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重侵上更(四),133,2012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淵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57號、第57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淵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又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又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楊文淵被訴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文淵係設於嘉義縣新港鄉○○路補習班(地址詳卷,下簡稱A補習班)之老師並教授國中課程;

其前妻楊晴萍則係設於同鄉○○路補習班(地址詳卷,下簡稱B補習班)之負責人及老師,該補習班教授國小課程。

緣甲女(民國78年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號)、乙女(78年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號)、丙女(77年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號)及丁女(78年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號)四人,均自90年7月間即國小畢業後之該年暑假起,至A補習班先修國中課程,乙女、丙女並與其他三名經挑選列為重點輔導之學生號稱「五虎將」,楊文淵除教授數學科之外,另針對「五虎將」開班教授理化科,或於上課時兼講述地理、健康教育、生物等科目。

詎楊文淵明知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四人當時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性交與猥褻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性侵害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四人。

嗣經乙女之母親於93年7月底,聽聞乙女於電話中與同學之對話,查覺有異,經其詢問,始逐一查知下列性侵害情形:㈠甲女部分:1.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襲台後夜晚,甲女因不確定補習班是否要上課,甲女乃騎乘腳踏車至A補習班查看,見乙女先到並與楊文淵在教室內,遂與乙女一同留該教室內看書、寫考卷。

期間,楊文淵叫甲女至隔壁教室看書、寫考卷,並於甲女寫完考卷後詢問甲女有無疑問,甲女告以顯微鏡及「疑問、假設、實驗、結果」等部分較為不懂,楊文淵稱願傳授易記方法,但可能碰觸甲女身體,經甲女同意,楊文淵謂:「顯微鏡要調的時候,要先調粗調節輪,再調細調節輪;

就像做那種事的時候,要先脫衣服,再做。

」,講完之後,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下,以手隔著甲女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嗣接續教授關於「疑問、假設、實驗、結果」部分時,稱:「『疑問』是『我摸妳會怎麼樣?』,『假設』是『不會怎麼樣。』

,『實驗』就是『摸妳。

』,『結果』是『不會怎麼樣。』

」,並於說明「實驗」時,以手隔著甲女衣服,撫摸甲女胸部,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2.於上開事件後2、3日之某日上午,甲女因提早到A補習班,其他同學尚未到教室,而在教室內自習,楊文淵自樓上下來叫甲女與其到樓上小房間,詢問甲女有無課業問題,於下樓時,楊文淵詢問甲女是否可撫摸其胸部,惟遭甲女拒絕,詎楊文淵突伸手進甲女衣服內,隔著甲女胸罩,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為猥褻甲女之行為。

嗣楊文淵欲將手伸入甲女胸罩內撫摸時,遭甲女推開,始罷手。

㈡乙女部分:1.90年7、8月暑假期間某日上午,於A補習班上課之際,楊文淵稱正課進度已完成,帶領學生上健康教育課,後來命同學自修,單獨叫乙女至補習班一樓轉二樓之樓梯間,告以部分健康教育內容不宜在課堂上講授,因恐男同學胡思亂想,且稱以前在台中任教補習班時,有某位學姊經其私下教導,成績變好等語,表示要私下教授乙女健康教育課,經乙女同意後,楊文淵旋即假教學之名,於不違反乙女意願下,隔著乙女衣物,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達1、20分鐘,而對乙女為猥褻之行為。

2.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襲台後夜晚,乙女因不確定補習班是否要上課,乃至A補習班查看,見楊文淵及楊晴萍均在補習班內,遂亦在補習班內自習,楊晴萍不久後離開補習班。

未幾,甲女亦到補習班,楊文淵交待乙女留在原教室內書寫健康教育及生物考卷,旋至隔壁教室假教學之名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如前所述)。

嗣甲女離開補習班後,楊文淵即返回乙女所在教室幫乙女檢討考卷,講解至其中一題題目為「生物生存需要哪些條件?」時,楊文淵稱答案係「水、空氣、土壤。」

,並於講到「水」的時候,叫乙女將褲子脫掉,於不違反乙女意願下,以手指插入乙女下體約10幾分鐘,並稱「生物需要水,才能交配」,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3.90年7、8月間某日,乙女及丙女經楊文淵指示,於楊文淵在樓下教室上課時,至A補習班二樓小房間內摺考卷,待楊文淵上課完畢至該小房間查看時,即要求乙女及丙女各躺在其左右手,並於其等聊天之際,突然伸手隔著衣服未得乙女、丙女同意,而撫摸乙女及丙女胸部,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猥褻乙女(丙女部分後述)。

嗣經乙女將其推開,楊文淵始罷手。

㈢丙女部分:1.90年7月間某日下午補習完畢後,楊文淵將丙女叫至A補習班二樓小房間內,告以如經其私下教授健康教育課,成績會進步等語,經丙女同意,楊文淵旋以教學為名,於不違反丙女意願下,由丙女自行將上衣、外褲脫掉,其先撫摸丙女胸部,復隔著丙女內褲,以手指插入丙女陰道內,對丙女為性交行為。

2.90年7、8月間某日,丙女及乙女經楊文淵指示,於楊文淵在樓下教室上課時,至A補習班二樓小房間內摺考卷,待楊文淵上課完畢至該小房間查看時,即要求乙女及丙女各躺在其左右手,並於其等聊天之際,楊文淵突然伸手隔著衣服,未得丙女同意,撫摸丙女胸部(乙女部分如前述),以此違反丙女意願方式,而對丙女為猥褻之行為。

3.91年1月份寒假期間某日,楊文淵與楊晴萍及多名補習班學生同至南投廬山泡溫泉,趁丙女趴在SPA水池躺椅上,水中有許多汽泡遮蔽之機會,前去與丙女聊天,未得到丙女同意,突然將手伸進水裡,違反丙女意願撫摸丙女之胸部,旋即將手伸出,以此方式對丙女為猥褻之行為。

㈣丁女部分:1.90年7、8月間某日上午(丁女國小畢業尚未上國中之暑假,起訴書誤載為91年3至6月間某日),丁女至楊晴萍之B補習班教室後面寫評量,嗣楊文淵走入,對丁女稱有事告訴丁女,丁女遂與楊文淵至B補習班後面廚房,楊文淵詢問丁女是否有交男朋友,並於詢問丁女:「你們男女朋友是不是都只有牽牽手而已?」時,未得到丁女同意,突然將丁女之手牽起,撫摸丁女胸部,以違反丁女意願方式,對丁女為猥褻之行為,嗣聽到楊晴萍即將下課,即要丁女走回座位上坐好,於丁女離去時,楊文淵復自後方一手攔腰抱住丁女,撫摸丁女胸部,而接續為猥褻丁女之行為。

2.同日,楊文淵於B補習班猥褻丁女後,要求丁女移至A補習班(兩間補習班相距100多公尺,檢察官誤認是在B補習班)一樓教室寫作業,楊文淵則坐於丁女旁邊,迨丁女寫完作業欲離開之際,楊文淵以違反丁女意願之方式,自丁女後方強摸丁女胸部,丁女反抗,但推不開,嗣楊文淵聽聞人聲接近,始將手放開。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母親甲1、乙1、丙1、丁1(姓名詳卷,警卷代號分別為: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及其母親,並犯罪處所之補習班名稱部分,於判決書上乃不載其等真實姓名或名稱,而以上開代號稱之(其等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均詳卷)。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被害人丁女所犯如事實欄㈣之2.部分之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起訴書附表第二欄所載,惟犯罪處所應在A補習班一樓教室,起訴書誤載於B補習班一樓教室),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

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其他被訴強制猥褻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既就強制猥褻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揆之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㈣卷169頁背面),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另被害人丙女之手札(置於本院重上更㈠卷證物袋內彌封)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手札又非屬不間斷,而有規律準確記載之紀錄、證明文書之性質,而係丙女於事後心有所感時始加以記載,業據被害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62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該手札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人之父母親分別聽聞自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人之轉述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前開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丙女之手札及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人之父母親聽聞被害人轉述部分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對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除上開㈠部分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與書面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項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與相關書面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故關於本件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被告辯護人就被害人乙女、丙女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及其餘傳聞證據,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文淵對於:伊知悉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於本案發生時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伊於90年7、8月間開始,在A補習班該址,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四人補習。

A補習班之陳設,確實一樓設二間教室,二樓僅一間小房間。

91年1、2月間寒假,補習班確有辦理廬山溫泉之活動等情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㈠被害人升國一暑假及國一學期中,伊除教授數學外,並未教授理化或健康教育,且國小畢業升國一暑假,大部分學生僅會加強英、數,僅少部分資優者,始有能力接受理化課程,甲女資質平庸,豈有餘力吸收理化課程。

㈡伊有聘請工讀生陳柏儒處理補習班雜事,每位學生亦有自己一套測驗卷,伊不可能於上課時間叫被害人去拿考卷,或利用訓話、學生自修,製造獨處之機會性侵害學生。

㈢甲女、乙女所述桃芝颱風來襲當日被侵害,但這時伊在嘉義市岳父家幫忙清理積水,A補習班附近亦嚴重淹水,且90年暑假期間伊並未在晚上開課,甲、乙女對於自己固定上課時間(週三、六下午)應不致混淆,不可能於90年7月30日(週一)桃芝颱風襲台後之晚上,仍至補習班,更不可能被伊性侵害。

㈣丙女指稱伊曾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其下體,則丙女當時既著內褲,伊如何能插入其下體。

又在廬山泡溫泉時,可能係因水池人多,造成丙女誤認係被告襲胸。

㈤被害人所述於A、B補習班遭性侵害之地點,均極易遭其他學生撞見,或因隔音不佳,所生聲響,亦極易為他人查覺,故伊實不可能在該等處所對被害人性侵害,如有該情,豈不會為他人發覺?㈥被害人可能係因英文老師莊可欣離開補習班,或因交男朋友遭被告勸誡,而對被告不滿,或因乙女、丙女的母親曾電話要求被告調換乙女、丙女之位置,因而故意杜撰上情誣害被告。

㈦被害人乙女、丙女、丁女於被告與楊晴萍結婚時,仍快樂參與合照,且仍留在A補習班上課,甚有長達1、2年之久,如有嫌惡,豈能如此?彼等所述多有矛盾不一之處,顯係虛構之詞等語。

㈡惟查,被告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所犯之事實,有渠等四人之指述,及下列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被告之抗辯依下述理由亦不足採:1.被害人甲女部分:⑴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90年7、8月間,在上開地點遭被告為猥褻等情,業據甲女先於原審94年2月22日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性侵害係在90年7、8月間某颱風晚上,伊因不知道是否要上課,故騎乘腳踏車前去A補習班補習,當時乙女亦前來補習,剛開始時伊與乙女一同上課,被告當時並有幫其二人另上健康教育的課,後來被告叫伊去隔壁教室寫考卷,閱讀自己的書,嗣考卷寫完後,被告前來詢問有何部分不懂,伊告稱關於「顯微鏡」、「理論假設」之部分不懂,被告即說要講授較為好記之方法,但可能會碰觸伊身體。

