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忠奇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光隆(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玖年確
- 二、又本案已判決確定之業務員即陳重光、黃思穎、賴漢禹、黃
-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對各被告而言之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 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謝忠奇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
- 二、被告謝忠奇與佑寧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陳光隆,於九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至於被告謝忠奇及共同被告陳光隆、游麗珠、陳重光、賴漢
- 五、佑寧公司以上開條件相同之投資單位,即每單位二萬五千元
- 六、佑寧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忠奇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
- 八、【論罪科刑】即被告謝忠奇所犯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九、沒收部分:
- 貳、被告謝忠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忠奇明知有價證券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謝忠奇有上開常業
- 肆、被告謝忠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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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賴以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就被告謝忠奇部分發回更審(其餘被告均已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忠奇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光隆(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玖年確定)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緣先由陳光隆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購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芳工業區一三二號之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李寶豐掛名佑寧公司董事長,實由陳光隆負責經營。
嗣因佑寧公司虧損嚴重,陳光隆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謝忠奇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復由謝忠奇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開發公司)、長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采公司)、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錦國鼎公司)、台育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育礦業公司)等公司,上開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由謝忠奇擔任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集團整體營運行銷事宜,由陳光隆擔任佑寧公司總裁及盤錦國鼎公司監察人,並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佑寧公司相關產品說明會及公司形象活動,再由謝忠奇邀得亦有違反上開銀行法犯意聯絡之游麗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確定)、梁擎業(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伍年確定;
游麗珠之夫)、謝佩玲(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確定;
謝忠奇之妻)、楊仁嵩(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王忠政(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確定)等人共同參與吸金計畫。
游麗珠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
梁擎業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依謝忠奇指示與游麗珠帶領佑寧及台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並由參觀人員拍攝錄影帶作為廣告使用。
謝佩玲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長采公司行政管理及財務事宜,並依謝忠奇、游麗珠所提供資料,委由長采公司內部不知情成年職員設計印製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東霖集團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東霖集團事業手冊,作為業務員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
楊仁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佑寧公司總務,負責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聯絡事宜、器材維修、採購等行政支援工作。
王忠政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擔任台育開發公司及台育礦業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長采公司總務,負責全省送貨事宜。
謝忠奇及陳光隆、游麗珠、梁擎業、謝佩玲、楊仁嵩、王忠政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仍由謝忠奇及陳光隆、游麗珠共擬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營運行銷方案、紅利分配及發放方式。
謝忠奇及陳光隆、游麗珠均參與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產業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為佑寧公司行銷「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之行為負責人,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以佑寧公司名義,對外邀得亦有違反上開銀行法犯意聯絡之陳重光等業務員(詳如後述),由陳重光等業務員,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㈠以台育開發公司、佑寧公司等名義,透過舉辦旅遊活動、召開產品說明會及電話行銷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投資人繳付每一投資單位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佑寧公司會員,享有該公司銷售商品之優惠折扣,並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三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投資一單位(即二萬五千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領回六千元,第十三次領回七千元,共可領回三萬五千元。
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每一投資單位提高為三萬元,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五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一投資單位(即三萬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領回三千二百元,第十三次領回五千元,第十四次領回五千元,第十五次領回六千八百元,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
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開始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每一投資單位亦為三萬元,投資人繳款三萬元後,如不使用住宿卷,可依上述時間、金額分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報酬率分別高達約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七(每一投資單位二萬五千元)、百分之三十二(每一投資單位三萬元),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㈡為增加會員投資信心,復輔以宣傳方式,同時對外宣稱:⒈佑寧公司前身乃國內老牌製藥廠「佑寧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範圍有生物科技領域,近期即將升格為CGMP藥廠,並將增加保健食品、化妝保養品及西藥等製造業務,獲利前景無量。
