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重上更(二),164,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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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賓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永賓係黃永山之弟,黃永山自民國80年底某日起至83年5月間某日止,因向黃永賓、陳年春夫妻簽賭六合彩,於81或82年間,黃永山應黃永賓之要求,先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已記載票面金額、發票人,僅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共4張,交付黃永賓,作為簽賭六合彩賭金之擔保;

嗣於83年間,因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69萬5千元,黃永山遂於83年5月24日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張予黃永賓。

而黃永賓其後因酗酒關係,因而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即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未經黃永山同意或授權,於92年7月17日至95年4月15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為95年4月間),於精神狀態欠佳,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減弱情況下,意圖供行使之用,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二及五所示之2張本票(下稱編號二、五2張本票),接續偽填發票日為94年12月5日,完成該2張本票之發票行為,佯以該2張本票係黃永山向黃永賓借款之擔保,復於95年4月15日與不知情之顏豐盛簽訂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當場將編號二、五2張已填寫發票日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顏豐盛,顏豐盛再交予不知情之同公司同事薛向然於95年5月11日,持上開2張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使承辦法官依形式審查後,以95年度票字第8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該院非訟中心審查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及使黃永山遭受本票強制執行之危險,嗣黃永山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永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黃永山、薛向然、陳年春、顏豐盛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永賓雖坦承於上開前揭時地,將編號二、五2張本票交予顏豐盛、薛向然,委由其等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當初係黃永山向伊借款439萬5千元才簽發上開5張本票,伊不知該等本票是否有填入發票日期,編號二、五2張本票雖係由伊保管,但伊將該2張本票交予薛向然等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於其上填入發票日期,伊並無偽造本票之犯行云云。

惟查:㈠編號二、五2張本票之發票日係空白未據填寫,且告訴人黃永山從未授權予他人填寫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黃永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交查卷第47-48頁、第69-70頁;

原審卷第69-70頁),又被告於86年1月23日,以其妻陳年春之名義,持附表所示5張本票,向黃永山提起民事清償借款訴訟,而該5張本票,除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有填載發票日期為83年5月24日外,其餘4張均未填載日期等情,業據原審調閱該院86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又於91年9月17日,認黃永山偽以土地投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於告訴狀中即已明確陳稱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之4張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期,並提出上開本票5張之影本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3843號偵查卷第3頁、第9頁),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3843號及92年度偵字第256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該等案件影印卷為佐,益徵黃永山交付附表所示本票5張予被告後,被告已知悉其中4張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應屬無疑,被告辯稱並不知悉本票上未記載日期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有關黃永山交付附表5張本票之時間,因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查證人黃永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先在被告臺中市住處填寫4張未記載日期之本票,交予被告太太,事隔約2年,於83年5月24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大哥住處,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惟其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於83年5月24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交予陳年春,其餘4張本票於82年間在陳年春住處簽發並交付等語(見交查卷第47頁),對於未填載日期之4張本票簽發時間及5張本票交付予何人等情,前後證詞未盡相符,然因距偵查及審理時已隔10年有餘,且以黃永山69歲之年紀觀之,其對於交付時間記憶模糊,並未違常情,又其對於主要基本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於83年5月24日所簽發,其餘4張本票則未填載日期,而在之前即已簽發交付一節,證述前後一致,再佐以前述被告將附表所示5張本票,分別於86年間及91年間對黃永山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等節,益徵黃永山證稱編號二至五所示本票,於83年5月24日前已簽發,而交付時即未記載發票日期一節,應屬可信。

㈢至於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辯稱:黃永山係因欲投資土地向伊借款而簽發該5張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然證人黃永山於原審時證稱:並未向被告借過錢,當時被告和陳年春當六合彩組頭,簽4張本票時,係拿1本本票,好像有1、2張係連號,寫好陳年春即整本本票取走,說若簽賭輸就用這些本票,贏就拿現金,後來簽發69萬5千元之本票,因並未輸到70萬元或100萬元,才沒有叫被告把之前交付未填載日期之4張本票拿出來填載日期,完成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頁),而附表編號2、3與4、5分別係連號,與證人黃永山證述情節尚屬相符,又本案之本票係一般文具店即可購得,並非銀行本票,縱同時簽發而未連號,亦無礙於黃永山確實有簽發該4張本票事實之認定。

至於證人陳年春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80年間有匯100萬元至黃永山妻子帳戶中,係黃永山向伊借,拿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並未清償,後又邀伊投資買賣土地,伊賣掉一間房屋借款給黃永山,被告同意伊借錢給黃永山,錢都在伊帳戶中等語;

旋又證述:黃永山向伊借款439萬5千元,把錢全部交給黃永山後,黃永山才簽發5張本票為擔保,不知票面金額各為多少,本票係交予被告,不知何時交付,借錢予黃永山時並未簽立任何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方式或利息,黃永山有拿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等語;