被告即說顯微鏡要調的時候,要先調粗調節輪,再調細調節輪,就像做那種事一樣,要先脫衣服,再做,說完即隔著衣服摸伊胸部。

嗣被告又講授關於「疑問、假設、實驗、結果」命題,並說「疑問」是我摸你會怎樣,「假設」是不會怎麼樣,「實驗」就是摸胸部,「結果」就是不怎麼樣,且被告於該次撫摸伊胸部時,有將該間教室之門扇關上,之後伊在該班教室待了一下子,與乙女打過招呼後隨即離開補習班,而該次被告撫摸伊胸部時,伊並無反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188、190、191、192、198、199、206至209頁)。

並證稱:第二次被性侵害,係在第一次之後隔2、3日後之上午時間,當時因提早到A補習班,故班上同學皆尚未到場,伊即在教室內看書,被告從樓上下來,叫伊隨被告同至樓上,詢問伊有無課業上之問題,下樓時被告問伊可否撫摸,伊回稱不可以,被告即一再詢問,伊皆不予置理,詎被告之手竟伸進伊所著之衣服內,隔著胸罩撫摸伊胸部,並要將手伸進胸罩內,伊即將被告之手推開,被告旋問「不行?」,伊對被告搖頭,被告即將手伸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194、199、200頁)明確。

⑵嗣被害人甲女於100年3月15日經本院更三審傳喚到庭作證時,仍結證稱:「(問:發生本案的猥褻,起訴書記載被告撫摸你的胸部,是小六升國一個暑假即90年7、8月間?)對的。」

、「(問:當時是桃芝颱風襲台,你不確定補習班是否要上課,你騎乘腳踏車去查看,後來你留在補習班寫作業,時間點是否正確?)時間點正確。」

、「(問:你寫好考卷後,被告問你有無疑問,你說生物課程比較不懂,被告要教你,可能會碰觸到你身體,被告後來教你顯微鏡操作的機會,有撫摸到你的身體,是否如此?)被告在晚上舊址登雲路(應係中正路)補習班教室,教我使用顯微鏡的時候,要用比較好記的方式教我,在教的過程當中,有可能會碰觸我的身體,並用筆觸碰我的手背,他教完顯微鏡之後,被告就直接隔著我的衣服,由我後面撫摸我的胸部,當時沒有其他的人在場。」

、「(問:後來幾天之後,你也是上午提早到補習班,你本來是自習,後來被告叫你上樓,你下樓的時候,被告問,是否可以撫摸你的胸部,你說不可以,後來被告以手撫摸你的胸部,大約相隔多久?)是的。

第一次在晚上颱風夜晚,地點都是在舊址登雲路(應係中正路)補習班。

大約相隔兩、三天。」

、「(問:被告說在國一上學期才有生物課,你講的時間,還沒有進國中,應該沒有所謂的『疑問、假設、實驗、結果』,使用顯微鏡的問題,也不可能給你寫生物考卷,你如何說明?)當時是利用暑假時間,提前補習國一的生物課課程,所以有上到上開『疑問、假設、實驗、結果』。」

、「(問:你以前在楊老師補習班暑假補習的時候,是否每週三、週六的下午補習的?)我不太記得。」

、「(問:被告主張你的補習時段,是每週三、六的下午,所以不可能你剛剛所述的某日上午去教室,遭被告猥褻的事情,你如何說明?)我記得當天是白天,但是現在不記得是中午前或是中午後。」

、「(問:你在補習的時候,有無碰到乙女?)有的。

我與乙女有同一課程,但是乙女另外與幾個同學成立五虎將,有另外一個密集的補習。」

、「(問:是不是曾經你寫理化的考卷,乙女寫健康教育的考卷,有無這種事情發生過?)我不知道乙女寫的考卷是什麼考卷,我寫的是生物考卷。」

、「(問:你在警詢及原審交互詰問的時候,你有提到颱風夜晚,你到達補習班的時候,被告與乙女已經坐在教室裡面,你進去之後,老師幫你們二人一起上健康教育的課程,被告用手指指著你們的下體說女生這裡有一個洞,做那件事情的時候,你會分泌出液體,講完後被告就叫你去隔壁教室寫理化考卷,但是乙女證述,當天你們是一人一個教室,寫考卷,被告並沒有幫你們上健康教育的課程,你如何解釋?)我們有一起上健康教育的課程後,才分開教室寫考卷。」

、「(問:為何一起上完健康教育的課程後,你是寫理化考卷,但乙女寫健康教育及生物的考卷?)考卷是自己要寫什麼考卷,自己到櫃子去拿考卷來寫。

因為被告沒有規定要寫什麼考卷。」

、「(問:你們暑假補習時間,既然是下午,為何颱風夜晚的晚上妳還會跑去補習班上課?)我記得當時補習,晚上也有課程的樣子。」

、「(問:在原審交互詰問時,你回答被告叫你去隔壁教室寫理化考卷,後來被告問你,有那些不懂,你就問他顯微鏡的問題,為什麼寫理化考卷,會問到生物的問題呢?)先上健康教育課,上完後,兩人分開在不同教室寫考卷,寫完考卷之後,被告來問我,還有什麼問題,我跟他說有『顯微鏡及假設、實驗的問題』,部分不懂。」

、「(問:在升國一的暑假,根本就沒有理化、生物及健康教育課本及自修,你跟乙女為什麼會去寫這些沒有教過的考卷?)因為要提前上國一的課程,所以就有這些教材。」

、「(問:但是國一沒有理化課程?)提前上國中的課程。

不限制國一的課程。」

、「(問:你們當時暑假到補習班上課幾天?)不記得了。」

、「(問:除了國一的英文、數學以外,你也不是五虎將的成員,被告怎麼有時間去教你生物及理化呢?)(想了許久)我記得當時英文及數學有固定上課時間,其他的課程是利用其他時間上課。

理化、生物也包括在補習課程內。」

、「(問:在升國一的暑假,你們的補習時間,到底是上午,下午或是晚上?)沒有固定。

有的在上午,有的在晚上。」

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0號卷《下簡稱本院更㈢卷》第175至177頁)。

⑶而依被害人甲女證稱90年7、8月間颱風來襲,伊因不知道是否要上課,故騎乘腳踏車前去A補習班補習,當時乙女亦前來補習,剛開始時伊與乙女一同上課,被告當時並有幫其二人另上健康教育的課,後來被告叫伊去隔壁教室寫考卷,閱讀自己的書,之後伊在該班教室待了一下子,與乙女打過招呼後隨即離開補習班等情節,核與被害人乙女於原審證稱:有一個颱風天晚上,伊不知道要不要上課,甲女有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上課,伊說要,後來伊先到,甲女才到,2人分別在不同教室寫考卷,被告叫伊寫健康教育及生物考卷,先到隔壁教甲女,然後被告回來檢討伊的考卷,甲女則先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5頁),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甲女到補習班後,被告有對她們一起上健康教育的課,上完後2人分開寫考卷,之後被告帶甲女到另一間教室,隨後被告過來幫伊檢討考卷等(見本院更㈢卷第178頁),關於於颱風天之晚上2人均前往補習班,被告曾對2人共同上健康教育的課後,2人分在不同教室寫考卷,及之後甲女先離開等情,則證述一致。

⑷徵諸被害人甲女於90年事發後,間隔3年多之94年在原審,及間隔事發10年及間隔於原審審理作證時6年之時間,核其先後二次證述內容,就有關受性侵害之次數、時間、地點、方法、過程、情節、何人在場,遭受撫摸之部位,其拒絕之方式,被告當日「講授」之內容等等,大致相符,復能就有關「疑問、假設、實驗、結果」命題,並謂被告稱「疑問」是我摸你會怎樣,「假設」是不會怎麼樣,「實驗」就是摸胸部,「結果」就是不會怎麼樣,就被告如何利用教授課程之機會,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能形容如此貼切,顯非一般國中生所能想像,且甲女於93年9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第一次撫摸其胸部時,有隔著衣服,第二次強摸其胸部時,被告有將手伸進去衣服內,後其搖頭表示不可以,被告即將手伸出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057號偵卷第48頁),若非甲女確有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致其對遭此侵害記憶深刻、難以抹滅,成為其成長過程之印記,否則豈能就如何遭被告猥褻之情節,自90年事發時為一名小六升國一之兒童,歷經93年偵查、94年原審審理及100年本院更三審審理已屆成年之齡時,均能詳細描述,並供陳一致,參酌其謂在颱風過境後之夜晚,前往補習班補習,遇見乙女亦前往,及同在補習班時2女共同上課、分開寫考卷,及甲女事先離開等情,亦互相吻合,並無何矛盾之處,益證甲女前開之證述為真。

⑸雖證人甲女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對其遭猥褻及強制猥褻之地點證稱是在登雲路之B補習班(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75頁背面),惟其有證稱是在舊址(即A補習班),且於原審時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示A、B補習班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84頁,上方為A補習班、下方為B補習班)詰問時,即已明白證稱伊從小學畢業升國一到升國二的時候,都是在舊教室即A補習班上課,後來才移到B補習班上課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在B補習班授課,到被害人升國二的暑假(91年7、8月間),A、B補習班有換教室,即B補習班英文課的學生到A補習班上課,A補習班數學課的學生到B補習班上課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頁、本院更㈣卷第179頁背面)相符,對照被害人甲女證稱其遭猥褻之時間是在小六升國一之暑假乙節,其遭被告猥褻之地點應係在A補習班無訛,且被害人甲女於本院更㈢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已在100年3月15日,詎事發時已10年,且被害人甲女又分別於A、B補習班上過課,其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復因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係以「登雲路之補習班」訊問甲女,或因此致甲女誤陳「B補習班」,惟不能因此否認甲女證述之可信性。

2.被害人乙女部分:⑴關於被害人乙女於90年7、8月間,遭被告於上開地點猥褻及性交等情,業據乙女先於94年2月22日於原審證稱:伊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係在90年7、8月間某日,在A補習班一樓轉二樓之樓梯間,當時被告說該上的課業已OK,就帶同學上健康教育,後來被告就叫伊至樓梯間,並告知有些健康教育的事情,不能在課堂上講,因為男同學會胡思亂想,並說以前在台中有一位學姐,被他教了之後成績變好,被告隨即詢問可不可以撫摸胸部,並隔著衣服撫摸,過了幾分鐘之後,被告又直指伊下體說,可不可以撫摸,伊點頭未加反對,被告即隔著褲子撫摸伊下體(見原審卷㈠第222、234頁)。

又證稱:在90年暑假某個颱風剛過之晚上,當時僅有下毛毛雨,沒有刮風,伊有去A補習班準備補習,之後甲女亦有至A補習班,伊與甲女各在不同間教室自修,被告先囑伊寫健康教育及生物之考卷後,前去隔壁教室教甲女,甲女回家後,被告即返回伊所在之教室檢討伊所填寫之考卷,因考卷中有一題題目是:生物交配需要什麼元素,答案是「空氣、土壤、水」,然後被告即將手伸進伊內褲裏面撫摸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陰道內,並說生物就是有水才能交配(見原審卷㈠第223、224、225、231、234、237、238頁)。