⒉佑寧公司從事多角化經營,轉投資事業包括穫光生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采公司、大鼎生技公司、台麒礦業公司、台育礦業公司、小熊森林王國渡假村、大坑古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康迪國際、哈利波特、學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開發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等公司從事生物科技、原物料、休閒旅遊、高科技、軟體及金融等不同產業之事業體,以佑寧公司為集團主體事業,而佑寧公司平均占各該連結產業股權及營收獲利總額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遠景可期且獲利穩健,可定期發放紅利。
⒊佑寧公司產品銷售通路極廣,可在雷允上結盟、東森購物台、屈臣氏、康是美、全家便利商店、松青超巿等連鎖商店購得,產品銷售良好,獲利無虞。
㈢為鼓勵參與投資會員增加投資金額,並宣稱佑寧公司及盤錦國鼎公司股票即將上巿或上櫃,屆時投資人另可享有股價上漲之利益,一次購買一定數量投資單位者,可配贈佑寧公司股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配贈佑寧公司股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部分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詳如後述)。
二、又本案已判決確定之業務員即陳重光、黃思穎、賴漢禹、黃淑瓊、陳玉足、葉如蓮、戴美娜、徐寶珠、林秀茹、黃志文、范佳珍、倪素貞、張錦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彩菊、廖湘卉、嚴婉玲、蘇明昌、彭如君、何欣怡、李碧雲、徐姍妏、李佩娟、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謝仁泰(由原審另行審結)、李權倫(原名李志仁)、吳萬成、范祁仲、黃慶豐(李權倫、吳萬成、范祁仲、黃慶豐四人另案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李權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四年;
吳萬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范祁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四年;
黃慶豐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已確定)等人,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與謝忠奇及已判決確定之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分別自附表所示時間起,聽從謝忠奇及陳光隆、游麗珠等人指示,以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嗣有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該公司高額且快速回本之紅利制度,為領取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分別向游麗珠、陳重光、李碧雲、徐姍妏、黃思穎、賴漢禹、李佩娟、黃淑瓊、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陳玉足、葉如蓮、魏櫻桃、戴美娜、徐寶珠、林佩君、林秀茹、洪儷真、黃志文、范佳珍、倪素貞、張錦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彩菊、廖湘卉、嚴婉玲、蘇明昌、彭如君、林曉真、何欣怡、郭炫佐、謝仁泰、李權倫、吳萬成、范祁仲、黃慶豐等人購買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或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游麗珠等人對外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佑寧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為止,全省各地對外招募之總投資金額為五億三千一百六十萬五千元。
梁擎業、謝佩玲、楊仁嵩、王忠政、陳重光、李碧雲、徐姍妏、黃思穎、賴漢禹、李佩娟、黃淑瓊、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陳玉足、葉如蓮、魏櫻桃、戴美娜、徐寶珠、林佩君、林秀茹、洪儷真、黃志文、范佳珍、倪素貞、張錦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彩菊、廖湘卉、嚴婉玲、蘇明昌、彭如君、林曉真、何欣怡、郭炫佐分別開始為上述行為時起迄遭查獲為止,佑寧公司全省各地招募之投資金額均為一億元以上。
陳重光等業務員即與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等人,共同以此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嗣經人檢舉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冠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李冠霖、李義勝、李昌鴻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詹木貴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就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對各被告而言之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共同被告謝佩玲、徐姍妏、黃思穎、李佩娟、李麗玲、黃東永、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彭如君、黃淑瓊、陳効亮、林秀茹、何欣怡、嚴婉玲、謝忠奇、游麗珠、梁擎業、楊仁嵩、王忠政、李碧雲、陳光隆、陳重光等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具結後陳述,並於審判中接受詰問,有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上訴審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八八至二0六、二0七至二一八、二四二至二四六頁、原審卷第十宗第八三至九0、一八二至一九九、一九九至二一八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七至三三、五0至六三、六四至八三、二0八至二一三頁、原審卷第十二宗第六八至七二頁、原審卷第十四宗第三七至三九頁、第一八六至一九一頁、原審卷第十五宗第八至九、二二至二四、三九至四0、一七八至二二一、一九一至一九九、一九九至二0四、二0五至二一0、二一六至二二三、二二八至二三三、二三三至二三七、二三八至二四二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九六至一九七、一九七至一九八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宗第五至一二、一三至一七、三四至三八、第一四七頁正、反面、二八一至二九三頁),而除就前開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被告等均已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表明捨棄其詰問、對質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宗第一四九頁),本院亦已踐行調查共同被告供述之程序,自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綜合本案全部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其等於偵、審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作為得心證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謝忠奇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重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七五、一七六頁)、黃思穎(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九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賴漢禹(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二三八頁)、黃淑瓊(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三0頁)、陳玉足(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九七頁)、葉如蓮(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二0六頁)、戴美娜(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一五頁)、徐寶珠(見原審卷第八宗第六五頁)、林秀茹(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七五頁)、黃志文(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七九頁)、范佳珍(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九四頁)、倪素貞(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0六頁)、張錦珠(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二一頁)、許美惠(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頁)、陳効亮(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一頁)、黃泳霈(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三八頁)、黃彩菊(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五一頁)、廖湘卉(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八頁)、嚴婉玲(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五一頁)、蘇明昌(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四二頁)、彭如君(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二六頁)、何欣怡(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九八頁)於原審均供承:有自附表所示時間起,以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招募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投資單位及金額等語不諱。
