子剛好就是我們在提代表會之前,有提到市務會議去討論,後來才另外擬一個提案單送到代表會去審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5 頁),並有該市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1147號他字卷㈡第178至180頁)。
四、斗六市公所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興建經費辦理申貸金額由原來之七千五百萬元嗣後更為貸款6千萬元(下簡稱6 千萬元貸款案),均係由張和平所為之決策之認定,蓋:㈠斗六市公所提供市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36 地號面積0.3756公頃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停車場及商業區用地,規畫興建「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該「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於92年5 月30日辦理公開招標,並由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合先敘明。
㈡經雲林縣政府發包「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後,斗六市公所公用課於92年6 月17日復以斗六市公字第0920015247號函雲林縣政府,提出將前述「停三工程」加高增建二樓層,將原一、二樓停車場樓層變更作為商場,如有增加工程經費,由斗六市公所負擔一節,業據證人邱忠道則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市公所公用課行文雲林縣政府增建停三工程一、二樓做為商場使用,是公用課依據市長指示辦理的。
市長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主辦簽出來前約前一、二天以口頭向我指示交辦的」等語(見1147號他字卷㈠第122至123頁)。
並有斗六市公所92年6月17日斗六市公字第15247號函稿附卷可參(見1147號他字卷㈠第135 頁)。
然查,關於將前述「停三工程」加高增建二樓層,將原一、二樓停車場樓層變更作為商場此一提案,早於91年12月17日之「停三停車場工程統包案需求計畫」會議中即已提出此一議案,有該會議資料附卷可參(見1147號他字卷㈠第172至173頁),然查關於此一議案至停三停車場工程發包開工前均未列入考慮,亦有卷附之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工程開工先期作業研討會資料可參(見1147號他字卷㈠第10頁)。
㈢關於興建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此一工程,已因地方即市公所需配合款六分之一即四千多萬元,而無興建經費,最後係由雲林縣政府來負擔此部分之經費配合款,所以由縣政府來發包本件工程,可知斗六市公所連四千多萬元之工程經費均無力負擔,惟其於變更案之函文中卻同意自行獨立負擔經費(如後述工程經費為七千五百萬元),顯違常情。
然如前述,此一提案確係由張和平口頭指示辦理,從而張和平指示此提案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
至被告張和平於上訴審審理時陳稱「(何人決定要改建為七樓,一、二樓為商業用?)縣議會專案小組建議的,向縣政府反應,縣政府再向交通部反應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51 頁),顯係將91年12月17日之會議內容與本件口頭指示提案混為一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關於工程經費為7,500 萬元如何籌措一節,斗六市公所可向地方建設基金申貸,至於申貸金額由原來之7,500 萬元嗣後更為貸款6 千萬元,均係張和平之決策一節,業據證人陳建成、邱忠道、何佩霖證述甚詳:㈠經查:⒈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證述:「7,500 萬元之工程經費,其中1,500 萬元以變產置產方式籌措,係因市長在方文仁簽呈上批示,要將198之14 地號土地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我了解市長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分這塊土地,就與市長在市長室研商...討論而得出這樣的金額」等語(見1147 號他字卷㈢第12頁)。
⒉證人邱忠道於偵查中證稱:「增加工程經費7,500萬其中6,000萬元是借貸款,另外1,500 萬元係出售土地來籌措之決策,財源係由財政課來籌措但這個決定是否由財政課與市長一起決定並不清楚」等語(見1147號他字卷㈠第123頁)。
⒊關於卷附之斗六市公所之提案內容中關於貸款內容,原為7,000萬元一節,有卷附斗六市公所函(稿)在卷可參(見1147號他字卷㈠第136至138 頁),然嗣後送交市民代表會之提案內容金額卻更改為6,000 萬元,有市民代表會之函文可參(見1147號他字卷㈠第139至141頁),對於二種不同貸款金額,證人何佩霖於偵查中證稱:「增加工程經費7,500 萬其中6,000萬元是借貸款,另外1,500萬元係出售土地來籌措之決策,是課長級以上之人決定的,…」等語(見1147號他字卷㈠第119至120頁)。
再參以前揭⒈證人陳建成之證詞以觀,關於申貸金額由原來之7,500萬元嗣後更為貸款6,000萬元,均係由張和平所為之決策至明。
㈡依前所述,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興建案之函文日期為92年6月17 日(如附表編號12),關於興建經費之籌措則在此之後,又關於貸款金額由原來之7,500 萬元嗣後減少為貸款6,000 萬元,均係由張和平所為之決策等情以觀,參酌前述說明,被告張和平顯係製造不足之1,500 萬元興建經費做為處分系爭198之14號土地之藉口。
六、嗣後斗六市公所以變產置產方式將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興建經費辦理核貸6 千萬元之核貸案(下簡稱貸款案)與處分198 之14地號之土地,分列為第三議案及第四議案一併向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四次臨時大會提案,有前揭斗六市公字第18493 號函稿附卷足以佐證(即斗六市公所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工程,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申貸而向斗六市民代表會提出之提案,其案由欄即記載:「為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做為商場,本所負擔新台幣七仟五佰萬元正,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核貸,請貴會惠予同意」(見1147號他字卷㈠第136 頁及附表編號17),而另斗六市財字第18548號函則係關於出售198之14號土地之提案(見1147號他字卷㈠卷第184頁及附表編號17)。
七、綜合上述,本件張和平主導以變產置產方式來處分198 之14號土地之用意,即以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興建經費,僅辦理核貸6千萬元之核貸案,而以不足之1千5百萬經費作為處分198之14號土地之緣由;
同時即以處分土地價款,支付興建停三工程之貸款不足部分為理由,互相牽連二議案,使198之14 地號土地處分案,因「支付興建停三工程之貸款不足」,獲得合理之掩護至明。
雖張和平於本院上訴審時陳述「(增建費用是誰提議要處分198之14 號土地的?)財政課要籌措財源7500萬,所以是財政課提出的。