再證稱:在90年7、8月間升國一之暑假,被告叫伊與丙女前去二樓小房間摺考卷,並趁此機會,撫摸伊胸部,被撫摸之後,伊即將被告推開(見原審卷㈠第228、233、237、239頁)等語明確。

⑵嗣被害人乙女於100年3月15日經本院更三審傳喚到庭作證時,仍結證稱:「(問:當時正課已經上完,被告帶你們上健康教育,被告將你單獨帶去補習班樓梯轉角,要替你上課,後來被告假藉名義撫摸你的胸部及下體?)對的,那是我要升國一的暑假即7、8月的某日,至於上、下午我忘記了。」

、「(問:桃芝颱風來襲,你不確定是否有上課,你去補習班查看是否有上課,後來被告叫你留在補習班寫生物考卷,當時被告有替你檢討考卷,並藉機以手插入你的下體?)甲女到補習班以後,被告有對我們一起上健康教育的課程,上完後,我們二人就分開寫考卷,然後被告有先帶甲女去另一間教室,隨後被告就過來幫我檢討我所寫的考卷,當時被告有利用考卷的內容,要教我,被告以手指插入我的下體,被告藉口有一條生物問題,被告就說『生物需要水才能交配』以此對我性侵害。」

、「(問:被告當時是否以其手指插入你下體?)是的。」

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78頁)。

⑶而依被害人乙女證稱90年暑假某個颱風剛過之晚上,伊有去A補習班準備補習,之後甲女亦有至A補習班,伊與甲女各在不同間教室自修,被告先囑伊寫健康教育及生物之考卷後,前去隔壁教室教甲女,甲女回家後,被告即返回伊所在之教室檢討伊所填寫之考卷等情,核與甲女於前述證稱90年7、8月間颱風來襲,伊因不知道是否要上課,故騎乘腳踏車前去A補習班補習,當時乙女亦前來補習,剛開始時伊與乙女一同上課,被告當時並有幫其二人另上健康教育的課,後來被告叫伊去隔壁教室寫考卷,閱讀自己的書,之後伊在該班教室待了一下子,與乙女打過招呼後隨即離開補習班等,關於於颱風天之晚上2人均前往補習班,被告曾對2人共同上健康教育的課後,2人分在不同教室寫考卷,及之後甲女先離開等情,則證述一致。

⑷又依被害人乙女指稱其曾與被害人丙女經被告楊文淵指示,至A補習班二樓小房間內摺考卷,楊文淵要求乙女及丙女各躺在其左右手,並於其等聊天之際,突然伸手隔著衣服未得乙女、丙女同意,而撫摸乙女及丙女胸部,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猥褻乙女之事實,被告對其中乙女、丙女曾至樓上小房間摺考卷乙節,並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9頁),而乙女所述於該房間遭猥褻之情節,核與丙女於原審證稱:有一次伊與乙女在樓上摺考卷,被告進來要求我們躺在地上和他聊天,我們三個人躺在地上,被告一人一手摸一個人的胸部,後來乙女表示不喜歡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274頁),供述之情節亦屬相符,而丙女供述其於A補習班二樓小房間內與乙女摺考卷時,遭被告猥褻之情,具可信性(詳後述),與乙女此部分之供述相互印證,益見乙女此部分之供述可採。

⑸徵諸被害人乙女於90年事發後,間隔3年多之94年在原審,及間隔事發10年及間隔於原審審理作證時6年之時間,核其先後二次證述內容,就有關於如事實欄所述受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法、過程、情節、何人在場,遭受性侵害之部位,其拒絕之方式,被告當日「講授」之內容等等,大致相符,復能就有關當日假藉檢討生物考卷,利用講到生物生存需要什麼條件之機會,對被害人乙女為性交之行為,其時機如此契合,顯非一般國中生所能惡意虛構,若非乙女確有遭被告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致其對遭此侵害記憶深刻、難以抹滅,成為其成長過程之印記,否則豈能就如何遭被告猥褻及性交之情節,自90年事發時為一名小六升國一之兒童,歷經93年偵查、94年原審審理及100年本院更三審審理已屆成年之齡時,均能詳細描述,並供陳一致,參酌其關於颱風天該次受性侵害之情景,亦與甲女前開經原審隔離訊問後所述之情節毫無扞格。

另關於摺考卷該次,遭被告猥褻,撫摸胸部之情景,亦與前述丙女於原審隔離訊問所述之情節相符,益證乙女所述非屬無稽虛構之詞。

⑹雖證人乙女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對其遭猥褻及性交之地點證稱是在登雲路之B補習班(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78頁),然其於原審時已明白證稱小學畢業那年是在郵局對面之教室(即A補習班)上課,90年7、8月間遭被告第一次摸是在A補習班的樓梯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18、233、23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在B補習班授課,到被害人升國二的暑假(91年7、8月間),A、B補習班有換教室,即B補習班英文課的學生到A補習班上課,A補習班數學課的學生到B補習班上課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頁、本院更㈣卷第179頁背面)相符,對照被害人乙女證稱其遭猥褻與性交之時間是在90年7、8月間即小六升國一之暑假乙節,其遭被告猥褻與性交之地點應係在A補習班無訛,且被害人甲女於本院更三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已在100年3月15日,詎事發時已10年,其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復因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係以「登雲路之補習班」訊問乙女,或因此致乙女誤陳是在「B補習班」,惟不能因此否認乙女證述之可信性。

3.被害人丙女部分:⑴關於被害人丙女於90年7、8月間,遭被告於上開地點性交及猥褻等情,業據丙女先於94年2月22日於原審證稱:90年7月間某日(即升國一暑假),被告以講授健康教育為由,叫伊至A補習班二樓小房間,於伊未加反抗下,撫摸伊胸部,並隔著內褲,將手指插入陰道內,而當時樓下之同學業已下課(見原審卷㈠第254、257、264、265、270、271、274頁)。

又證稱:90年7、8月間某日,伊與乙女一起在二樓小房間摺考卷,被告嗣後進來,要求伊與乙女同時躺在被告左右側,被告即冷不猝防用其雙手撫摸伊與乙女之胸部,之後乙女有表示不喜歡的樣子(見原審卷㈠第268、270、274頁)。

再證稱:在廬山溫泉時,當時伊趴在SPA躺椅上,被告即過來與伊講話,並趁機將手伸進水中撫摸伊胸部,不到一分鐘,即將手伸出來,又因當時水中有泡泡,故未為他人所看見(見原審卷㈠第267、270頁)。

再證稱:伊係因為恐其他同學起疑心,因此縱知道被告會以拿考卷為藉口,趁機對伊為性侵害,仍不得不應被告之要求前去拿考卷,且被告對伊為性侵害時,因有時同學仍在,為顧及顏面,不想讓其他同學知道,故未很大聲喊叫。

其間,固有向母親表示不想補習,但母親以為伊在無理取鬧,故仍命伊前去補習(見原審卷㈠第261、267、268、273頁)等語明確。

⑵嗣被害人丙女於100年2月22日經本院更三審傳喚到庭作證時仍結證稱:「(問:你現在可否針對你之前在國中的時候去補習班補習,被性侵的事情敘述一下?)我國小升國一的那一年的暑假,當時我在被告的補習班補習,我小學的時候就在被告太太那邊補習,同時認識被告,我當時是五位被他挑中的學生之一,幫忙我們預習國中的課程,我被性侵的時間是在暑假的期間的某日下午,當天有先預習國中的課程,至於什麼課程我忘記了,在下午課後發生的,其他同學都已經離開了,我知道當時天色還亮著,我被性侵的地點在被告樓上的房間,樓中樓二層樓,教室在樓下,我被性侵是在樓上被性侵的,該房間有擺設被告的私人盥洗用具。

我進入該房間是因為被告說有話要向我講,所以由一樓上到二樓去,當時我家人與被告楊文淵很熟,我也非常信任他,上樓後楊文淵向我說有些課程,不是公開可以說,並且問我,想不想要成績好一點,所以楊文淵想要幫我補習健康教育,我在我家我是排行大姊,且我的好勝心比較強,因此接受楊文淵之提議補習健康教育。

楊文淵有告訴我,他在台中有些學姐,他有這麼做,使他們成績好一點,然後學姐他們也都有這樣答應他。」

、「(問:91年1月你參加補習班舉辦溫泉之旅,你有提出被告楊文淵在泡澡的時候,對妳摸胸,當時是否只有你與被告兩人在泡澡?)那是公共溫泉的大眾池,有很多人,包括有數位受害者都在現場,乙女也在場。

那個大眾池是有SPA可以冒出水泡,我當時趴在水中的椅子,楊文淵有過來從水下伸手摸我的胸部,別人看不見,因為水泡的關係。」

、「(問:楊文淵如果有突來舉動摸你胸部,你為何沒有尖叫?)我很怕別人知道。」

等語屬實(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

⑶又證人即五虎將之一潘秀瑩證稱伊沒有去樓上過,因為樓上的房間是楊晴萍與被告的房間,我們不能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9頁),及證人即五虎將之一蘇明利亦證稱樓上的房間學生不行自行上去,老師同意應該可以上去,老師沒有同意同學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均證稱樓上的房間不能上去,以當時身為五虎將之一之證人潘秀瑩、蘇明利亦未曾獲得被告同意上去過等情屬實,則何以被害人丙女卻能明確供述A補習班2樓房間有擺放被告私人盥洗用具乙節,況如前述被告對其中乙女、丙女曾至樓上小房間摺考卷乙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則被害人丙女證稱關於在A補習班二樓小房間內,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交,或因與乙女摺考卷而遭被告猥褻之情境,應非全然虛構。

雖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害人來上課,她們女生要將裙子換成短褲,她們會到樓上我的房間換褲子,所以知道我們房間的擺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然被害人僅到被告補習班補習,何以須將裙子換成短褲?更是到被告之私人房間替換?所述實甚違常,且與證人潘秀瑩、蘇明利前開證述學生不能上去二樓房間之證述內容不同,益顯被告圖以此掩飾被害人丙女曾在樓上房間內遭被告猥褻,因而知悉其房間擺設之藉口。