共同被告陳重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宗第七頁反面)、戴美娜(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八六至三三二頁、第四宗第五二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黃志文(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三宗第三九0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許美惠(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三九一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陳効亮(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三八九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嚴婉玲(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九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五宗第八五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賴漢禹(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黃淑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陳玉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三八八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葉如蓮(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徐寶珠(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林秀茹(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范佳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三宗第四一三至四一八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倪素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宗第三一頁、第七宗第七、五一頁反面)、黃泳霈(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宗第七、五一頁反面)、張錦珠(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三三四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黃彩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宗第五五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廖湘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宗第三五、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反面)、蘇明昌(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彭如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三九八至四一二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何欣怡(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於本院上訴審時就上開事實復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忠政(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一至六三頁)、李碧雲(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二一0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徐姍妏(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五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李佩娟(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五頁、第十三宗第九0頁、十四宗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謝春生(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四六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李麗玲(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六一頁、第十四宗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黃東永(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八一頁、第十四宗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魏櫻桃(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五六頁、第十四宗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林佩君(見原審卷第八宗第四一頁、第十四宗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洪儷真(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六八頁、第十三宗第九一頁、第十四宗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林曉真(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0八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郭炫佐(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00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於原審供認情節相符;
復經共同被告陳光隆於原審供承:係佑寧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寶豐係其找來掛名佑寧公司董事長,買佑寧公司時已知其營運狀況不佳,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被告謝忠奇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知悉並同意被告謝忠奇等人以客戶繳交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會員,佑寧公司再給會員三萬五千元產品方式行銷,然未實際給會員產品而係以代銷方式給會員錢,每月有向被告游麗珠支領十萬元車馬費,自九十四年七月間開始擔任盤錦國鼎公司監察人,曾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佑寧公司相關產品說明會及公司形象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至一一、一六、一七頁、第十一宗第八、九、一一至一三、二一、二二、二五、二七、二八頁、第十五宗第五七、七四頁)。
而被告謝忠奇於原審亦供承:伊有與陳光隆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復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長采公司、盤錦國鼎公司、台育礦業公司等公司,其為集團所有轉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各公司幹部都由其派任,統籌集團整體營運行銷,包括決定紅利發放及配贈股票及換股憑證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五至四七頁、第十一宗第六八、七○、七五、八○、八二、八三頁、第十五宗第六四、六五、八○、八四頁)。
共同被告游麗珠於原審亦供承:伊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佑寧公司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有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與被告梁擎業及其他佑寧及台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八至八二頁、第十宗第二○一、二○三、二○四、二一○、二一五頁、第十五宗第六○、七○頁)。