(除了處分198之14 號土地,還有無其他財源?有無其他土地可以賣?)向中央銀行借6,000 萬元,沒有其他方法,有沒有其他土地可以賣,我也不清楚」「(對於審判長方才所問到,變賣198之14 土地外,有沒有其他方式,你的回答市公所沒有其他土地可以賣,有何意見?)處分土地都要由財政課簽上來之後,我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50至154 頁),對於市公所所有土地之處分,或增建費用之籌措管道均稱係由財政課簽擬,其本身並不清楚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再參以後述情節應認係與林茂聰就本件198之14 地號土地處分案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後所為之作為。
八、林茂聰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張和平陳情,要求處分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並依原契約分配七成價款,而張和平則告訴林茂聰,需以書面方式陳情,嗣林茂聰返回後,即依原契約內容,自行撰寫陳情書向斗六市公所提出陳情,但仍未獲得結果(附表編號15),林茂聰於接獲附表編號15市公所函覆後,恐土地無法順利處分,即前往被告張和平處,並對張和平期約行求出售土地價款七成之百分之十,已如上述,至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四次臨時大會對於貸款案及處分土地議案二議案,審議之結果為貸款案通過,而處分案未審議,然於處分土地案未能通過之後續處理(如附表編號19 、20 ),面對增建貸款案已經通過,而為解決貸款不足之售地案卻遭擱置之重大資金缺口,負責籌措財政之單位主管,卻毫無任何作為。
身為主管市政之市長張和平,也毫無督促行為,經查:㈠前揭二議案經審議結果,依92年8月5日斗六市民代表會以92斗六市代議字第619 號函通知斗六市公所,內容為:「為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樓做為商場,本所負擔新台幣七仟五佰萬元正,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核貸,請貴會惠予同意」一案,經本會第七屆第四次臨時大會審議決議,照原案通過,復請查照(見1147號他字卷㈠第139頁);
另同日之92斗六市代議字第620號函則通知:「請審議同意處分本市○○段198之14地號市有土地,面積2,475平方公尺,其處分所得價款三成解繳市庫充作建設財源,其餘七成撥付土地原贈與人」一案,經本會第七屆第四次臨時大會審議議決:尚未完成審議,復請查照。
(見1147號他字卷㈡第192頁)。
核與證人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本案就是『尚未審議完成』的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5 頁背面)。
依上開證據可認,一方面停三工程增建之貸款案業經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另一方面因應貸款不足之售地案,卻遭市代會以未完成審議為由而退回。
㈡被告身為主管市政之市長,竟對於售地案未能通過之後續處理,但是面對增建貸款案已經通過,而為解決貸款不足之售地案卻遭擱置之重大資金缺口,毫無督促負責籌措財政之單位主管採取因應措施,此由證人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議案擱置後你們把公文簽上去,市長除正常批示外,有無特別指示?)沒有指示。
一般市公所在做的事情,都是各單位,要對自己的業務職掌來負責,所以說,如這個提案是我的,就要認真想辦法看怎麼樣去和代表會溝通或怎樣,這是我們身為一個主管,必需要有的責任和擔當」、「(你在以前的筆錄說,在市代會沒有通過以後,他有指示你要再與代表作溝通,這是用公文的形式表現出來的,還是另外用口頭指示的?)那時候有一件公文,簽上去市長一定會這樣批。
為什麼,因站在他市長的立場,他希望你們主管能為他分憂解勞,所以他一定會批說,請某某課長,再繼續溝通,這是很正常的流程」(見原審卷㈢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證人即負責財政之陳建成在原審證稱:「這一件坦白講,因為當時很忙,所以代表會這邊,在批公文這個時間點後,我個人就沒有再特別向代表請託」(見原審卷㈢第169 頁)。
「(你還記不記得,你有沒有為了這個案子及這案議案,私下用聯絡的方式或請吃飯等方式,與代表溝通?)沒有。
應該很確定沒有」(見原審卷㈢第176 頁反面)等語自明。
被告張和平身為主管市政之市長,對於「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樓做為商場」之提案獲得代表會通過,而相關財源即「變賣系爭土地」案遭擱置,被告竟毫無督促相關主管加緊進行溝通協調之舉止,亦未見有何因應之舉措,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合理之解釋為:被告與林茂聰達成系爭土地出售之款七成之一成作為報酬而同意「周全」市民代表,以促使該出售土地之提案於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
且被告已擬定計劃,與陳明章間合意對於市民代表為交付賄賂,如下述,故其對「變賣系爭土地」案遭擱置,自無督促相關主管加緊進行溝通協調之必要。
九、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四次臨時大會至92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三次定期會前,被告張和平為達與林茂聰期約收賄目的,而與陳明章間合意對於市民代表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如附表編號22所示):㈠被告張和平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明章、陳慶興、蔡啟成及詹秋助,曾匯聚於斗六市○○路之台華旅行社,共同會商行賄代表之事宜,然並未達成合意:⒈證人陳明章於原審證稱:「(在『台華旅行社』那次,還有什麼人在場?)市長張和平、主席陳慶興及蔡啟成、詹秋助」、「(是在定期大會召開之前嗎?)是」、「(當時在『台華旅行社』見面是為了什麼事?)也是為了審議案,和討論要給代表金額的問題」、「(該次討論有無結果?)沒有」、「(在92年11月22日第三次定期會之前,陳慶興、詹秋助和蔡啟成跟你,你們這些人說要到『台華旅行社』要找市長,你們去之前事先是怎麼說的?)應該是約在那裡談事情,事先應該沒有說」、「(去的那420 萬,是誰先表示?)蔡啟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4頁至第211頁)。
⒉證人蔡啟成於93年7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11 月你與市長等人是否有在台華旅行社討論一些事情?)有。
是與市長、陳明章、主席。
副主席有無去我不敢確定」、「(我們)討論通過停三這個土地處分案要給代表錢的問題」、「陳明章先提出來,他說主席40萬元、副主席30萬、召集人15萬元、每位代表10萬元。
然後我與主席到外面討論,討論出總數420萬元,主席80萬元、副主席40萬元、召集人30 萬元、每位代表11位20萬元。」
、「我就把這個價碼開給陳明章,然後,印象中他好像沒有答應。
在定期會的前幾天再到市長家裡談」(見2828號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證人陳慶興於93 年7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蔡啟成到外面討論,說40萬、30萬這個我不接受,我說依照代表會慣例,主席80萬,副主席40萬元,其他代表20萬元,蔡啟成就進去裡面,而我就回服務處」、「(是誰提議要給你40萬元的?)是陳明章說的。
我們到台華旅行社的前幾天他在我的服務處跟我說的,他說市長的意思是我40萬元,其他代表要給多少他沒跟我說,當時我聽了之後並沒有說話」、「我只有在離開之前,向蔡啟成說我要80萬元」、「(你們在台華旅行社討論代表多少錢是針對什麼議案?)是包含通過總預算案,但最主要是通過198之14 號土地案的出售案件」等語(見2828號偵卷第134頁至第137頁)。
⒊被告張和平雖辯稱,沒有在台華旅行社討論行賄代表事宜云云。