⑷再徵諸被害人丙女於90年事發後,間隔3年多之94年在原審,及間隔事發10年及間隔於原審審理作證時6年之時間,核其先後二次證述內容,就有關於如事實欄所述受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法、過程、情節、何人在場,遭受撫摸之部位等核心事實,並大致相符,若非丙女確有遭被告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致其對遭此侵害記憶深刻、難以抹滅,成為其成長過程之印記,否則豈能就如何遭被告猥褻及性交之情節,自90年事發時為一名小六升國一之兒童,歷經93年偵查、94年原審審理及100年本院更三審審理已屆成年之齡,均能詳細描述,並供陳一致,參酌其餘五虎將之潘秀瑩、蘇明利均未能至之二樓房間,被告卻命丙女與乙女在該房間內摺考卷,丙女與乙女因摺考卷,而遭被告猥褻之情境,亦與乙女於前述在原審隔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同,另被告亦不否認91年1月間丙女有參加補習班所辦盧山溫泉之旅,被害人丙女指稱,被告利用其沖洗SPA時,水中有汽泡,不易為他人發現,趁機撫摸其胸部,亦合於經驗法則,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等節,應堪認被害人丙女前開之指訴為真實。

4.被害人丁女部分:⑴關於被害人丁女於90年7、8月間,遭被告於上開地點猥褻等情,業據丁女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三審證述如下:①於93年9月21日偵查中已明白證稱:「(問:(第一次)妳被他(被告)摸胸部時,妳有無反抗?)那時很突然,沒有反抗。」

、「(問:那第二次呢?)那時下課,他(被告)說可以走,他(被告)就從我後面強摸我胸部,我一直要推開推不開,直到有人要進來,他(被告)才放開。」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057號偵卷第48頁),已明白證稱先後遭被告撫摸胸部而為猥褻行為2次。

②其於94年2月22日於原審證稱:自小六升國一之暑假時,開始上被告之課,而升上國中後,楊晴萍老師則會叫伊前去補習班寫評量(見原審卷㈠第359、361、362、375頁)。

復證稱:於國一上學期之某假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在楊晴萍老師之補習班(即B補習班)一樓教室寫評量,當時楊晴萍老師在隔壁班上課,被告走進來叫伊到後面廚房,詢問伊有無交男朋友,還問你們男女朋女是不是只有牽牽小手,伊回稱沒有,被告即違反伊之意願,突然撫摸伊胸部,後來楊晴萍老師好像要下課,被告即叫伊回去寫評量,迨伊要離開廚房的時候,被告突然又抱住伊肚子,並撫摸伊胸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0、371、376、382至383頁),已明確證述其中在B補習班廚房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接續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

③於100年3月15日本院更三審傳喚證人丁女到庭作證結證稱:「我之前在被告太太所經營的『楊老師補習班』(即B補習班)補習。

我在小學六年級上學期畢業前,就在『楊老師補習班』補習即89年下半年。」

、「(問:檢察官起訴書提到說,被告有對妳猥褻的行為,在91年3月到6月之間,這個時間點是否正確?)我不太清楚這個時間,我知道在小六畢業,國一上學期上課之前即暑假時間即90年暑假的時候,幾月份我忘記了,被告對我有猥褻的行為。」

、「(問:還有一次違反你的意願,被告由後方撫摸你的胸部,這個時間點與第一次相隔多久?)同一天,但是不同地點被被告猥褻,有一次在廚房被被告猥褻,是白天,但是是下午或上午,我忘記了,此次被告由前面猥褻我。

在一樓被猥褻後,被告就叫我去一樓教室寫作業,當時也被被告猥褻,此次被告坐在我的旁邊由後方猥褻我。」

、「(問:你第一次在警詢證述被猥褻的時間,是91年3月到6月間,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樣?)第一次是媽媽與律師幫我推算的,因為我不清楚如何算。」

、「(問:你覺得被告猥褻你的時間,是你小六升國一間的暑假即90年7、8月間?)對的。」

、「(問:以前你所述的91年3月到6月間被被告猥褻的時間,是否正確?)那是不正確的。」

、「(問:依據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是91年3月到6月國一下學期,到地院交互詰問以後,所認定的時間,是90年9到12月間,你就讀國一上學期的某假日上午?今天你作證是國小畢業到國一上學期的暑假即90年7、8月間,究竟何時段為正確?)我記得是夏天,因為時間隔太久了。」

、「(問:根據起訴書附表所載,你被兩次猥褻的地點都是在楊晴萍的補習班,第一次在一樓的廚房,另一次在一樓的教室,但是根據你剛剛所述兩間補習班,不同地點,到底你被猥褻的地點,何者為正確?)第一次在登雲路楊晴萍的補習班的廚房被被告猥褻,第二次在他中正路住家補習班的一樓教室被其猥褻。」

、「(問:之前院方交互詰問的時候,你描述你登雲路的補習班教室寫評量,當時楊晴萍老師在隔壁教室上課,是被告走進來將你叫到後面廚房猥褻,但是經法官勘驗現場登雲路的補習班只有一個教室,並非兩個教室,你如何說明?)楊晴萍老師在教室前面上課,我自己一人在教室的後面寫作業,被告從後面走進來,說有話跟我說,叫我到後面的廚房。」

(見本院更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復明確證稱其是在90年7、8月間之暑假,前後遭被告在B補習班之廚房、A補習班之一樓教室,以撫摸胸部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猥褻2次之事實無訛。

⑵綜上被害人丁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三審審理之證述內容,關於遭被告猥褻之次數、地點及方式,均互核一致,徵諸被害人丁女於90年事發後,間隔3年多之93年在偵查中、94年在原審,及間隔事發10年並間隔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6年之時間,核其先後證述內容,關於遭被告猥褻之次數、地點及方式,仍能互核一致,若非丁女確有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致其對遭此侵害記憶深刻、難以抹滅,成為其成長過程之印記,否則豈能就如何遭被告猥褻之情節,自90年事發後為一名小六升國一之兒童,歷經93年偵查、94年原審審理及100年本院更三審審理已屆成年之齡時,均能供陳一致。

⑶參酌B補習班一樓有廚房,且與教室間隔有牆壁、樓梯及廁所,有曾於B補習班任教英文之證人莊可欣於原審所繪B補習班現場圖(見原審卷㈠第282頁)及被告於原審庭呈之照片一幀(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上訴後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草圖可稽(被告僅稱中間屏風陳設有改變,見本院上訴卷第216、220頁)。

依上開配置,教室與廚房中間尚有牆壁、樓梯及廁所相隔,故自教室內無法直接看到廚房,是該廚房在教室上課時間,學生不會隨意走動之際,不失為一隱密之處所,準此,被告在上開廚房對證人丁女為猥褻行為,即非不可能,而被告自承兩家補習班相距100多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6頁),則丁女先於B補習班廚房遭被告猥褻後,因被告要求其移至A補習班之一樓教室寫作業,復遭被告猥褻,亦非不可能,而被害人丁女自89年間起即已在B補習班補習,且已證稱當時在B補習班僅是寫評量而已,並非上課,且被告在B補習班對其猥褻之時間僅約30秒,更且當時楊晴萍與學生正在上課等語明確,故被告以丁女是在A補習班上課,A補習班無廚房,B補習班一樓只有一間教室,及B補習班一樓之廚房與教室間尚有樓梯,擺有飲水機,隔壁為廁所,任何人喝水、上廁所均會來此,不適合性侵之隱密處所等語,質疑丁女證詞有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⑷雖被告猥褻丁女之時間,丁女於警詢時稱係在91年3月至6月間(見警乙卷第14頁),於原審94年2月24日審理時則改證稱係在國一上學期之時,約在90年9至12月間(見原審卷㈠第376頁),於本院更三審時則證稱係其自小六升國一間的暑假即90年7、8月間,而非警詢所稱之91年3月到6月間,亦非原審所稱約在90年9月至12月間等情,已如前述;

然被害人丁女於本院更三審證述時,已說明在警詢陳述之時間,是其母親與律師幫其推算的,記得是夏天,因時間間隔太久了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74頁),而其國一下學期(即91年3月至6月間)已未在被告之補習班補習等情,被告亦不爭執,再被告自承其前妻楊晴萍所開設之B補習班是教授國小學童,其負責之A補習班則教授國中生等情,參酌被害人丁女當日係因楊晴萍之要求至補習班課業輔導,在楊晴萍上課時自行在教室後方寫評量,嗣又因被告之要求,走至A補習班教室寫作業,分在兩個補習班之情,則被害人丁女遭猥褻之時間,應係在其國小畢業升國中之暑假即90年7、8月間乙節,實堪認定。

而被害人丁女已於本院更三審時,明確指稱發生之時間記得是夏天等情屬實,酌以被害人丁女遭猥褻之時間是在90年間,且為同一日即止,嗣其於91年國一下學期即已未在被告之補習班補習,迨至93年9月間經警詢問其發生之時間時,已間隔3年餘,復因其遭猥褻之難堪,不願回憶,或因此使記憶模糊,致前後陳述時間前後不一致,應無違常情,更且若丁女串連其餘甲女、乙女與丙女誣陷被告,則其初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大可與其餘被害人事先勾串,使被告對渠等猥褻與性交之時間一致,又何以獨被害人丁女陳述之時間與其餘被害人陳述遭猥褻或性侵之起始時間不同?而被害人丁女既能就遭被告猥褻之次數、地點及方式等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致,益證被害人丁女證述其遭被告猥褻之情可信,不能因時間久遠、其陳述時間前後不同,而否認其陳述之真實,並謂遭被告猥褻之指訴全然不可信。

5.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非即應認其全部陳述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經過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證,難免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失真,或因個人抗拒回憶被害經過,乃致前後所述未能完全一致,尤其於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師生關係,更令被害人陷入抉擇之兩難困境,因而出現先後陳述不一致或矛盾的現象,惟若該瑕疵無礙於基本事實之認定,復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丁女關於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犯行之指訴,就渠等遭被告性侵害之基本事實前後指述一致,復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不能因其前後陳述未能完成一致,而否認渠等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況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四人如下述,渠等應無誣攀告之動機與必要,所指亦應非串謀誣陷被告之詞:⑴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四人證述遭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除有如上之憑據外,其等與被告前無何嫌隙,亦無上課遭被告體罰,因此懷恨在心之情況,此為被告所是認,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楊晴萍於警詢時亦證稱除甲女、乙女曾不滿補習班換老師,因他們跟老師感情很好,只有這件事,其他無仇恨或糾紛等語屬實(見警甲卷第23頁背面,而不滿補習班換老師之事由實不足構成被害人誣攀被告之堅強理由,詳後述),且該四人所證述上開性侵害內容,對民風本較傳統、保守之臺灣社會而言,不僅屬極其隱私之事,對個人名節、風評之影響,亦甚為重大,尤以四人當時均僅國中之齡,又均係住居於鄰里街坊較為接近之新港地區,其等如非親身經歷,身受其害,豈能在承擔將來一輩子成長過程均須背負他人異樣眼光之風險及痛苦下,將上開性侵害情事逐一道出?更且,若非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確有遭被告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致其對遭此侵害記憶深刻、難以抹滅,成為渠等成長過程之印記,否則豈能如前述就如何遭被告猥褻及性侵之核心情節,自90年事發時為一名小六升國一之兒童,歷經93年偵查、94年原審審理及100年本院更三審審理已屆成年之齡時,均能詳細描述,並供陳一致。