共同被告梁擎業於原審亦供承: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同意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依謝忠奇指示與游麗珠帶領佑寧及台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並由參觀人員拍攝錄影帶作為廣告使用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六頁、偵聲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九頁、第二宗第五七頁、第三宗第九七至九九頁、第十宗第一八三、一九七頁、第十五宗第六三、六五、六八至七○頁)。
共同被告謝佩玲於原審亦供承: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起擔任長采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長采公司行政體系運作,包括人員聘僱、薪資、公司財務、業務,長采公司有依被告謝忠奇、游麗珠所提供資料,為佑寧公司設計並委由廠商印製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東霖集團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東霖集團事業手冊,作為業務員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四、五五頁、第十五宗第九四、九五、九七頁)。
共同被告楊仁嵩於原審亦供承: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佑寧公司總務,包括器材維修、採購等行政支援工作,有參與佑寧公司舉辦之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及聯絡事宜,由伊使用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列印出之九月份競賽表係伊依游麗珠交辦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九至七二頁、第十五宗第一○一至一○三頁),均甚明確。
復經證人即佑寧公司廠務部門總經理黃碧櫻(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五三至五七頁、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二六至二四一頁)、證人即佑寧公司出納陳麗環(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九○至一九二頁、第四宗第一八至二五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四至一三二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會計趙素月(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六二至七一頁、原審卷第五宗第七至三九頁)、證人即佑寧公司股務林侑燕(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七至三三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五九至一八二頁)、證人即長采公司會計尹淑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九至二九頁)、證人即為佑寧公司設計會員管理獎金計算程式之工程師涂力元(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八至一八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業務員范祁仲(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九一、九二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業務員李志仁(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九五、九六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業務員陳嘉蘭(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三○五、三○六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業務員吳萬成(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七二至八三頁、第十二宗第一三三至一四五頁)、證人即投資人陳美櫻(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一、一三二頁)、王莉雅(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一五一頁)、黃常華(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三頁)、張均鴻(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鄭存孝(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五四、一五五頁)、邱鈴芳(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林麗芬(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朱振順(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周林燕玉(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林淑惠(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三四、二三五頁)、林育地(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三四、二三五頁)、黃有麗(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四五、二四六頁)、鍾月春(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五九、二六○頁)、蔡銀朗(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七九至二八一頁)、翁于倫(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八一、二八二頁、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七一至二七八頁)、楊榮玉(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二、二八三頁)、林惠華(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九四、二九五頁)、黃炳樹(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二三、二四頁)、黃炳常(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三二、三三頁)、黃秀雯(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五一、五二頁)、邱仲頤(見同上卷第五宗第八一、八二頁)、趙志宙(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四至一○六頁、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原審卷第六宗第九六至一○九頁)、莊佩蒨(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一六、一一七頁)、陳代芳(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賴志忠(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徐春媛(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九三頁)、葉武雄(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二○三、二○四頁、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六○至二六六頁)、趙文輝(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二四四、二四五頁)、洪晟軒(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二八至三○頁)、祝正中(見同上卷第六宗第四二、四三頁)、陳瑩珊(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五五至五七頁)、柯呈諭(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二至一○四頁)、葉香君(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四、一○五頁)、簡意哲(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五、一○六頁)、施朝瑜(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至一三二頁)、潘雯麟(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胡喬睿(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三、一三四頁)、陳文宏(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張為淨(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四八至五八頁)、連秋香(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五九至六九頁)、劉林桃(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四七至二五三頁)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