惟上開證人不約而同,對於被告與渠等在台華旅行社討論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案,行賄代表之情事,均證述一致,且該次會商結果並未達成合意,並不足以影響案情,是證人自無捏造虛構之必要,被告張和平所辯應無足採信。
㈡上開在台華旅行社之協議並未獲致結論,故陳明章、蔡啟成、陳俊宏又再度到張和平住處協商行賄價碼,業據:⒈證人陳明章於93年8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92年11 月間你與蔡啟成、陳俊宏到市長家中,協調賄款事宜,市長當時如何表示?)市長請我以300 萬元的額度內來處理這件事情。
他同時建議我可以向詹秋助、黃尤美與王麗卿每個拿100萬元,以後再以工程款來抵」、「(市長當時有說如何以工程款來抵嗎?)他說以3千萬元的工程款,抵300萬元」(見2828號偵卷第275 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台華旅行社』之後,是否有到市長張和平的住處再討論過相同的事情?)是」、「(蔡啟成)要420 萬給所有代表,不是只有給他個人」、「(蔡啟成意見是總數要420 萬,當中是如何分配金額?)主席好像80萬元、副主席60萬,其他的代表也有10萬,召集人好像15萬還是20萬」、「‧‧‧蔡啟成跟陳俊宏就先走,剩下我和市長在那邊坐,我跟他講不然是不是在300 萬元以內來處理,...是不是我向市長溝通看看,所以我這300 萬元的事情是我向市長建議的。
他就說沒有錢,沒有錢的話,我就說不然用工程,以後是不是找看看有沒有包商要做工程的,先向他拿錢,發給這些代表,以後再補」、「不是補給我,是先向包商拿錢,然後以後再用工程補給他」、「(剛剛你說,市長怎麼跟你說的,你忘記了,現在把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製作的筆錄拿給你看,之前你在檢察官有講〈93年度偵2828號卷第107 頁筆錄〉檢察官問你說,這些錢是不是市長交給你的,你說不是,因為他之前有跟我講過,我拿給代表的錢,以後用工程補回來,就是讓我做工程,你是不是這樣回答的?)有」、「我自己在想:不然我自己工程拿出來,我現在拿出來可能市長也會補我工程做。
以後我想要選議員,一些代表知道我自己出錢處理這些事情,應該也會幫助我,包括市長也會幫忙我,包括林茂聰也會幫助我」、「我們在討論的時候,想說是不是用300萬來處理,而不是他們所說的420萬,用300萬元來處理,後來討論的結果說是不是把他們三人詹秋助、黃尤美、王麗卿是不是用這種方向去向他們一人拿100 萬元」、「(你剛才不是說市長他講,他自己沒有錢,怎麼會說他授意?)他就是說他沒有錢,才想向他們(詹秋助、黃尤美、王麗卿)拿,要是有錢那拿給我就好了」、「(後來150 萬元如何分?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市長有指示你要怎麼做?)我自己的意思,但是原則上主席要60萬」、「(原則上主席要60萬元,那是什麼意思?是說他一定要拿到60萬元,這個議案才不會受到杯葛,意思是這樣子是不是?)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4頁至第211頁)。
⒉證人蔡啟成於93年7月2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明章先從420 萬元講,市長說他沒錢。
然後陳明章就沙盤推演,說周秀月不用,詹秋助、黃尤美、王麗卿不用。
我想是因為他們都有承攬工程所以被劃掉。
最後就沒有結果就回來」、「後來陳明章說只能給主席60萬元,叫我去問主席的意思,主席說同意」(見2828號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於原審亦證述:「(在市長住處討論時,在場的有什麼人?)有陳明章、陳俊宏和我」、「(是否有說到疏通的金額總共要420 萬?)對」、「((市長)為什麼不同意?)他說沒錢」、「(後來是否有減少疏通的金額?)後來我就走了,不知道」(見原審卷㈢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
「(第二次去)市長張和平的家裡」、「(是你和什麼人嗎?)陳明章、陳俊宏和張和平」、「(在市長家,有再談到要多少錢這件事嗎?)有」、「(當時市長如何表示?)他說沒有錢」、「我們二人(蔡啟成及陳俊宏)先走後,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 2頁反面至第233頁)。
⒊證人陳俊宏於93 年7月27日在偵查中證稱:「(陳明章之前是不是有答應要給你賄款25萬元?)有。
他們之前商議時說的,在市長家裡說,當時我也在場,坐在門的最旁邊。
剛開始進去時,是聊天,後來市長出來之後,市長說這是停三變更及土地處分,是屬於變產置產,是斗六市的建設,請我們盡量幫忙,不要杯葛。
他們就開始商議說給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多少錢,有寫一張紙,我當時坐在旁邊,沒有表示意見。
商議時有說要給我25萬元,給其他人的數字我沒有記」、「當時坐了很久,陳明章與市長在討論價錢的問題」等語(見2828號偵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⒋被告張和平於原審辯稱沒有在家中與陳明章等人討論行賄代表事宜云云。
惟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非但對於當時經過情形均證述一致,且證人陳俊宏連當日座位情形及在場有人將「主席、副主席、代表」之行賄金額以書面列出之細微枝節均證述甚詳,堪信上開證人所證並非子虛,被告張和平所辯「沒有討論行賄金額」云云,應無足採認。
以上所述,被告張和平與陳明章之間,就以工程之不正利益為期約,並行賄市民代表,以求售地案得以順利通過一情,已達成合意,應可認定。
⒌雖證人陳明章於本院前審另證稱「(張和平有無跟你說,300萬元可以向詹秋助、黃尤美、王麗卿每人各要100萬,將來可以每100萬元承作市公所的工程1,000萬元?)在張和平家裡,我跟他提議的,蔡啟成、陳俊宏走了之後,我跟他說的,他說那係你們的事情,我沒有錢,你們自己去處理。
(他有說市公所的工程可以給他們作嗎?)沒有。
不過我有跟他這麼提,但他沒有答應。」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7 頁)。
然如陳明章與張和平達成期約行賄之謀議後(詳後述),即開始籌款,嗣籌得款項後,即分別將賄款交給蔡啟成、陳慶興、陳俊宏、廖秋貴、廖桂香等人收受,並達成合意「通過系爭土地處分案」,從而如被告張和平未與證人陳明章達成合意,證人陳明章能獲得利益,衡情陳明章無自行出資行賄之理,參以陳明章業經原審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判處免刑確定,從而證人陳明章前開於本院前審之證述,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被告張和平有利之認定。
十、市民代表李深淵於收受賄款後,將賄款退還給張和平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李深淵於原審證稱:「(為什麼陳俊宏要拿20萬給你?是什麼人給的錢?)他的意思好像是為了出售土地這案件」、「那時我問他,他說是陳明章拜託他轉交給我的」、「(陳明章是否也有對你講過,希望議案能通過?)我已印象模糊,應該是有。
我不是很確定」、「(你是否有收下來?)有,當時我有收下」、「當時陳俊宏對我說,陳明章拜託他轉交這包東西給我。
我記得當時我也有打電話給陳明章,他就回答說要我還給二樓。
我印象中他是說還給二樓或是他本人,我已忘記了」、「(二樓是指市長嗎?)我們說的二樓是指市長沒錯」、「吃飯完後我就馬上進去市公所還給市長」、「我進去市長室時,就告訴市長說,我有事要告訴他,於是我們就進去會計室再裡面那間房間,當時沒有其他人,我就將20萬元放桌上了。
我在當時就將錢還給市長了」、「我有(向市長)說『這些我不收』」(見原審卷㈢第254頁反面至第256頁反面)。
證人陳俊宏於93年7月27日在偵查中證稱:「我在餐廳交給他(李深淵)時,他說不要,我說這是陳明章叫我交給他的,要不要隨便他。
後來我知道他把錢還給市長」(見2828號偵卷第150頁)。
證人李坤政於93 年1月20 日偵查中證稱:「李深淵有向我說他收到20萬元」、「他只有向我說他收了20萬元,但他退回去」、「私底下我曾跟他說不要收,他也有向我表明他不會收,如果真的不得已收了,他也會退回去」(見1147號他字卷㈠第58頁)等語。