⑵上開四人縱因英文老師莊可欣離開補習班,或因交男朋友遭被告勸誡而對被告心生不滿,惟該等不滿之情緒,與公開自己遭受性侵害事實所可能遭受來自外界異樣眼光、負面評價之嚴重後果,顯然無法相比,其等四人當不致為抒發一時不滿情緒而出此下策,其等大可選擇其他同可達到表達不滿情緒,又可維護己身名譽之方式,遂其目的,實無須虛構上開情事,使己身或家人受到他人側目,或使自己之名節清譽受到貶抑之方式為之。

況丁女僅於90年7、8月暑假期間補過莊可欣所上之英文課一個月,業據證人丁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63頁),則證人丁女既僅上過莊可欣一個月的英文課,二人間之師生情誼尚非深厚,縱莊可欣因與被告相處不睦而離職,其於情緒上當不致有太大之反彈,進而編撰攸關己身名節清譽之故事陷害被告。

⑶再衡諸證人莊可欣離開補習班之原因,不外是因教學上之問題,無法與被告或楊晴萍溝通,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唆使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捏造上開情節重大之性侵害內容誣陷被告之動機及需要;

況證人莊可欣於92年5月即離開補習班,倘其因懷恨被告,欲陷害被告,何需遲至93年6、7月始教唆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編造不實之內容控告被告性侵害?並策劃出甲女、乙女於桃芝颱風當日曾一同出現於A補習班分別遭被告猥褻、性交,及乙女、丙女曾共同於A補習班二樓房間遭被告猥褻等非親身經歷難以敘述之經過?甚且,證人莊可欣僅與證人乙女、丙女較為相善,則如何能使與其無何交情,僅上過其課程一個月之丁女,也會「配合」證人莊可欣之計謀?況本件係因乙女之母因聽聞乙女與同學之對話,經質問乙女,始如漣漪般陸續發現甲女、丙女與丁女分別遭被告猥褻或性侵之情(如下述),並非基於甲女、乙女、丙女或丁女之主動告知,益見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前揭所述,均係出於親身之經歷而非經由他人之煽動或唆使,亦非串謀誣攀被告之舉,更與證人莊可欣之離開補習班無關。

⑷就證人乙1(即乙母)如何發現乙女被性侵事,被告雖辯稱:乙1先於第一次警詢時稱伊聽見乙女與同學對話才知道,於第二次警詢時稱伊知道後,莊可欣打電話給伊,告訴伊絕對不要私下處理,於93年10月19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稱伊得知乙女為被告妻子帶走後,不斷質問才知乙女遭被告性侵害,前後三次陳述不一,乙1所述顯然不實等語。

然查:被告於93年7月30日將其被指控性侵害學生之事告訴楊晴萍後,楊晴萍曾詢問甲女、乙女等人是否遭被告性侵害,甲女、乙女二人均告以曾遭被告性侵害,於同月31日,乙女之母乙1聽到乙女與丁女講電話,內容略為楊晴萍帶乙女去補習班詢問,七個人圍攻乙女一人,並指稱乙女砸楊晴萍之車輛,乙女發誓伊沒有等語,經乙1不斷詢問乙女,乙女始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全盤托出,嗣乙1再詢問甲女之母甲1及丁女之母丁1,其等女兒是否曾被性侵害;

經甲1、丁1向甲女、丁女查證,始知上情乙節,有證人即被告前妻楊晴萍於警詢之證詞可按,及證人甲1、乙1、丁1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可佐(見警甲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㈠第211至213、241至246、385至388頁)。

乙1發現乙女被性侵害之經過,其前後筆錄記載不同,當係因陳述情節之片斷所造成,並非被告所謂前後有三種不同之版本。

⑸至被告另辯稱乙女、丙女之母親曾分別打電話要求其將乙女、丙女坐位分開,因彼此認對方會帶壞她們的小孩,不曉得是否是因調位置的關係(意即被害人乙1、丙1因此誣攀被告,見本院更㈣卷第178頁)云云,然若如此,乙1、丙1彼此關係不睦,豈有聯手犧牲自己小孩清白誣陷被告之理,更且乙1得知乙女,及甲女、丁女均有受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已如上述,根本與丙1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⑹又被告之家庭經濟環境並非優渥,無什資產,其名下財產亦僅有一輛摩托車,此情亦為新港地區之住民所知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87、88頁),準此,上開四名證人實亦無為企求取得鉅額賠償金,而共同蓄意編造性侵害情節之動機或必要,是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四人之證述,應非虛構,而可採信。

6.被告辯稱證人即被害人等證述遭侵害之地點,均不具可供性侵之隱密性云云,並非可採:⑴A補習班一樓有二間教室,自大門進入後正前方有一間教室(下稱教室二),左側另有一間教室(下稱教室一),二間教室以木板相隔,教室二之後方則有一間小房間可堆放考卷,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在教室一之後方,二樓則有一間小房間,為通舖形式,擺放被告之寢具及書桌等情,有證人即曾在A、B補習班上課之證人莊可欣所繪現場圖二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82、28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現場草圖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18至219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既以木板隔間隔成二間教室,顯有同時上課以容量更多學生,並方便排課用之目的,即應有基本之隔音及視覺阻隔效果,且被告於94年7月29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A補習班之二間教室常有同時上課之情(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另證人莊可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不要太大聲,就不會聽到隔壁教室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益足證A補習班各相隔之空間仍具有相當之隔音與隱密效果。

⑵且乙女、丙女因遭被告性侵害時,忌憚如反抗時發出較大聲響,會引起同學注意,感到沒面子,故均壓低音量,此據證人乙女、丙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7頁、267頁)。

又因A補習班之格局空間不大,無多餘空間供學生活動,且學生去上補習班之目的即為上課補習,一般學生在非下課時間,應不會任意離開座位,至其他空間活動,又A補習班上二樓之樓梯入口處並非正對教室,則一樓轉二樓之樓梯間亦非正對教室,除非親至樓梯入口處往上看,否則在教室內亦僅能看到有人出入該樓梯口,無法看到一樓轉二樓之樓梯間,足見該樓梯間亦有其隱密性。

準此,甲女證稱其與乙女分在不同教室時,遭被告猥褻,乙女證稱於同學自習時,在一樓轉二樓之樓梯間遭被告猥褻,應無不合情理之處。

再者,教室二後方之小房間、樓上二樓小房間,均係獨立之房間,且與其他空間有相當程度之區隔,當有遭被告利用性侵害被害人之可能,甚者,該二樓之小房間係通舖形式,寬206公分,靠牆璧長有322公分,扣除樓梯間的空間後,靠樓梯部分長221公分(見本院上訴卷第219頁附圖二所示),其面積足可被告與乙女、丙女三人躺臥其上,是乙女、丙女證述,曾在該小房間躺在被告身旁,分別遭被告襲胸等語,即非無稽。

⑶再B補習班一樓之廚房與教室間隔有牆壁、樓梯及廁所,教室與廚房中間尚有牆壁、樓梯及廁所相隔,故自教室內自無法直接看到廚房,已如前述,是該廚房在教室上課時間,學生不會隨意走動之際,不失為一隱密之處所,準此,被告在上開廚房對證人丁女為猥褻行為,並非不具隱密性。

⑷更且,依前述A補習班之空間設置情形,該補習班之二樓小房間既置放被告之寢具、書桌,可見該處為被告個人居住之私密生活空間,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其居住於A補習班內,而樓下之空間,或為學生上課之用,或為擺放考卷之用,均是對學生開放之對外空間,樓上、樓下截然區分,而一般人均極注重自己生活空間之隱密性,學生若非經被告授意,當無擅闖二樓小房間之理,證人即五虎將之一潘秀瑩、蘇明利亦均證稱樓上的房間是被告的房間,渠等不能上去等語,已如前述,而若係關於補習之事務,被告大可於樓下為之,亦無任意令女性學生進入自己居住房間,而毫不避嫌之理,惟被告自承曾令乙女、丙女在二樓小房間摺考卷乙節屬實,實不得不令人懷疑被告另有他圖,即利用樓上房間為其自己私人房間,一般同學不會進入之隱蔽性,藉口摺考卷在該處對乙女、丙女為猥褻之行為。

7.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教授國一學生理化或其他科目,學生每人有一套測驗卷,要寫測驗卷時,即自己去自己的資料夾內拿,不可能只叫一個學生去拿考卷,亦不可能讓她們摺考卷等語。

惟查:⑴證人即A補習班之工讀生陳柏儒於原審證稱:伊在高二升高三的暑假即90年7、8月間,有在A補習班打工,該段期間伊負責打板擦、擦課桌椅,並於五虎將上課時,在教室後方旁聽、陪同上課,旁聽時,除了幫某位手腳易冰冷的女同學拿熱水供其熱敷外,鮮少離開教室,被告教授五虎將的科目有數學、理化,國一會加強上理化,有時客串教地理,五虎將與其他學生合班時,被告亦有對該五到十位學生上理化課。

後來伊升上高三後(即90年9月份後)僅負責打掃,沒有陪同學生上課。

伊跟班時,都會留到學生下課後再走,有時候跟被告留下來聊天,但有時候有事會先走,且不會陪學生自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至67頁),明確證述被告在90年7、8月間即有對國一生教授理化課,非僅數學一科而已,該證人陳柏儒係被告開始教授國中補習課程時之第一位學生,與被告間並無何怨隙,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為被告原先計劃傳訊之友性證人,其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而證人陳柏儒既未全程陪同學生自習或每次均留待學生全部回家後,始離開補習班,則被告利用無人在補習班而與學生獨處之機會,性侵害學生,即非無可能。

⑵雖新港國中90年度學生自二年級起始上理化課,有新港國中94年3月9日新中教字第094000052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3頁),惟被害人既係於升國一之暑假先修國中課程,「五虎將」又係被告特別挑選之資優學生,則被告針對特別輔導之「五虎將」預先安排理化課程,或於一般學生上課時,預先講解理化之基本概念,亦與先修課程之性質不相違背。

又被告自承係勤益工專化工科畢業(見原審卷㈡第29頁),則其於上課期間,講授理化課程,亦非無可能。

況被告亦自承伊於同學就其他科目提出問題時,亦會加以回答,顯見被害人證稱被告會利用教授健康教育之機會對被害人猥褻、性交等語,應非憑空捏造。

⑶被告既有於被害人升國一之暑假,對被害人等開設數學、理化課,被害人亦多有補英文,被告復自承該補習班不只收國一學生,尚有教授國二、國三之學生,是暑期補習之時間,受限於教室、人力、師資等因素,將課程安排在晚上,即非無由,且甲女並非如乙女為五虎將之成員,本件又係乙女之母聽聞乙女在電話與同學之對話而發覺,依被告辯稱乙女、丙女之母曾經分別打電話給他,請他不要讓乙女、丙女坐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甲女與乙女之感情,不若乙女與丙女之感情密切,則甲女、乙女實無共同捏造於桃芝颱風晚上均有至A補習班事實之必要,故證人甲女、乙女證稱曾於颱風天晚上至補習班上課時遭被告侵害,實難認有違反事理之處。