並有佑寧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台育開發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六○頁)、長采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盤錦國鼎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台育礦業公司(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一七四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盤錦國鼎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六、七七頁)、長采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至三三頁)、佑寧公司與謝忠奇所訂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一、七二頁)、佑寧公司致股東用箋(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三宗第二五○、二五一頁)、台育首創存款變資金企劃書(見偵字第九四七號卷第一二八至一六一頁)、佑寧首創存款變資金企劃書(見偵字第九四七號卷第一六三至一八四頁)、佑寧會員交易須知(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第三宗第一七七頁)、佑寧會員申請書(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五、一三九頁、第三宗第七○、七七、七八、九九、二○九、二一三頁)、佑寧會員購買契約書(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八六至八九、一○一至一○三、一二九、一四五頁、第三宗第七五、九八、一一一、一四○、一四八、一五○、一七八、二○二至二○四、二一四、二六二頁、第四宗第一三三頁、第五宗第六五、九七至一○一、一二六至一三○、一三九至一四三、二二一至二二八頁、第六宗第一五八至一六○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四二、二五○至二五三、二六三至二六六、二七四至二七七頁)、會員匯款收據(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二、九八至一○○、一二六頁、第三宗第三八、七一、七九、二一三、二四八、二四九頁、第四宗第一三一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四○、二四七、二四八頁)、佑寧公司股票(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五至一一○、一一二至一二一、一四七、一四八頁、第三宗第五六至六五、八一至九一、一一三至一三二、一五二、一五三、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二至一七五、一八○、一九九、二二三至二四四頁、第五宗第六七至八○、二三一至二四三頁、第六宗第一六二至一六八、一七○至一七六、一七八至一九五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五四至二六一、二六七、二七九至二八六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四、一一一、一三○、一四六頁、第三宗第三七、八○、一一二、一五一、一五六、一六一、一七九、二四五至二四七頁、第五宗第六六、二三○、二三四頁、第六宗第一六一、一六九、一七七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六二、二六八頁)、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九四頁)、佑寧公司換股憑證(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三宗第二一○、二一四頁、第五宗第二二○頁)附卷可稽,復有佑寧公司吸金總表(置於原審外放證物袋編號五)、佑寧、台育會員申請書彙整資料(已彙整成九大冊,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七一、七二)、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東霖集團會員申請書、合約書及會員投資資料(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六、七、一二、一五、一九、二二、二九、三○、三一、一○八至一一六、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五、一六○)、東霖集團會員申請書(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二七)、佑寧公司契約書(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二四、五三、五四、八三、八四)、東霖會員卡契約書(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八二)、會員資料總表(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四九)、會員一覽表(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五○)、會員名冊(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五二)、台育公司會員資料總表(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二六)、投資人分紅資料(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三六、九一、九七)、會員紅利表(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一一九、一二○)、會員紅利匯款之轉帳明細表及相關資料(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五、一○六)、佑寧公司會員名冊(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一一七)、佑寧公司空白合約書及空白申請書(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二、一四、二六、一六四)、東霖集團空白會員入會申請書(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一三二、一三三)、宣傳上揭投資方案領取紅利之廣告資料(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八、二五、五一、一四六、一四七、一五二、一六六)、佑寧公司營運資料(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二一、四一、四八、七三、八一)、相關文宣資料(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二八)、東霖集團事業手冊、事業體系簡介、投資簡介(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三九、一三五、一三八、一四三、一四四)、佑寧公司營運企劃書(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四○)、作為向他人推銷使用之電腦處理個人基本資料三冊(見原審扣押物編號九、一○、一七、一五○)、客戶訪談紀錄表(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四二)、銀行存摺(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四六、八○)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長采公司、盤錦國鼎公司、台育礦業公司等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二、被告謝忠奇與佑寧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陳光隆,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由陳光隆擔任總裁,並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佑寧公司相關產品說明會及公司形象活動,謝忠奇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整體營運行銷事宜,游麗珠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項,佑寧公司主要銷售渠等規劃之「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乙節,業據被告謝忠奇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光隆、游麗珠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如前。
陳光隆雖曾供稱:伊未參與佑寧公司會員招募行銷事宜,亦未分得起訴書所載不當得利云云,然其既供承:與被告謝忠奇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即知悉並同意被告謝忠奇等人以客戶繳交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會員,佑寧公司再給會員三萬五千元產品方式行銷,然未實際給會員產品而係以代銷方式給會員錢,並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佑寧公司相關產品說明會及公司形象活動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三一三、三一四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九至一一、一六、一七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八、九、一一至一三、二一、二二、二五、二七、二八頁),顯已參與上開會員招募事宜。
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麗珠亦於原審證稱:佑寧投資事業部是被告謝忠奇及共同被告陳光隆負責,佑寧公司會員之行銷方式是由被告謝忠奇及陳光隆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二一一、二一五頁)。