從而證人李深淵所述,核與陳俊宏前開證述一致,並與李坤政陳述相符,被告張和平空言否認李深淵曾交還賄款一情,核無足採。
㈡雖證人李深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錢他(被告)有收沒收,我沒有看見」等語,然如該證人所述前揭20萬元係送至張和平辦公室並已向張和平表示交還之意,縱令未曾親見張和平親手收受,亦不足為被告張和平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又原審辯護人詰問證人李深淵時,雖提及該證人曾帶同陳俊宏向張和平借款20萬元,以充為陳俊宏投資李深淵經營之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股款之事,然李深淵對此亦證稱:該公司係92年成立,而陳俊宏是在94年退股,陳俊宏在餐廳拿給他20萬元時,並沒有提到福園公司的事情,他將20萬元交還給張和平時,也沒有提到關於福園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㈢第258頁背面至第260頁)。
況被告張和平根本否認曾經自李深淵處取得20萬元,是此部分之答辯,應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亦併敘明。
㈢證人徐澄輝於93年2月16日偵查中證稱:92年11 月間張和平、陳明章曾到斗六市○○街找他媳婦黃尤美,當時黃尤美不在,張和平就表示跟他講就好,因為黃尤美都聽他的。
張和平前來表示說定期會總預算案不要有異議,整個通過,但他向張和平表示,其中出售公賣局菸草土地案件,外面有傳聞有利益輸送絕對不能通過。
然後陳明章就跑到他旁邊對他說,這個案子就給它過去,代表一個人給20萬元,市長在旁邊附和說一人20萬元,我說我們徐家不缺這20萬元。
後來黃尤美回來我告誡他要堅持反對等語(見1147號他字卷㈠第97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張和平為達與林茂聰期約收賄目的,而與陳明章間合意對於市民代表為行賄之行為。
、陳明章與張和平達成期約行賄之謀議後,即開始籌款,嗣籌得款項後,即分別將賄款交給蔡啟成、陳慶興、陳俊宏、廖秋貴等人收受,此部分業據陳明章、蔡啟成、陳慶興、陳俊宏、廖秋貴等人供認在卷,且陳明章、蔡啟成、陳慶興亦經原審判處免刑;
陳俊宏、廖秋貴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緩刑四年確定,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 號、本院95上訴字第121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69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亦可證被告張和平為達與林茂聰期約收賄目的,而與陳明章間合意對於市民代表進行賄賂之行為。
再斗六市公所以斗六市財字第26994號函,檢送斗六段198之14地號等三筆市有土地出售案,請求市民代表會審議,此有該函在卷可查(見1147 號他字卷㈡第197頁)。
因部分市民代表業已收受陳明章及張和平之賄賂,故經審議結果198之14 地號土地出售案,順利通過,市民代表會並於92年12月11日以92斗六市代議字第1000號函通知市公所,此亦有該函文附卷可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見1147號他字卷㈡第198 頁)。
而檢察官旋於92年12月12日開始分案偵辦,並進而查獲上情,則有偵查卷宗可按。
、綜上事證,被告張和平因於92年7 月上旬某日受林茂聰期約將支付出售198之14 地號土地七成款項之百分之十賄賂後,故除於92 年7月23日為職務上之提案行為外,並為使該議案順利通過,而得以處分198之14 地號土地,以獲取賄款,而與被告陳明章達成合意,共同對於市民代表為行賄之行為,並由陳明章負責籌措賄款,而張和平則應允日後將以3,000萬元之工程之不正利益以為補償,而期約陳明章為通過議案之職務上行為。
陳明章並於籌得款項後,陸續向市民代表陳慶興、蔡啟成、陳俊宏、廖秋貴交付賄款,其中李深淵雖曾收受賄款20萬元,但旋即將該款項交還給張和平,嗣198之14 地號土地,也終能因此而在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張和平之犯行,應可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張和平為地方民選首長,為牟取林茂聰期約之不法利益,除為提案處分土地之職務上之行為外,為積極謀求該提案通過,竟用許以工程不正利益為標的,與具有市民代表身份之原審同案被告陳明章達成期約合意,由陳明章出面負責籌款,並對於廖秋貴、陳慶興、蔡啟成、陳俊宏交付賄賂,以促使售地案通過。
核被告張和平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為限。
若關於「職務上行為」而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市民代表陳明章與被告張和平達成以工程不正利益期約陳明章通過系爭土地處分議案,及市民代表廖秋貴、陳慶興、蔡啟成、陳俊宏等人收受陳明章交付之賄款而通過該土地處分議案,係屬該等市民代表「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認定該等市民代表贊成通過土地處分議案,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
本案原審及本院前審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亦均認定上開五位市民代表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期約)賄賂罪,並先後確定在案。
故被告張和平與陳明章共同向代表會代表行賄及被告張和平以工程不正利益期約陳明章通過該土地處分議案,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91 號令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雖於第11條第2項增設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然被告張和平於行為時既無對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處罰規定,則被告張和平與陳明章共同向代表會代表行賄及被告張和平以工程不正利益期約陳明章通過該土地處分議案,亦不應論以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雖於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㈢至於被告張和平以工程不正利益期約陳明章通過該土地處分議案,雖非屬於被告張和平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
然而被告張和平應屬「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一方」,而非「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一方」,故被告張和平此等期約縱逾其職務範圍,若尚未著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行為之實行,仍不另成立他罪,應併敘明。
㈣又就被告張和平與陳明章合意由陳明章出面負責交付各市民代表賄賂之部分,被告張和平係為求能達成其向地主林茂聰之收取賄賂之目的之過程(其目的係為能收取地主林茂聰所期約之賄賂),與陳明章為取得工程利益為標的之目的尚屬有別,從而被告張和平與陳明章既各有其目的,從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可言,併此敘明。