⑷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課時被告會讓伊等寫評量或考卷,評量或考卷是放在隔壁另一間教室,每個人有自己的資料夾,由學生個別去拿,但如果要寫的考卷或評量不在資料夾裡面,被告會叫同學去樓上拿下來,證人乙女、丙女二人即常被被告叫去拿考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4頁);

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有購買團體卷,即同一回考卷集中在一本,需將之撕開逐一分給同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可見補習班之學生並非自始,個人即有完整裝訂成冊之全套試卷,而有經被告購買團體卷後,撕開分給同學,逐次補充之情況,況被告初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有令乙女、丙女至樓上摺考卷乙節屬實,已如前述,則證人乙女、丙女所述,曾被單獨叫至教室以外之他處拿考卷,及曾在教室樓上小房間內摺考卷之情形,即難謂全無憑據。

8.證人潘秀瑩雖到庭證稱:被告於90年7、8月暑假期間並未對「五虎將」上理化課,也不曾在上課期間教數學以外之科目、或請學生上樓拿考試卷,暑假期間補習班晚上並未開課,開學後乙女、丙女於補習班下課後縱留下自習,伊亦會陪同她們一起走,伊上課期間,考試卷都是同學一起去拿,寫完陳柏儒拿去改,開學後寫好的人就自己去隔壁教室拿答案回來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9至328頁);

證人蘇明利亦到庭證稱:被告於90年7、8月暑假期間並未對「五虎將」上理化課,也不曾在上課期間教數學以外之科目、或請學生上樓拿考試卷,暑假期間補習班晚上並未開課,被告不曾叫乙女、丙女上樓拿測驗卷或答案卷,都是由陳柏儒負責拿測驗卷及改考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2至345頁)。

惟查:⑴上開證人潘秀瑩、蘇明利均係被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又證人潘秀瑩復自承其自國小三年級開始即在被告前妻楊晴萍之補習班補習(見原審卷㈠第310頁),證人蘇明利甚且證稱於桃芝颱風來襲時,隨同被告前往被告岳父家幫忙清理積水,此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證人蘇明利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43、344頁),足見其等與被告交情均匪淺,本難期待此二人為公正誠實之證述,基於其二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所證述之內容本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是證人潘秀瑩及蘇明利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⑵且就究竟是何人拿考卷及改考卷乙節,證人潘秀瑩證稱暑假期間,是同學自己拿考卷,陳柏儒拿去改,開學後則是同學自己拿自己改,證人蘇明利則證稱都是陳柏儒拿考卷並由他改等語,彼此供述已不一致,另證人潘秀瑩證稱:國中開學後,乙女、丙女縱於補習班下課後留下自習,伊亦會陪同她們一起離開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5頁),經核與證人蘇明利證稱:國一那段期間,乙女、丙女有留在補習班自習,潘秀瑩並未留下來自修,因為伊一下課就衝出教室,有時候會在附近看到潘秀瑩先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9、340頁),供述亦不一致,且與證人乙女、丙女證述情節不合,顯見證人潘秀瑩、蘇明利所述已有瑕疵,誠難取信。

⑶而證人陳柏儒證稱伊在被告補習班打工期間,伊到時有時候已有學生到教室,有時候沒有,伊離開時,學生不一定還在上課,有時候伊先走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59、60頁),證人陳柏儒在補習班的期間,既有時較學生晚到,有時又較早離開,並未全程陪同學生,則何來學生之考卷都是由陳柏儒幫忙拿、幫忙改乙情?另被告確有於90年7、8月間對國一生包含「五虎將」教授理化課乙情,亦據證人陳柏儒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1、63頁),是證人潘秀瑩、蘇明利上開所證,就乙女、丙女有留在補習班自習,潘秀瑩是否亦留下來自修、就何人幫同學拿試卷、改答案等情,所述彼此歧異,就被告除教數學一科外,是否並教授理化科目並與陳柏儒所證相異,足徵上開二證人所證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9.被告雖辯稱桃芝颱風即90年7月30日當天其至其岳父位於嘉義市興村里過溪483號之住家幫忙清理積水事宜,不在A補習班,A補習班附近亦有積水情況,且門是鎖起來的,甲女、乙女不可能去補習班等語。

惟查:⑴被告於本院上訴時之準備程序,已自承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來臨時,伊到岳父家幫忙,晚上有回到補習班,因為伊本人就住在補習班裡面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卷《下簡稱上訴卷》第43頁),再參酌證人即被告前妻之舅舅陳常吉證稱:颱風當天早上大概9點多,颱風已經解除,雖有稍微下雨,但感覺屋外已經沒什麼風勢,故伊騎摩托車至伊妹妹即被告岳母家幫忙,伊有看到被告與二位學生在該處幫忙清理積水,迄下午4點多,楊晴萍載二位學生離去,伊亦離去,不知被告何時離開。

而從新港國小開車到被告岳母家約需半個鐘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7至349頁)。

證人即被告前岳父之鄰居蔡燕桐證稱:桃芝颱風當天早上8點多開始積水,積到2米多,9點多的時候開始慢慢退,伊早上10點多有看到被告妻舅、楊晴萍、被告及二個國中生在被告岳母家幫忙清理,後來看到楊晴萍載二個學生回去,被告則於晚上6點多向其岳母借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1至353頁),堪認被告於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當天雖有至其位於嘉義市之岳父家幫忙,惟於當日晚上6點多離開,而A補習班位在嘉義縣新港鄉,與嘉義市距離不遠,如係開車自嘉義市至新港鄉,據證人陳常吉所述,僅約莫半個鐘頭,則被告於晚間6點多自其岳父母家出發,於晚間約7時許應已抵達A補習班,核與甲女、乙女所述,其等被性侵害之時間係在晚上並無扞格之處。

況若被告未回到A補習班,又何以得知A補習班附近亦有積水之情?益證被告辯稱當天未在A補習班云云,應非事實。

⑵桃芝颱風雖影響嘉義地區,並造成有些地方淹水,惟據證人陳常吉所述:颱風當天早上大概9點多,颱風已經解除,雖有稍微下雨,但感覺屋外已經沒什麼風勢。

證人蔡燕桐證稱:當天早上8點多開始積水,積到2米多,9點多的時候開始慢慢退等語;

證人即住在A補習班附近之吳明霞亦證稱:伊住處每逢下大雨就會積水,水退的速度要看水溝有沒有東西塞住,例如早上7、8點積水,快的話,下午1、2點就退了,慢的話,要到下午5、6點才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6、357頁)。

顯見90年7月30日之天候,自當天上午9點多即開始轉好,雖有積水,亦逐漸消退,風勢、雨勢均減弱(否則被告亦無從帶領學生幫忙清理其前岳父母家之積水),是甲女、乙女證稱其等於晚上到A補習班,事實上即無何窒礙難行之處。

⑶況查90年7月30日於中午時起,即無何雨量,業據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4年1月18日中象參字第0940000337號函及所附逐日逐時氣象資料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86頁),而90年間之桃芝颱風係於7月30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花蓮縣秀姑巒溪口登陸,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附近出海,並繼續朝北北西前進,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2月18日中象參字第0940000803號函及所附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一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97、100頁),是徵諸該上開氣象資料,於90年7月30日中午雨勢已歇,颱風亦早於上午10時離開臺灣本島,則證人甲女、乙女二人於當日晚上,前去A補習班準備補習,於事理上亦無何相悖之處。

⑷是依上述,被告於90年7月30日當天晚上確實是在A補習班,其事後翻異供,辯稱當天不在A補習班云云,若非真有猥褻、性侵甲女、乙女之情,又何必事後編造其當日不在A補習班之事實,益證其詞怯心虛。

⒑被告復辯稱丙女指伊曾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其下體,然丙女既穿著內褲,伊如何能隔著內褲插入下體,另丙女雖有去廬山泡溫泉,但當時有40幾個學生一起去,亦有家長及被告老婆同行,且還有其他住宿客人,同時有不特定多數人在池內泡澡,被告有何膽量敢當眾伸出摸丙女胸部等語。

然查:⑴內褲之材質多係柔軟之布料,本具有彈力、伸縮性,且內褲係屬貼身衣物,如隔著內褲以手指插入陰道,在物理上並非不可達成,況丙女如欲誣陷被告,大可指稱被告有脫其內褲,或將內褲移開自旁以手指插入,又何必明白指稱是隔著內褲為之,而令人徒生疑竇之感,反見其指訴非虛。

⑵且被告確於91年1月寒假期間與丙女及其他補習班學生多人至廬山泡溫泉乙節,業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係趁丙女在充滿汽泡之SPA池內,前去與丙女聊天,並趁機將手伸進水裡撫摸丙女之胸部,業據丙女於原審及本院更三審時證述綦詳,則縱該SPA池中有許多人,但被告當時係在與丙女近身聊天之際,利用SPA池內汽泡翻滾遮蔽趁機猥褻丙女,亦符合經驗法則。

且證人丙女因在A補習班補習,與被告本即相識,證人丙女當不致將他人誤認為係被告所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信。

⑶再被害人丙女於本院更三審已說明:「當時我們去參加他的婚宴,是因為是與他的太太楊晴萍的感情很好,也不敢講出受到這種傷害。」

、「因為我們出去玩,楊文淵跟楊晴萍會通知家長,如果不去的話,家長會覺得很異常。」

、「之所以沒有向楊晴萍講,是怕影響被告楊文淵及楊晴萍之感情,這是其中原因之一。」

、「(問:為何沒有馬上去揭發被告楊文淵的惡行,也沒有馬上去驗傷?)我們不敢,當時我們只是剛由國小升國一的小孩,遇到這種事,還是信任的人,包括我們跟他太太楊晴萍的感情很好,沒有任何一個大人知道,也不敢讓大人知道。」

、「(問:楊文淵如果有突來舉動摸妳胸部,妳為何沒有尖叫?)我很怕別人知道。」

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61、162頁),堪認被害人丙女於遭猥褻與性侵過程中因恐此事揭露而傷害楊晴萍,或害怕大人或他人知悉,或因年幼不知何因應等諸多考量,以致多所隱忍未能立即揭發,此實符合常情,況依被告所述當時溫泉SPA池內尚有其他同學、家長、楊晴萍與其他住宿客人在場,參酌被害人丙女之前受被告性侵害時隱忍之考量,則其於當場對被告摸胸行為未反應激烈,不能因此謂其有違常情。

⒒被告雖質疑被害人如遭其猥褻或性侵害,為何仍願留在補習班補習,為何會去參加被告夫妻結婚歸寧宴、一起參加廬山、澎湖旅遊?又渠等為何於遭猥褻或性侵害之際未加反抗、求救,事後亦未及時舉發等語,然查:⑴對此據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分別證述如下:①甲女部分:事發後因為覺得講出來怪怪的,沒面子,所以沒有報警,伊亦曾多次向母親表示不願意再去補習,後來伊補到國二就未再去補習(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10頁)。