被告謝忠奇復於原審於證人身分證稱:牽涉佑寧公司業務會請陳光隆列席,另外按月支付十萬元車馬費予陳光隆,並非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六九、八二頁),足見共同被告陳光隆上開所供,實不足採。
被告謝忠奇固辯稱:三豐集團與佑寧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是通路舖設與銷售方式,三豐集團與佑寧公司間是合作關係,並未投資佑寧公司。
三豐集團之長采公司、盤錦國鼎公司,雖各有提供產品供佑寧公司銷售,而被告謝忠奇雖係集團負責人,惟集團中各公司負責人,於實際執行情形若有偏差,被告謝忠奇並不需負責。
被告謝忠奇主觀上並無「準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沒有「準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等語。
但如上所述,證人游麗珠於原審證稱:佑寧投資事業部是被告謝忠奇、陳光隆負責,佑寧公司會員之行銷方式是由被告謝忠奇及陳光隆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二一一、二一五頁),被告謝忠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為共同被告陳光隆作證時亦證稱:牽涉佑寧公司業務會請陳光隆列席,另外按月支付十萬元車馬費予陳光隆,並非股款等語,已如上述。
證人周善一已明白證述佑寧集團下之長采公司金錢財務調度均係由被告謝忠奇之妻即謝佩玲所負責、掌控(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宗第一八八頁)。
掛名長采負責人之共同被告楊仁嵩於原審亦證稱長采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亦交由被告謝忠奇保管,謝忠奇之位階是在共同被告游麗珠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0八、二一七頁);
證人王忠政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你擔任台育、長采公司董事長時,謝忠奇有無叫你去銀行開戶?)有」、「(開完戶後,你的存摺、印章交給何人?)謝忠奇」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宗第三五頁)。
證人趙素月於本院上訴審復結證稱:「(你是否知道謝忠奇要用錢的流程?)出納把單據給我做帳)」、「(所以謝忠奇要用錢不會直接跟你說?)不會,謝忠奇會跟出納講,他支出完了,就去匯款,出納再把單據給我做帳)」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宗第一五一頁)。
被告謝忠奇既與陳光隆負責佑寧投資事業部之決策,並決定佑寧公司會員之行銷方式,三豐集團之長采公司、盤錦國鼎公司依被告謝忠奇之決策,參與佑寧公司之會員招募行銷事宜,並親自或透過謝佩玲掌握公司之財務大權,對於佑寧等公司發生之違法,自難辭其責。
足認被告謝忠奇之抗辯,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共同被告游麗珠於本院上訴審雖稱:伊雖有參與佑寧公司,但主要仍是在一般行政管理及部分公司帳務核對等工作上,其餘則是與其他業務人員相同,為會員招募業務,賺取傳銷產品及獎金。
因此佑寧投資事業部不論大小事,均由被告謝忠奇獨斷決定。
至關於佑寧公司會員紅利發放制度,早在九十三年十月被告游麗珠加入佑寧公司前,即由謝忠奇一手建立,共同被告游麗珠所參與者,乃是佑寧投資制度的說明會,而非決策會議,所負責的事務不過是重複稽核發放金額是否正確等語。
惟共同被告游麗珠已坦承: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八至八二頁、原審卷第十宗第二○一、二一五頁),並據證人陳光隆(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九、一○頁)、充當證人之被告謝忠奇(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六四、六九、七一、七七頁)、證人謝佩玲(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一一三頁)、證人楊仁嵩(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一七頁)、證人陳重光(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四、二○五頁)、證人陳麗環(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九○、一九一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五、一一九、一二○、一二二、一二六頁)、證人趙素月(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六四、六六至七○頁、原審卷第五宗第九、一一、一三、二二、三二頁)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共同被告游麗珠有列席參與會員可以選擇拿產品或委銷制度之決策討論等情,復據被告謝忠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七○頁),是以共同被告游麗珠上開所供,亦不足採。
則被告謝忠奇與共同被告陳光隆、游麗珠應為佑寧公司販售「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之行為負責人,因此被告謝忠奇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參照)。
共同被告梁擎業雖曾供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係以被告游麗珠眷屬身分隨同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並非帶團前往參觀,亦未實際從事任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云云,惟其已於偵查、原審供承: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同意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依被告謝忠奇指示與被告游麗珠帶領佑寧及台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並由參觀人員拍攝錄影帶作為廣告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九三、九六、九七、一一六頁、原審聲羈卷第六頁、原審偵聲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七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九七、九九頁、原審卷第十宗第一八三、一九七頁、原審卷第十五宗第六三、六五、六八至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忠奇(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六五、七四、七七頁)及共同被告陳光隆(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一七、一九、二五頁)、游麗珠(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二○八至二一○、二一三頁)、蘇明昌(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一八○頁)、證人陳麗環(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九、二○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九、一二三頁)、林侑燕(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七七、一八○頁)、涂力元(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八、九、一一、一三、一四、一六頁)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相符,可見共同被告梁擎業所稱未帶團前往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而係以共同被告游麗珠眷屬身分隨同前往云云,乃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蕭在坤固於本院上訴審結證其係自費前往大陸參觀,其拍攝之錄影帶有製成光碟,並沒有交給佑寧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宗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
但蕭在坤原為佑寧公司之副理,為其所自承,其於佑寧公司出事後已離職,為免證言對其有不利影響,證言難免避重就輕,其證言自不足資為共同被告梁擎業之有利證據。
何況證人涂力元於原審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間與公司負責人一起到佑寧公司作電腦程式作維護,因為該公司電腦出問題,後來在九月間,共同被告梁擎業表示公司程式要更換,需要重新設計‧‧‧,後來回到台中公司之後再對共同被告梁擎業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八至九頁)。