、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其中:⑴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名詞定義,由原先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⑵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⑶第37條第2項已由原先之「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⑷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68條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茲審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係修正前、後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另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雖將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由六月以上提高為一年以上,但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張和平所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宣告褫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時間長短,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而修正前、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之規定並無不同,從而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和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張和平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陳明章依據其與被告張和平之合意而行賄之市民代表,僅有廖秋貴、陳慶興、蔡啟成、陳俊宏四人,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和平與陳明章合意由陳明章實際交付賄賂之市民代表,除上述四人外,尚有廖桂香及莊壽桐二人,自有未合(莊壽桐業已獲判無罪確定,至廖桂香部分詳貳無罪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被告與林茂聰期約達成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七成之百分之十」作為酬勞之合意,則被告期約之內容既係以土地出售價款七成,提取一定比率(百分之十),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要與所謂「賄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而應成立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
原審認被告應成立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亦有未洽。
被告張和平上訴否認犯罪;
檢察官認原審未就被告張和平併科罰金致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詳下述之),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和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張和平身為斗六市長,其受全體市民所託,理應戮力從公,爭取市民最大利益,並應廉潔自持,為民表率,竟貪圖個人私益,且為達獲取期約之賄賂,竟行賄斗六市民代表,嚴重破壞市民代表會監督節制之功能,造成府、會相互勾結,沆瀣一氣,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末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本件林茂聰與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達成系爭土地出售款七成之百分之十之不正利益作為酬勞之合意,其行為尚止於「期約」階段,亦即被告張和平並未因為本件犯行獲致任何利益,依前開規定,本院認除對被告課處上開刑罰外,並無併科罰金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被告張和平併科罰金致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可取,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廖桂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桂香係雲林縣斗六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會代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負有行使議決斗六市公所之規約、預算、財產處分、提案事項等職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爰陳明章與張和平為使前揭雲林縣斗六市○○段198 之14號土地處分案(下稱系爭土地處分案)於92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三次定期會得以順利審議通過之目的,而達成共同向市民代表行賄之合意後,陳明章乃自行籌措賄賂資金,除自己拿出55萬元外,復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文鴻借得100萬元,合計共155萬元。
於92年11月定期會開議前,在斗六市代表會交付賄款10萬元予廖桂香(預計交付20萬元,因錢不足,僅先交付10萬元)、20萬元予莊壽桐。
廖桂香對於其審查議案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後,應允以同意或不杯葛之方式審議該土地處分之議案,因認被告廖桂香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桂香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明章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對陳明章及被告廖桂香所為之測謊報告之結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桂香,就其係雲林縣斗六市代表會的代表,負有行使議決斗六市公所之規約、預算、財產處分、提案事項等職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事實均未為爭執。
惟均堅決否認涉有收賄犯行,辯稱: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 地號土地,斗六市公所欲為處分,代表會審查時,伊本來就贊成該土地應為處分,但沒有因為贊成,而從陳明章處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證人陳明章(原審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於93年7 月23日轉換為證人身分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該證人嗣於原審再次明確證述於92年11月10日第七屆第三次定期大會開議前後,為使系爭土地處分案得以通過,而在斗六市代表會議事廳分別交付10萬及20萬元予被告廖桂香及莊壽桐(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節(見原審卷㈢第184 頁至第211 頁)。