②乙女部分:「因為我那時候很小,被告對我猥褻、以手指插入下體,我不知道這是性侵,我以為被告是在教課。

因為楊晴萍老師對我們很好,所以她結婚我們會去。

去參加歸寧宴會的時候,被告之前對我們的撫摸胸部及以手插入下體,我還懵懵懂懂、不知道那是被性侵、猥褻的事情。

」、「被告當時要幫我們上健康教育,我以為他是導師,我才相信他。

因為性侵的部分在健康教育沒有講,我們以為被告在教我們身體構造的內容。

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是性侵。

參加歸寧宴會是楊晴萍邀我們參加的,旅遊的事情是全部同學參加的,當時我也不敢講被性侵的事情【此時眼框泛紅流淚】。」

(見本院更㈢卷第178至179頁)。

③丙女部分:「剛開始我以為只有我一個人被害,然後我不敢講,我回去也沒有告訴我母親。

我整個過程也都沒有去驗傷存證,我當時的下體很痛,我沒有用衛生紙去擦並保存下來。

直到後來被我媽媽發現【證人眼框泛紅聲音哽咽】。」

、「剛開始我以為只有我一個人受害,在楊文淵婚宴之前我有跟另外一個同學(即乙女)在摺考卷,聊天的時候,有聊到互相被楊文淵性侵,我有聽到有其他的同學也被受害,當時我們去參加他的婚宴,是因為與他的太太楊晴萍的感情很好,也不敢講出受到這種傷害。」

、「因為我們出去玩,楊文淵跟楊晴萍會通知家長,如果不去的話,家長會覺得很異常,且當時我與其他的受害者比較少交談過,因為性侵這件事情知道以後,乙女與我是很好的朋友。

歸寧宴的部分,是因為我們與楊晴萍的感情很好,所以我們才參加婚宴,之所以沒有向楊晴萍講,是怕影響被告楊文淵及楊晴萍之感情,這是其中原因之一。」

、「我們不敢(講),當時我們只是剛由國小升國一的小孩,遇到這種事,還是信任的人,包括我們跟他太太楊晴萍的感情很好,沒有任何一個大人知道,也不敢讓大人知道,更何況是驗傷。」

、「在當時離事發,還沒有很久的時間,我母親有詢問我要不要作驗傷,我母親尊重我的意見,因為母親怕我受到二度傷害,所以當時我就選擇不要去驗傷。」

、「如果你是當事人的話,發生這種事,一輩子都不會忘記此事。」

、「那是公共溫泉的大眾池,有很多人,包括有數位受害者都在現場,乙女也在場。

那個大眾池是有SPA可以冒出水泡,我當時趴在水中的椅子,楊文淵有過來從水下伸手摸我的胸部,別人看不見,因為水泡的關係。」

、「我很怕別人知道(指遭楊文淵摸胸部之事)。」

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60背面至第162頁)。

④丁女部分:其於遭被告猥褻後,即向母親表示不願再去補習,事發後二、三個禮拜,伊即未至被告補習班補習(見原審卷㈠第383頁)。

⑵按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四人遭受猥褻或性侵害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且甫由小六升國一,尚未完全脫離天真稚齡孩童之想法,對男女性行為乙事認知不深,或其等生活之重心,除家庭外,均在同學與老師之間,則渠等或因不瞭解而未即時拒絕或反抗,或為避免被老師、同學孤立,避免自己「與眾不同」,受他人非議,或異樣眼光,而選擇於受侵害時隱忍,非不可想像,且對於時年未滿14歲之稚齡女子,保衛自己之能力尚未完全充足,亦難以全知受侵害後之救濟申訴途徑,更不知如何主張己身之權利,欲舉發被告之犯行,仍難免使稚齡之被害人感到恐懼,不知所措,是尚不得因之後被害人等有繼續補習、參加楊晴萍之歸寧宴或旅遊等情,或渠等為何於遭猥褻或性侵害之際未加反抗、求救,事後亦未及時舉發乙節,即據以認彼等所述遭被告猥褻或性交之情均屬虛構。

⑶渠等四人固曾向父母表示不想繼續補習,企圖藉此免除遭受被告之侵害,惟除甲女、丁女外,乙女、丙女之母因不明所以,仍要求乙、丙繼續補習,以致乙女、丙女繼續遭受被告性侵害。

又被害人時值成績至上之國中階段,難免為準備基本學力測驗,不得不繼續屈服在被告之淫威下,希冀成績能有所提升,是考量被害人於受侵害時,仍係年幼、稚嫩之女孩、未具足夠之勇氣揭發被告惡行(成年女性於遭受性侵害時,有勇氣報警、公諸於世者,已幾希,更遑論稚齡之被害人),且渠等所身處之上開時空背景,亦無法苛求渠等於受侵害之初,即告知家長、學校老師,甚或檢具事證報警查辦,是被害人等於事過境遷,經家長偶然間發現之後,始將被告惡行揭發,實無違人情之常。

⑷再被告辯稱本件官司被害人等提出告發偵辦之始,丙女與其父親2人帶人至楊晴萍開設之補習班砸雞蛋,當時就在大馬路上對楊晴萍口出三字經,與丙女聲稱怕楊晴萍難過而一直不敢告知他人之理由不符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之母親向警局告訴被告猥褻、性侵犯行是在93年8月間,而楊晴萍之歸寧宴是在90年11月19日,已相隔近三年,且楊晴萍於93年7月30日經被告告知甲女、乙女指稱遭被告性侵乙事後,當日曾找乙女問過話,乙女有向楊晴萍說明被害過程,翌日即同年月31日另找甲女問過,甲女亦向其說明被害過程等情,已經證人楊晴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白(見警甲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則於甲、乙女均已向楊晴萍說明被害過程,仍得不到楊晴萍之支持之情形下,同為被害人之丙女或因此事後由愛生怨,而對楊晴萍生出怨懟,致對其口出惡言乙節,即非無可能,況參酌被告於補充上訴理由狀內自承92年澎湖之旅本係被告私下邀楊晴萍一同前往休閒、度假,惟楊晴萍又另找丙女姊妹、乙女及二名學生同去等語屬實(見本院更㈣卷第137頁)乙情,及渠等遭被告猥褻、性侵後,仍願參加楊晴萍之歸寧宴乙節,益見在本件被害人提出告訴前,渠等與楊晴萍間之感情確實甚佳,則渠等因恐傷害楊晴萍而未即時揭發被告之犯行,即屬合理。

⒓被告另辯稱就桃芝颱風當時,甲女於警詢時稱,被告於叫伊至另一間教室前,有先對甲、乙二人講述健康教育課,乙女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先講述健康教育課,二人所述不一;

甲女於警詢時就到另一間教室後所為之事,先稱被告問伊有沒有什麼問題,後稱伊寫完考卷後,被告問伊有無問題,就伊有無先寫考卷,前後所述不一,其等之證述不可採云云。

然查: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四人就渠等遭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性侵害過程所為之證述,均有其憑信性,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已如前述,且93年8、9月警詢時,距事發時已約3年之時間,是證人就被害情節縱有細節性、枝節性之描述歧異,亦有因時間久遠,不復清晰記憶,或因設題方式不夠明確、敘述內容之片斷或筆錄記載人員理解、記載方式、能力之差異等因素造成筆錄記載不完全相符,非得執此細微、枝節性之小瑕疵,即遽認證人之證詞為虛構。

⒔又被告楊文淵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稱:㈠談實驗問題其未摸甲女胸部。

㈡談生物問題其未用手指摸乙女下體。

㈢在教室後面其未抱住丁女摸胸部。

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㈣在廬山溫泉其未摸丙女胸部。

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南字第09500337660號報告一紙在卷可參,並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151頁、第169至177頁)。

被告雖經測謊認定前三個問題:『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然被告係利用講授顯微鏡之操作及關於教授「疑問、假設、實驗、結果」部分,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並非談實驗問題,而對乙女則係以手指插入下體,並非摸下體,對丁女則係於教室旁之廚房,而非教室後面,是依前揭測謊報告書所載,似非針對被告被訴前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作鑑定,另在廬山溫泉摸丙女部分,則未能獲致有效反應,則該測謊報告書所載測謊結果是否足資為被告無被訴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佐證,即非無疑,況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

本件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指訴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尚有如前述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指述可採,而並無其他合法之證據可資佐證測謊之結果,自不足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尚難徒憑測謊鑑定結果,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⒕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於上開遭受侵害期間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四紙在卷可稽,被告既係於被害人四人國小畢業升國中一年級之際,教授其等之老師,對其等之年齡當有所認識,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四人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就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既有如前述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真實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㈠本案被告之犯行,發生之時間均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以前,自有新舊刑法之比較及法律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

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如下:1.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定義經修正。

修正前之規定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新修正之規定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依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論,適用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或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施行之有效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2.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猥褻罪之加重條件,已從「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上述舊法所稱之「十四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

而新法所稱之「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

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

雖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以新修正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參照)。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如按新法應論以數罪論處再合併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5.關於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部分: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將原規定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7條之罪,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諭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治療期間最長不得逾3年;

然修正後之新法,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期間為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無時間之限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6.另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

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與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規定,僅有將原「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是對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罪刑不生影響,並無較為有利或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施行之有效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7.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全部分新、舊法效果,除修正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定義,及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不在此限」,修正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從其規定」,無涉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者,及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關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者外,餘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依前揭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稱性交者包括: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如手指)進入他人之性器即屬之。

故被告將手指插入乙、丙女陰道之行為,屬性交之一種。

又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撫摸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胸部或乙女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

查被告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被害人四人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

核被告所為:1.甲女部分:如事實欄㈠之1.部分,其於不違反甲女意願,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罪,被告對甲女此部分之猥褻行為,因係在A補習班教室先係以講解顯微鏡之使用,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撫摸甲女胸部,嗣講完後接續講授「疑問、假設、實驗、結果」部分時,復於同地撫摸甲女胸部,其前後二次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

又如事實欄㈠之2.部分,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2.乙女部分:如事實欄㈡之1.部分,其於不違反乙女意願,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罪;

又如事實欄㈡之2.部分,於不違反乙女意願,以手指插入乙女下體之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

又如事實欄㈡之3.部分,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撫摸乙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3.丙女部分:如事實欄㈢之1.部分,於不違反丙女意願,以手指插入丙女下體之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而其於性交前先撫摸胸部之行為,為其後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如事實欄㈢之2.部分,以違反丙女意願之方法,撫摸丙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如事實欄㈢之3.部分,以違反丙女意願之方法,撫摸丙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檢察官就如事實欄㈢之1.部分,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觸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因該次被告除撫摸證人丙女之胸部外,尚有以手指插入丙女之陰道)。

4.丁女部分:如事實欄㈣之1.部分,以違反丁女意願之方法,撫摸丁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被告對丁女此部分之強制猥褻行為,因係在B補習班廚房先係以違反丁女意願之方法撫摸丁女胸部,嗣於丁女要轉身回座位時,復於同地自後方攔腰抱住丁女撫摸其胸部,其前後二次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