益徵共同被告梁擎業之抗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共同被告謝佩玲雖曾供稱:未對外招募會員或吸收資金,與其餘同案共同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其已於偵查、原審供承: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長采公司行政體系運作,包括人員聘僱、薪資、公司財務、業務,長采公司有依被告謝忠奇及共同被告游麗珠所提供資料,為佑寧公司設計並委由廠商印製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東霖集團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東霖集團事業手冊,作為業務員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一○一、一○二、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四、五五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五○、五二、五八至六一頁、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九四、九五、九七頁),核與充當證人之被告謝忠奇(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六五、六九、七二、七七、八○、八一頁)、證人陳光隆(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一一頁)、證人游麗珠(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二○六頁)、證人王忠政(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三一六頁)、證人楊仁嵩(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七、二○九頁)、證人即長采公司會計尹淑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二五、二九頁)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相符,被告謝忠奇充當證人並證稱:長采公司對外由謝佩玲與游麗珠協調,佑寧公司常向長采公司借用場地開經銷商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六九、八○頁),復有在長采公司辦公室扣得之會員入會申請書、東霖集團事業體系簡介、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及東霖集團事業手冊等物可資佐證,則其辯稱與其餘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亦不足採。
共同被告楊仁嵩雖供稱:未對外招募會員或吸收資金,與其餘同案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其已於偵查、原審供承:同意擔任長采公司名義董事長,於九十四年八月進入佑寧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包括器材維修、採購等行政支援工作,有參與佑寧公司舉辦之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及聯絡事宜,由其使用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列印出之九月份競賽表係其依被告游麗珠交辦製作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原審卷第三宗第六九至七二頁、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一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忠奇(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六六、七五、七七頁)、證人陳光隆(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一頁)、證人游麗珠(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二○二、二○七、二一一、二一二、二一四頁)、證人陳麗環(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二七頁)於原審證述相符,復有在其佑寧公司辦公桌扣得之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會員名冊、業務員個人十月份業績報表及由其使用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列印出之九月份競賽表、東霖會員交易須知、反對問題處理原則等物可資佐證(置於原審外放證物袋編號五),是其所稱與其餘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亦不足採。
共同被告梁擎業、謝佩玲、楊仁嵩既均知悉其餘被告(除被告吳碧貴、梁家徹外)以上開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共同被告梁擎業、謝佩玲、楊仁嵩復分別參與上述會員資料整理及股票移轉登記事宜、會員招募宣傳資料印製、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及聯絡事宜,其有參與上開違法吸金犯罪計畫之分工甚明,故不論共同被告梁擎業、謝佩玲、楊仁嵩是否有親自對外招募會員投資,其與被告謝忠奇及共同被告陳光隆、游麗珠等人間,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又共同被告黃思穎雖供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參與佑寧公司之業務招攬,對於加入前之行為自不負責等語,亦無足採。
四、至於被告謝忠奇及共同被告陳光隆、游麗珠、陳重光、賴漢禹、黃淑瓊、陳玉足、葉如蓮、戴美娜、徐寶珠、林秀茹、黃志文、范佳珍、倪素貞、張錦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彩菊、廖湘卉、嚴婉玲、蘇明昌、彭如君、何欣怡等人雖均稱:加入佑寧會員繳納入會費三千元,會員可不領回產品,而將產品委由公司銷售領取利潤,如欲領取利潤,須每月重複消費一千五百元云云(陳重光、賴漢禹、黃淑瓊、陳玉足、葉如蓮、戴美娜、徐寶珠、林秀茹、黃志文、范佳珍、倪素貞、張錦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彩菊、廖湘卉、嚴婉玲、蘇明昌、彭如君、何欣怡等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認罪,詳如前述);
惟查佑寧公司並無委銷制度,投資人購買投資單位純為領取紅利,無須再為任何其他消費或再繳交其他費用,即可領取紅利,案發後才聽聞佑寧公司有委銷制度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碧雲(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四二至二五三頁)、徐姍妏(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三八至二四二頁)、黃思穎(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三三至二三七頁)、李佩娟(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二八至二三三頁)、謝春生(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二三至二二八頁)、李麗玲(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一六至二二三頁)、黃東永(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一○至二一六頁)、魏櫻桃(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五至二一○頁)、林佩君(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九九至二○四頁)、洪儷真(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九二至一九九頁)、林曉真(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八六至一九一頁)、郭炫佐(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七八至一八六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證人即被告彭如君於偵查亦證稱:沒有任何佑寧會員向其登記要委賣產品,未向會員說明購買單位數意義係向佑寧公司購買產品,然後再委由佑寧公司行銷以獲得紅利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七六頁)、證人即投資人陳美櫻於偵查證稱:係純投資,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業務員並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增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證人即投資人黃常華於偵查證稱:係因佑寧會員利潤不錯才投資,沒有人說利潤是公司幫忙賣產品所得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三頁)、證人即投資人張均鴻於偵查證稱:根本不想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為投資而購買,共同被告黃志文並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增資所用(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證人即投資人鄭存孝於偵查證稱:業務員未向其提及任何產品的事,純粹為投資而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五四頁)、證人即投資人邱鈴芳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為獲取百分之四十之利潤而投資,業務員並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增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八八頁)、證人即投資人林麗芬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共同被告李佩娟並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增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九八頁)、證人即投資人朱振順(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六頁)、周林燕玉(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六頁)、林淑惠(