且證人陳明章及被告廖桂香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廖桂香稱:㈠斗六段198 之14售地案,陳明章未給其10萬元。
㈡其未再向陳明章要10萬元賄款。
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陳明章稱:㈠斗六段198之14售地案有給莊壽桐20萬元;
㈣其有給廖桂香10萬元。
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30032358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揭(見2828號偵卷第283頁)。
然查:㈠證人陳明章於原審理時證稱:其向張文鴻借了100 萬元,自己拿出55萬元,共155 萬元行賄斗六市民代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6 頁),則依證人陳明章所證,其向斗六市民代表行賄款項一百五十五萬元中有一百萬元款項係來自友人張文鴻之借款甚明。
惟證人張文鴻證稱:陳明章於92年11月13日向伊借款1 百萬,伊自斗六農會以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122 萬元後,將其中1百萬元親自送往陳明章住處交付等情(見2828 號偵卷第207頁、原審卷㈢第214頁),並有前揭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2828號偵卷第210頁)。
則證人陳明章所證稱其於93 年11月10日交付廖桂香10萬元賄款(見原審卷㈢第198 頁反面),而其所稱賄款資金來源又係來自張文鴻,然實際上依張文鴻之供述及卷內張文鴻存提款紀錄來看張文鴻係到93年11月13日始借款予陳明章,因此陳明章供述係以向張文鴻借款之款項於93年11月10日給付被告廖桂香等情,事實上並無可能,且被告廖桂香亦否認有收受賄款情事(與其他同案被告蔡啟成、陳慶興、陳俊宏、廖秋貴等人曾與陳明章參與謀議及坦承收賄經免刑或有罪判決情事有別),自不得採為被告廖桂香收賄之不利證明。
㈡證人陳明章對於交付予廖桂香之十萬元,或供稱:「(這10萬元不是向張文鴻借的裡面的錢?)我跟他借的就等於是我的、嗣經辯護人追問「(這10萬元是張文鴻借的那100萬元裡面拿出來的,還是你自己的錢,這不一樣的意思?)應該是我自己的,因為向張文鴻借的錢在開會前就都給人家了。
」,係供稱其交付廖桂香之10萬元賄款,為自己拿出55萬元中之一部分,惟證人陳明章其後又供稱:「((向張文鴻)借這100萬元,75萬元給蔡啟成,10 萬元給陳俊宏,再10萬元給廖桂香,再來剩下的4萬元你自己留下來,是不是這樣?)是,我知我有留一個5萬元沒有錯。」
(見原審卷㈢第206頁),證人陳明章又供稱其交付廖桂香之10萬元賄款係自張文鴻借的那100 萬元裡面拿出來的,則證人陳明章對於其交付予被告廖桂香之10萬元,究係向張文鴻所借之100 萬元中拿出,抑或自其自身之55萬元拿出之親身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其所為不利被告廖桂香之供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㈢證人陳明章之供述既有上開瑕疪,則其於偵查中供述:「我事先已經與廖桂香溝通,講好要給廖桂香二十萬元作為第七屆第三定期會審查議案之代價,並於代表會內交付十萬元給廖桂香」(見2828號偵卷第156 頁)云云,自難遽信,該被告廖桂香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固研判有說謊,亦僅得供參考,證人陳明章之供述,既有上開瑕疪而不得遽信,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亦不得據該鑑定報告為被告廖桂香收賄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證,無證據得認定被告廖桂香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法院未為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廖桂香有罪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廖桂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桂香部分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桂香部分,不得上訴。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被告張和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表
本件相關事件發生之時序
┌─┬─────┬───────────────────────────────────┐
│編│ │ │
│號│時間 │ 發生經過及相關證據 │
├─┼─────┼───────────────────────────────────┤
│ │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92他1147 卷 │
│ │ │㈠第16頁) │
│ │ │內容略以:⒈斗六輔導區○○○○○段198-14地號土地上,由乙方(即江文清、 │
│1 │51.11.20 │ 林如璋《林茂聰之父》、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無償贈與甲方 │
│ │ │ (即斗六市公所),市公所撥借予斗六輔導區使用。 │
│ │ │ ⒉斗六輔導區原基地,其中555坪由斗六市公所向菸酒公賣局租用後轉│
│ │ │ 撥乙方建設商場使用。 │
│ │ │ ⒊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14地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7成,餘3 │
│ │ │ 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 │
├─┼─────┼───────────────────────────────────┤
│ │51.12.13 │林如璋與斗六市公所訂立「土地贈與契約」(見92他1147卷㈠第18至19頁) │
│2 │ │其內容略以:⒈林如璋贈與斗六市○○○○段198-14地號土地全部。 │
│ │ │ ⒉其他約定事項,受贈人將來出售土地賣得價款7 成撥付予贈與人│
│ │ │ ,餘3 成贈與人自願捐獻受贈人充地方建設費用。 │
├─┼─────┼───────────────────────────────────┤
│ │91.09.26 │雲林縣政府以九一府工交字第9100091397號函以檢陳『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工│
│3 │ │程』興建計畫書,請交通部協助爭取經費。(見92他1147卷㈡第5頁正反面) │
│ │ │ │
├─┼─────┼───────────────────────────────────┤
│4 │91.10.02 │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菸葉廠九一中菸行字第2057號函斗六市公所以: │
│ │ │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菸葉廠原經營落斗六段198-14地號土地上之屬斗六│
│ │ │輔導站,係斗六市公所提供無償借用地案。奉財政部函同意變更非公用財產,以│
│ │ │書面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見92他1147㈡第170 頁) │
│ │ │ │
├─┼─────┼───────────────────────────────────┤
│ 5│91.11.12 │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64456號函斗六市公所以:檢陳雲林縣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
│ │ │場規劃計畫書及交通影評各二份,謹報請專案同意列入「補助地方政府興建示範│