復證稱:賣房子得款200多萬元,借黃永山之金錢係從別人之帳戶中提出來,拿現金予黃永山,只有一筆於80年8月21日匯到黃永山妻子帳戶中,究竟借多少錢予黃永山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47-51頁),並提出匯款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6-58頁)。

然證人陳年春上開所為黃永山借款之證詞,不僅借貸之金額、時間,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復與其於民事訴訟所主張因黃永山女兒要訂婚,為了使黃永山體面才借他100萬元,嗣陸續再借出300多萬元,累積達到439萬5千元等語不符(見本院86年度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附於他字卷第17頁以下);

況既以賣房屋得款借貸予黃永山,衡情係因無相當之資力可供借款,對於借貸金額高達400多萬元,理應更為謹慎處理,竟未簽立任何借據或契約等文件,復對於清償日期、方式及利息均未約定,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悖。

再者,依證人陳年春上開所述「把錢交給黃永山後,黃永山才簽發5張本票」等語,則被告即已將全部款項交予黃永山,其金額已終局確定,所開立本票目的僅在擔保或證明借貸事實,則開立一張借款總金額之本票即可達其目的,何以仍分2次交付該等本票?且所交付之編號二至五號4張本票又未填入日期,此顯與證人陳年春所述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之情不符。

至於證人陳年春雖提出曾於80年8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黃永山妻子帳戶收據,然此與黃永山交付上開5張本票之時間不同,其復稱:不知道這100萬元有無包含在400多萬元的本票金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準此,難認該收據所載金額與黃永山簽發本票5張之原因事實係屬相同。

另其又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謄本,然此並不能證明係黃永山簽發本票5張之原因關係而供作抵押之用,復觀之土地謄本上所顯示,向地政機關申請之列印時間為91年7月10日,已難證明即為黃永山於83年間向被告或陳年春借款時所提出,且僅憑土地所有權謄本一紙,並不生抵押權擔保之效力,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難以該土地權狀或收據即認黃永山有向被告借款439萬5千元之事實;

此外,復有證人黃永山所證述其向被告夫妻簽賭六合彩記帳資料2紙存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49-50頁),是被告所辯稱黃永山簽發附表之5張本票係因邀其投資買賣土地所簽發云云,並無證據足資憑信。

再參以陳年春以黃永山為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為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8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字第387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復以黃永山邀其投資土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6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8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均認被告所稱黃永山向其借款439萬5千元而簽發5張本票一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上揭判決、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15 頁、第17-26頁、第28-32頁、第35頁),益徵被告執此辯解,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薛向然、顏豐盛以該2張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本票上即有填載發票日期,有原審法院95年度票字第847號本票裁定及所附已填載日期之本票影本2紙、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7-9頁、74-77頁),是被告於95年4月15日與顏豐盛簽訂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前,編號二、五2張本票之發票日期已被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要無疑義。

而證人顏豐盛於偵查及薛向然於原審均證稱:被告委託伊等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伊等在被告家中拿到系爭2張本票,包括金額、發票人、日期均有記載,當場並無人在本票上補填或塗寫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69頁、偵續卷第9-10頁、第17頁、原審卷第38-40頁),又檢察官命薛向然書立阿拉伯數字,經比對與該2張本票上日期數字,其中「9」之圓圈部分,本票上圓圈部分係向左,薛向然之筆跡係向右,數字「5」之下方圓弧部分,本票上並非圓弧,而係有勾腳,薛向然之筆跡則係較有弧度,二者顯然一望即知,筆跡並不相同,此有薛向然當庭書立之筆跡一紙附卷足證(見偵續卷第18頁),是該等本票日期自非薛向然所填寫無誤。

又證人黃永山既先後簽發未填寫日期之本票4張及已填寫發票日期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收執,足以顯示該未填寫日期之本票與填載發票日期者其法律效果有別,況被告於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狀中均已指出除編號一之本票外,編號二至五4張本票均未填載日期,已如上述;

抑有進者,黃永山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已抗辯該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係屬無效之票據等情,有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可稽,被告係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對黃永山上開抗辯不可能不知情;

且被告於91年9月17日亦執上開5張本票,以黃永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於告訴狀中並明確指稱編號二至五之4張本票,黃永山均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利用被告對法律之無知,致同意其交付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字第3843號卷第4頁),復參以被告於92年間單獨持已填寫發票日期之上開編號一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對黃永山聲請強制執行,黃永山獲悉後對之提起異議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等情,業據證人黃永山指陳明確,並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40頁),足見被告確係知悉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並非票據法上之票據,灼然甚明;

準此,若上開編號二、五2張本票未經填寫發票日期,顯然不能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將之交予顏豐盛、薛向然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薛向然亦不可能執此非票據法上之票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益可證明被告將該2張本票交予顏豐盛、薛向然時,其上已填載完成發票日期無誤。

又於編號二、五2張本票上填入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必係與持有、行使該本票有利害關係之人,始有必要為之。