如事實欄㈣之2.部分,以違反丁女意願之方法,撫摸丁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5.至於被告就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四人,固或有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人,而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之情,惟因其所犯法條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人年齡在14歲以下,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參照)。

因此,本件無依刑法第228條第1、2項論擬之必要。

又被告所為,固屬對於未滿14歲女子故意犯罪,然因上開所犯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6.查被告所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各二次犯行,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六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類似,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90年7、8月間某日,在A補習班二樓之小房間內,違反乙女、丙女之意願,突然伸手隔著衣服撫摸乙女及丙女之胸部,同時猥褻乙女、丙女,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刑法第224條之1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上開三項罪名,其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1.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刑法第10條、第51條、第9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原刑法第56條均曾修正,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於100年11月30日亦已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改列於112條第1項,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即有未洽。

2.又強制治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是依此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所犯罪刑之後予以宣告,否則即失其依據。

原判決雖說明經鑑定結果,認有對上訴人施以治療之必要,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然原判決主文除諭知被告所犯前三罪名及其刑罰外,均未於所犯各罪併予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卻於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其所為保安處分之宣告,失所附麗,亦有未合。

3.再被告對被害人丁女所犯如事實欄㈣之2.部分之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4.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不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師,不知傳道、授業、解惑,以盡人師之責,竟為逞其性慾,利用被害人對其信任及教學之機會,長時間、多次性侵害稚齡之被害人,受害人數多達四人,造成被害人內心難以抹滅之創傷及深沈之苦痛,對於被害人日後之生活影響甚鉅,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一再編飾無稽之詞,企求卸責,毫無悔改之意,於本案犯行前,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時開設補習班,現打零工維生,及家中有父母、兄弟,及已離婚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以資懲儆。

5.另被告因犯前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本案經原審依上開規定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無精神病史,現在亦無精神病症,其行為亦非受精神病症所影響。

其雖經「陰莖膨脹測量儀」檢查無明顯戀童反應,但其對成年女生之性反應不同於常人,其所涉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若經判決其犯行屬實,則因被害人為兒童,且受害人為多數,仍無法排除其為戀童症之可能,故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院94年7月11日(94)長庚院嘉字第663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7至33頁),而本件被告多次且對不同之14歲以下女子性侵害,足認其有再犯之可能,於性觀念、行為控制等人格方面有矯正治療必要,參酌前述專業醫師之判斷,爰併於被告所犯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乙女、丙女除犯如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各項性侵害行為外,另犯:乙女部分自90年7、8月間起至92年7、8月間,丙女部分(檢察官就丙女部分均誤載為乙女,下同)則自90年7、8月間起至91年7、8月間,均在A補習班,都以下課後留下輔導或於上課中要求拿取物品為由,多次(每星期約二至三次)或經乙、丙女同意,或違反乙、丙女意願之方式,有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時間約1年),有時以撫摸胸部等為性交、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222條(檢察官誤載為21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害人乙女、丙女之指述㈡乙女之母乙1、丙女之母丙1之指訴㈢證人莊可欣之證述㈣丙女所書寫關於被告性侵渠等之手札數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文淵就此部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絕對未對乙女、丙女為上開性侵害犯行等語。

經查:㈠乙女部分:1.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乙女犯行部分,經乙女分別證述如下:⑴其於警詢時,除證述:「在90年的暑假(7、8月),有一次上課完之後,他(楊文淵)叫我留下來,叫我到樓上的小房間」、「有一次是在颱風天,…在教室」、「有一次,…他叫我到樓上去」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下體等性交行為外,餘證稱:「他一星期大約兩次,每一次都是叫我到樓上的小房間或隔壁的教室去,摸我的胸部。」

(見警甲卷第15至1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跟代號22(即丙女)說楊文淵給妳弄到出血?)隔天在補習班說的。

因為我以為月經來了。

」、「(問: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時間大概多久?)1年」、「(問:平均一個禮拜約幾次?)3次以上。」

、「(問:妳剛才講我國二時,就沒有用手指插入妳陰道?)是。」

(見93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第45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最後一次大概什麼時候?)國一要升國二的時候。

是91年7、8月。」

、「(問:妳在檢察官那裡說一個禮拜平均三次,是否實在?)《提示偵查卷筆錄》次數不一定。

單純摸我沒有將手指頭伸進去只有前一、兩次,後來他會叫我把衣服褲子脫掉摸我,手指頭有伸進去陰道。」

、「(問:妳在警訊時說,從90年7、8月到92年7、8月都有被摸?)《提示警卷》被告摸我的下體最後一次是國一升國二的時候,後來下體流血,他就沒有把手指伸進去,之後只摸我胸部一直到92年7、8 月。」

、「(問:從90年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妳下體到91年7 、8月總共幾次?)很多次」、「(問:被告單純摸妳這中間跨多久時間?)從90年7、8月到92年7、8月間都有。」

、「(單純摸妳幾次?)很多次」(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2頁、235頁)。

⑷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述:「(問:另外也曾經多次上、下課對妳個別訓話,你拿考卷的時候,尾隨你進入兩間教室,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你的下體,對妳性侵害,最後一次是91年7、8月間在樓上小房間內對妳性侵,導致你下體流血?)不是7、8月間,最後一次是升國二,當時已經開學了。

那次有導致我下體流血。

至於前後多少次,我忘記了。」

(見本院更㈢卷第178頁背面)。

2.綜上證人乙女所為之證述,其於警詢時提及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之行為為三次,餘是撫摸胸部之行為,平均每週二次等語,於偵查中則陳稱1年之期間,期間平均每週3次以上,惟期間究是以手指插入下體之性交或單純摸胸之猥褻行為,即性侵害之方式,則未詳述,於原審則稱自90年7、8月起,除前1、2次未以手指插入下體外,餘至91年7、8月間都有以手指插入下體之行為,次數很多次,之後至92年7、8月間都單純摸胸,次數不一定,很多次等情,於本院更三審則稱被告最後一次以手指強行插入下體是在升國二開學後(即91年8月後),前後多少次,已經忘記等語,是關於證人乙女所陳述遭被告性交或猥褻之情節,除前述有罪部分事實欄之陳述,有前述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外,餘就陳述被告尚有對其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頻率,或稱每週3次,或稱每週2次,或稱次數不一定,行為態樣或稱除所述3次具體時地有以手指插入下體外,餘僅摸胸之行為,或是在90年7、8月至91年7、8月間,除前1、2次未以手指插入下體外,餘都有以手指插入下體之行為,自91年7、8月後則僅為撫摸胸部之行為,於本院更三審證述關於最後一次以手指插入下體之時間則又更改為91年9月國二開學之後,是就檢察官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多次強行撫摸胸部、下體,或以手指強行插入下體之犯行,就所謂多次究係若干次?是否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為前開犯行,均不能為明確之證述,且此部分除證人乙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

㈡丙女部分:1.關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丙女此部分犯行,經丙女分別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述:「那時候大概每一個禮拜就兩次,持續將近一年,有很多次」、「他每一次都會在摸我及類似做愛的時候,要我叫他『老公』。」

、「最後一次大概在國一下學期(91年3至6月間)」(見警乙卷第7、8、11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問:只要妳有去補習他就對妳性侵害?)不一定」、「(問:妳說有一次考試考不好,他叫妳到樓上的房間懲罰是上課時或上課後?)不記得」、「(問:從國二之後妳還有在那邊補習?)有」、「(問:有無再被性侵?)沒有」(見93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第36、39頁)。

⑶於原審證稱:「(問:上課的時間大概是那個時候?)兩科加起來,幾乎每天。」

、「(問:被告欺負妳第一次是在何時?)在升國一的暑假。」

、「(問: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國一升國二的暑假。」

、「(問:被告總共侵害妳幾次?)很多次。」

、「(問:被告都用什麼方式侵害妳?侵害妳什麼部位?)大部分他是叫我上去拿考卷,然後跟上來,利用五到十分鐘的時間,摸我胸部及下體,手指頭有伸進去下體。」

、「(問:一個禮拜侵害妳幾次?)只要有上課的時候,幾乎都會。」

(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5頁)。

2.綜上丙女之證述,關於被告對其手指插入下體之性交與猥褻行為之頻率,於警詢時證稱大概一周兩次,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於原審則稱只要有上課(幾乎每天)的時候幾乎都會,而對被告為其性侵害之行為態樣,除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者外,餘僅籠統陳述摸胸部或下體,或以手指插入下體等,就檢察官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多次強行撫摸胸部、下體,或以手指強行插入下體之犯行,就所謂多次究係若干次?是否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為前開犯行,均不能為明確之證述,且此部分除證人丙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

㈢至乙1為乙女之母、丙1為丙女之母,渠等聽聞乙女、丙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係據乙女、丙女轉述而來,另被害人丙女之手札(置於本院重上更㈠卷證物袋內彌封),經查該手札內容並非連續不間斷之紀錄,而係丙女於事後心有所感時始加以記載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62頁),核其性質與丙女於審判外之陳述無異,另證人莊可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女哭訴被被告性侵害之經過(見93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第53頁、原審卷㈠第163、164頁),亦是聽聞乙女所述,非親身見聞之事實,均不足作為乙女、丙女前開所述多次遭被告性侵害行為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乙女、丙女有關此部分之指訴顯乏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

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為前開所指被告對乙女、丙女犯行(有罪部分事實除外)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加重強制猥褻、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原審未查,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就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前述被告對乙女、丙女所犯關於刑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前述乙女、丙女有罪論科部分除外),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另關於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保護,內政部訂頒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司法院亦頒布「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資保障,上述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17點更明定法官於審判時,宜避免就同一事項重複傳訊被害人。

本案於本院更二審調查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行之事實,均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將原判決撤銷,再次發回本院,而本院更三審已就其發回指摘事項,再次傳訊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並經渠等先後於100年2月22日、同年3月15日到本院就指述被告對渠等性侵害之事實再次詳細證述在案,丙女甚於本院更三審傳訊其作證後,具狀略稱:「本案已進行到更三審,受害人們也從未滿14歲到成年,反覆的出庭上訴,強迫讓我們的生活和記憶都不斷的刻畫和加強被害事件的陰影。

此外7年不是個短暫時間,所以不希望家屬長期為此事日夜奔波,因些想藉此出庭作證機會當面說明一切在無罪判決書所提出疑點,望提早結束惡夢,將加害人繩之以法,還之公道,並防止其他無知少女再度成為無辜受害者感到不值。」

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53頁)。

甚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一再表示不希望本案反覆開庭,能盡快讓本案定讞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157、182頁)。

徵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既於本院更三審已就指述之事實到庭證述,而對細節處,亦已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為詳細之說明,於本次本院更四審審理中,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再請求傳訊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到庭作證,是本院爰不再傳訊被害人作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至95年6月30日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