│ │ │停車場計畫」範圍內補助。(見92他1147卷㈡第6 頁正、反面) │
│ │ │ │
├─┼─────┼───────────────────────────────────┤
│ 6│91.11.27 │「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簽呈」(見92他1147卷㈡第7頁正反面) │
│ │ │ 內容略以: │
│ │ │ ⒈為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工程』採購案,擬採最有利標原則 │
│ │ │ 辦理決標。 │
│ │ │ ⒉工程所需相關經費業由交通部91.11.12函報行政院核定中。 │
├─┼─────┼───────────────────────────────────┤
│7 │91.12.16 │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70556號函雲林縣政府(見92他1147卷㈡第8頁) │
│ │ │內容略以:有關雲林縣政府函送『雲林縣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工程』興建計畫│
│ │ │書,擬申請補助經費,同意依發包及決算金額核實5/6 。《預定興建地下一層、│
│ │ │地上三層匝道式停車場》 │
├─┼─────┼───────────────────────────────────┤
│8 │91.12.17 │「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工程統包案需求計畫研商會議紀錄(92他1147卷㈡│
│ │ │第172頁反面至173頁) │
│ │ │內容略:⒈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其中地上一、二層做商業用途。 │
│ │ │ ⒉非做停車場使用部分其經費由斗六市公所依所佔樓地板面積全額負擔│
│ │ │ 。 │
├─┼─────┼───────────────────────────────────┤
│9 │91.12.20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市財字第31937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
│ │ │處(見92他1147卷㈡第171 頁),內容略:因斗六市○○○○○段198-14地號土│
│ │ │地無償借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使用一案,因該局已上開基│
│ │ │地上建物移交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接管在案,茲因斗六市公所對上開│
│ │ │基地另有需用,且查地上物業己破舊不堪使用,請將地上建物報廢交由斗六市公│
│ │ │所自行處理。 │
├─┼─────┼───────────────────────────────────┤
│9 │96年6 月初│林茂聰至斗六市長辦公室就系爭土地處理案向張和平陳情,張和平表示這個時機│
│之│某日 │刪好可以,因為菸酒公賣局已改制公司,這土地還市公所,要林茂聰以書陳情方│
│1 │ │式到市公所。(見1147號他字卷㈢第38頁) │
├─┼─────┼───────────────────────────────────┤
│10│92.06.12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20003893號函│
│ │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見92他1147卷㈡第86頁)內容略:菸酒公賣局移交之坐落斗│
│ │ │六段198-14地號土地上國有建物,依規定辦理報廢,同意由市公所自行處理。 │
├─┼─────┼───────────────────────────────────┤
│ │ │張和平指示邱忠道課長,再由邱忠道課長指示承辦人林妙慧簽擬「停三停車場加│
│11│92.06.13 │高增建一、二層樓變更作為商場使用」案增加工程預算新台幣7,500 萬元,研議│
│ │ │除其中6,000 萬元以貸款方式取得之外,其餘不足之1,500 萬元興建經費則以變│
│ │ │賣前揭198 之14地號土地之價金取得。並擬定「停三停車場加高增建一、二層樓│
│ │ │變更作為商場使用」函稿,以92年6 月17日斗六市公第0920015247號函雲林縣政│
│ │ │府。 │
│ │ │ │
├─┼─────┼───────────────────────────────────┤
│12│92.06.17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斗六市公字第0920015247號函雲林縣政府(見92他1147卷㈠第│
│ │ │135 頁)內容略:興建『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工程』其上地上第一、二層建請│
│ │ │做商業用途,如有增加工程經費,市公所同意負擔。 │
│ │ │ │
├─┼─────┼───────────────────────────────────┤
│13│92.06.23 │財政課方文仁課員之「簽呈」(見92他1147卷㈡第87頁) │
│ │ │擬:⒈斗六段198-14地號土地依贈與契約約定事項,出售時應將價款7 成撥付贈│
│ │ │ 與人。 │
│ │ │ ⒉斗六段198-14地號土地因超出行政院頒「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 │
│ │ │ 第7 點第1 項第1 款限售規定,若允予出售,應請擬定變產置產計畫併同│
│ │ │ 出售案,報請市代會審議並報奉縣府,核可後依規定出售。 │
│ │ │張和平並於簽呈上批示「因應停三興建停車一、二樓興建高增之經費需要以變產│
│ │ │置產之方式處理。 │
│ │ │ │
├─┼─────┼───────────────────────────────────┤
│ │92.06.24 │「林如璋之陳情書」(見92他1147卷㈡第88頁) │
│14│ │內容略:公賣局與國產局已將斗六段198-14地號土地上建物報廢並將土地歸還市│
│ │ │ 公所,請市公所履約將土地歸還陳情人。 │
│ │ ├───────────────────────────────────┤
│ │ │「斗六市公所第五次市務會議紀錄」及第8號提案(見92他1147卷㈡第178至180 │
│ │ │頁)第8號提案內容略:斗六段198-14地號土地奉鈞長92年6月23日核示:『因應│
│ │ │「停三」興建停車場一、二樓興建商廠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擬請│
│ │ │業務單位擬定變產置產計畫併同出售案,提請市代會審議並報奉縣府核可後,即│
│ │ │依規定出售。 │
│ │ │ │
├─┼─────┼───────────────────────────────────┤
│ │92.07.01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斗六市財字第0920015934號函林如璋(92他1147卷㈡第177 頁│
│15│ │)內容略:陳情所示土地,因尚未依完成法定處分程序,俟本所提請市代表會審│
│ │ │議同意並報奉縣府核可後,再依規定辦理。 │
├─┼─────┼───────────────────────────────────┤
│16│92年7 月上│林茂聰接獲上開公函隔數日後(約七至十日之後,即92年7 月上旬某日),前往│
│ │旬某日 │市長辦公室找張和平,就張和平處分土地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表示:「代表會的事│
│ │ │就需要拜託市長去周全(疏通處理之意),等到本件土地處分案件完成,將把所│
│ │ │得七成中的百分之十酬勞給你(即賄賂)」,張和平當場表示:「我張和平不是│
│ │ │很愛錢的人,這種事情,有可無不可」。 │
├─┼─────┼───────────────────────────────────┤