經查,被告或其妻屢以債權人自居,且以上開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據而提起訴訟,於敗訴後,又以上開編號二、五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則為求法院能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於該2張本票填入發票日期之必要,而上開本票均由被告所保管,被告只有委託顏豐盛、薛向然2人向黃永山討過債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22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11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年春證述該本票係由被告保管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

被告於91年間向檢方提出告訴時,發票日期部分並未填寫,竟於95年5月11日聲請本票裁定時,發票日欄填即已記載94年12月5日,據此以觀,該2張本票發票日顯係被告本人或所委託他人所填入無誤(何人親筆為之,詳下述)。

而上開2張本票上之日期阿拉伯數字,經原審比對偵查中被告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見偵續卷第14頁),其中數字「9」及「5」之筆順、勾勒,整體結構,與該本票所示顯有不同,即無法認定確係被告所填載,然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或共犯者,究為何姓名之人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9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對於填載發票日期之犯罪確切時間、地點及所為書立日期者之人既不肯吐實,本院綜合上揭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應係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未經得發票人黃永山之同意或授權,於前述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92年7月17日至95年4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偽填編號二、五2張本票之發票日,並由不知情之薛向然,向原審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使承辦法官依形式審查後,以95年度票字第8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之記載,黃永山收受上開裁定後始知悉上情;

此外,復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95年度嘉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份判決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40頁;

偵續卷第29-30頁),被告以其不識字而不知本票上未填載日期或不知何人填載日期等節,尚難憑採。

㈤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黃永山多次將本票拿回去向他人借錢,伊確實沒填入日期(見原審卷第80-83頁),其意指該本票發票日係黃永山取回後自行填入云云。

然此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一般而言,黃永山若有以本票向人借款之必要,自可開立符合票據法所定之本票即可達其目的,殊無須取回上開本票再填入發票日期之必要;

況被告既持有該等票據,豈能任黃永山多次取回,此顯然違背常理;

再者,填入發票日期即須負票據法上之責任,黃永山當不可能任意填入該日期而自陷於不利之狀態,因此上開2張本票之發票日期,顯非黃永山所自填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黃永山係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上開本票,況不論其簽發之原因為何,黃永山既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期,被告卻委由第三人填入,自不能解免其責任。

被告上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茲就上開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之規定,因修正後同條第3項對此限制其適用範圍,而修正前並無此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則罰金為銀元10元以上,即新臺幣30元以上)。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該2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其下限已經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論罪法條㈠按本票可流通市面,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黃永山同意或授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於編號二、五所示欠缺發票日期之本票,填載發票日期,使發票行為完成,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誤。

又其偽造上開2紙本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薛向然持向原審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就該本票之真偽為調查審理,被告利用薛向然持此不實之本票,使法院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為不實之記載,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審查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及使黃永山遭受本票強制執行之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利用不知情之薛向然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偽填本票日期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為參),即被告所偽造上開2張本票,因發票名義人均為黃永山,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在不同時間所偽填,應認係在同一時、地,接續填載而偽造該2紙本票,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只成立單純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本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始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力者,為心神喪失(即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不予處罰;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為精神耗弱(即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即明揭斯旨。

查被告於93年11月19日經診斷出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病,並領有多重身心障礙手冊,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25頁、第41-42 頁),本院前審就被告行為當時是否有精神障礙之情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㈠綜合黃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黃員的臨床診斷為⑴酒精依賴⑵Korsakoff症候群⑶器質性腦徵候群。

黃員長期酗酒,93年11月至仁愛醫院就診時,已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且有Korsakoff症候群之表現,至鑑定當時,認知功能明顯下降,對談之間連貫性欠佳,此外,黃員於二個時點進行之智能衡鑑結果差異甚大,從其過去學業成就及受測時動機衡量,推論其原本能力應落在邊緣性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受疾病影響退化至中度智能障礙範圍。

㈡關於來函提示期間之精神狀態,本院推論,黃員因先天能力欠佳及疾病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意思決定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黃員於提示期間內之精神狀態,受其本身所有之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99年7月16日草療精字第4705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3-87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並綜合其病歷復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被告行為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無誤,其行為時既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即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偽造該本票之動機及目的、其以該本票強制執行,造成告訴人莫大困擾,但其所偽簽本票之純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使之流通之意思,亦未擾及市場經濟,與一般商業行為中偽造票據以破壞金融秩序之情尚屬有別,並審酌其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並領有殘障手冊,且家中又有殘障之子女,目前無業等生活狀況、未受刑事處罰之素行(見卷附前科資料)與告訴人係兄弟之關係,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此為其訴訟上之權利,不能期待其坦承犯行,參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極重,但被告所偽造上開本票顯無危及金融秩序之虞等一切情狀,爰從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本罪,其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減其宣告刑刑2分之1。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本票2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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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發票人│受款人│地        址│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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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S083967號│83年5月24日 │黃永山│未載明│嘉義縣水上鄉│69萬5000元  │
│    │          │            │      │      │水頭村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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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S083956號│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
├──┼─────┼──────┼───┼───┼──────┼──────┤
│3   │TS083957號│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TS083965號│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TS083966號│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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