│ │ │張和平於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四次臨時大會,以斗六市公所92 年7月22日斗│
│17│92年7 月22│六市公字第18493 號函提請斗六市民代表會審議之議案:「為辦理斗六市『停三│
│ │日及23日 │』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本所負擔款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整,擬 │
│ │ │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核貸金額6,000萬元」(列入第三號議案),及 │
│ │ │以斗六市公所92年7月23日斗六市財字第18548號函提請審議之議案(擬稿人:方│
│ │ │文仁、擬稿日期92年7月21日):「處分本市○○段198之14地號市有土地,面積│
│ │ │合計2,475平方公尺,其處分所得價款三成解繳市庫充作經建財源,其餘七成撥 │
│ │ │付土地原贈與人」(列入第四號議案)。(見92他1147卷㈠第136至138頁、92他│
│ │ │1147卷㈡第182至183頁反面) │
├─┼─────┼───────────────────────────────────┤
│ │ │因92年7 月30日當日開會時,部分市民代表反對,而僅通過前述第3 號議案;又│
│ │92年7 月30│當日下午斗六市民代表會另行審查第四號處分土地議案,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
│18│日 │數,而無法完成審議。此有「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四次臨時代表大會」第二│
│ │ │次會議議事錄可稽。(92他1147卷㈡第195至196頁) │
│ │ │內容略以:財政課提案處分斗六段198-14地號土地案,尚未完成審議。 │
│ │ │ │
│ │ │ │
│ │ │ │
│ │ ├───────────────────────────────────┤
│ │ │會議中:⒈市長張和平表示出售價格約5000萬元或4800萬元,市公所能取回1500│
│ │ │ 萬元。(見證人李坤政93.01.20詢問筆錄,92他1147卷㈠第54頁;證│
│ │ │ 人李深淵93.01.20調查筆錄,92他1147卷㈠第62頁) │
│ │ │ ⒉不同意出售案,計有李坤政、李深淵、蔡啟成、陳俊宏、黃尤美、蔡│
│ │ │ 孟岳、周秀岳。(見證人李深淵93.04.28調查站筆錄,92他1147卷㈡│
│ │ │ 第45至46頁;證人黃尤美93.02.16調查站筆錄,92他1147卷㈠第87、│
│ │ │ 94頁;黃進平93.04.26調查站筆錄,92他1147卷㈡第11-13頁;蔡孟 │
│ │ │ 岳93.04.28調查站筆錄,92他1147卷㈡第23-24頁;證人周秀月93.04│
│ │ │ .28 調查站筆錄,92他1147卷㈡第40頁;證人陳俊宏93.04.28調查站│
│ │ │ 筆錄,92他1147卷㈡第52頁反面;證人蔡啟成93.06.29調查站筆錄,│
│ │ │ 92他1147卷㈡第121頁) │
├─┼─────┼───────────────────────────────────┤
│ │92.08.05 │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九十二斗六市代議字第619 號函斗六市公所(見92他1147│
│19│ │卷㈡第189至190頁) │
│ │ │內容略以:辦理停車場工程之負擔7500萬元,擬向地方建設基金會核貸6000萬元│
│ │ │ ,不足1500萬元部份出售市○地○○段198-14地號支應之提案,經原│
│ │ │ 案通過。 │
├─┼─────┼───────────────────────────────────┤
│20│92.08.05 │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九十二斗六市代議字第620號函」。(92他1147卷㈡第192│
│ │ │至196頁) │
│ │ │內容略以:審議處分斗六段198-14地號土地乙案,尚未完成審議。 │
├─┼─────┼───────────────────────────────────┤
│21│92.10.20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斗六市財字第26994號函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92他1147 卷│
│ │ │㈡第197頁正反面)內容略:檢送斗六段198-14地號等3筆市有地出售案,提請審│
│ │ │議。 │
├─┼─────┼───────────────────────────────────┤
│22│92.11.25 │張和平遂於92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三次定期會前,與代表會主席陳慶│
│ │日開三次定│興、副主席詹秋助、分組召集人蔡啟成及陳明章等人,在斗六市○○路「台華旅│
│ │期會前 │行社」,討論行賄代表之價額,惟並未達成協定。隔數日,蔡啟成、陳明章與陳│
│ │ │俊宏再次前往張和平住處研商行賄之價額,席間蔡啟成提出420萬元之賄賂總數 │
│ │ │,因張和平認金額過高,不予同意,陳俊宏、蔡啟成乃先行離開,嗣陳明章向張│
│ │ │和平表示,由陳明章在300萬元之額度內處理此事,張和平並同意如陳明章支出 │
│ │ │300萬元之賄款,則將由張和平指定3,000萬元額度工程承包之不正利益予陳明章│
│ │ │,並建議陳明章若無300萬元行賄款項,可向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等有承攬 │
│ │ │斗六市公所工程之代表每人借用100萬元支應,陳明章即分別向詹秋助、黃尤美 │
│ │ │及王麗卿三人借用行賄之款項,惟遭該三人拒絕。陳明章乃自行籌措賄賂資金,│
│ │ │除自己拿出55萬元外,復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文鴻於92年11月13日借得100萬元, │
│ │ │合計共155萬元。於92年11月10日第七屆第三次定期會開議前後,陸續在斗六市 │
│ │ │代表會交付賄款60萬元予主席陳慶興(由蔡啟成轉交)、蔡啟成25萬元(分二次│
│ │ │支付,第一次15萬元,第二次10萬元)、廖秋貴10萬元、陳俊宏10萬元(原預計│
│ │ │交付20萬元,惟陳明章透過陳俊宏交付李深淵賄款10萬元,其中另含有給付陳俊│
│ │ │宏10萬元之賄款,陳俊宏不知而一併交付李深淵20萬元,李深淵則於收受後退還│
│ │ │張和平)。陳慶興、蔡啟成、廖秋貴、陳俊宏對於其等審查議案職務上之行為,│
│ │ │收受賄賂後,應允以同意或不杯葛之方式審議該土地處分之議案。 │
├─┼─────┼───────────────────────────────────┤
│23│92.12.11 │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九十二斗六市代議字第1000號函斗六市公所。(見92他 │
│ │ │1147卷㈡第198至199頁) │
│ │ │內容略以:處分斗六段198-14地號市有土地所得價款3 成充作經建財源,7 成撥│
│ │ │ 付予原贈與人之提案,經原案通過。 │
├─┼─────┼───────────────────────────────────┤
│24│92.12.26 │雲林縣政府府財產字第9200126656號函斗六市公所。(見92他1147卷㈠第146頁 │
│ │ │) │
│ │ │內容略以:市公所擬處分斗六段198-14地號土地之提案,同意依規定辦理出售 │
│ │ │ 。 │
├─┼─────┼───────────────────────────────────┤
│25│93.03.17 │雲林縣政府府工土字第0930018139號函斗六市公所。(見92他1147卷㈡第175頁 │
│ │ │) │
│ │ │內容略以:市公所所請一、二樓層變更增設為商場益評估後,請詳實經效益評估│
│ │ │ 後,將相關效益評估等資料送府,俾另邀單位研討後報核。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