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三五頁)、林育地(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三五頁)均於偵查證稱:業務員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轉投資所用等語、證人即投資人黃有麗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業務員未提及可以委賣產品的事,只是說要另外買產品也可以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四六頁)、證人即投資人鍾月春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共同被告李佩娟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增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六○頁)、證人即投資人蔡銀朗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業務員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轉投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頁)、證人即投資人翁于倫於偵查、原審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一頁、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七四、二七七、二七八頁)、證人即投資人楊榮玉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共同被告陳重光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轉投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三頁)、證人即投資人黃炳樹於偵查中證稱:為紅利而投資,不是為了買產品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二四頁)、證人即投資人黃炳常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三三頁)、證人即投資人黃秀雯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五二頁)、證人即投資人邱仲頤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購買佑寧會員之投資金額並非購買該公司產品之價款,業務員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轉投資所用,未向其表示利潤是幫忙賣產品所得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八二頁)、證人即投資人趙志宙於偵查證稱:係為投資而購買,業務員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轉投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六頁)、證人即投資人莊佩蒨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業務員未提及產品的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一七頁)、證人即投資人陳代芳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四五頁)、證人即投資人賴志忠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投資金額非購買該公司產品之價款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證人即投資人徐春媛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純粹為投資而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九三頁)、證人即投資人葉武雄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二○四頁)、證人即投資人趙文輝於偵查證稱:為投資而購買,業務員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轉投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二四四、二四五頁)、證人即投資人洪晟軒(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二九頁)、祝正中(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四三頁)、陳瑩珊(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五六頁)、柯呈諭(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一○三、一○四頁)、葉香君(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一○四、一○五頁)、簡意哲(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一○六頁)、施朝瑜(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一三一頁)、潘雯麟(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陳文宏(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一四六頁)於偵查均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向佑寧公司購買佑寧會員之投資金額並非購買該公司產品之價款,係為投資領取高額紅利而購買等語、證人即投資人胡喬睿於偵查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向佑寧公司購買佑寧會員之投資金額並非購買該公司產品之價款,係為投資領取高額紅利而購買,業務員向其表示投資金額係作為佑寧公司轉投資所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證人即投資人李冠霖於原審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係為領取紅利而購買上開投資單位,無須再為任何其他消費或支付其他費用,即可領取紅利,共同被告郭炫佐僅向其提及投資可以領取紅利,未提及加入會員可以選擇拿公司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一七、二一八頁)、證人即投資人李義勝於原審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係為領取紅利而購買上開投資單位,無須再為任何其他消費或支付其他費用,即可領取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二○至二二二頁)、證人即投資人王旭志於原審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係為領取紅利而購買上開投資單位,無須再為任何其他消費或支付其他費用,即可領取紅利,本案案發之後業務員才向其提及如不領取紅利,可以選擇佑寧公司產品,購買上開投資單位時,業務員未提及可以選擇產品或委銷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證人即投資人張為淨(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五三、五七頁)、連秋香(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六五、六七頁)均於原審證稱:未購買佑寧公司產品,係單純投資賺取紅利等語,均與共同被告陳光隆等人辯稱投資人係將產品委由公司銷售領取利潤云云,大相逕庭。
又共同被告游麗珠(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一頁)、陳重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七五、一七六頁)、賴漢禹(見同上卷第二三八頁)、黃淑瓊(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三○頁)、陳玉足(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九七頁)、葉如蓮(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二○六頁)、戴美娜(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一五頁)、徐寶珠(見原審卷第八宗第六五頁)、林秀茹(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七五頁)、黃志文(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七九頁)、范佳珍(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九四頁)、倪素貞(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六頁)、張錦珠(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二五頁)、許美惠(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頁)、陳効亮(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一、一九○頁)、黃泳霈(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三八頁)、黃彩菊(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五一頁)、廖湘卉(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八頁)、嚴婉玲(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五一頁)、蘇明昌(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四二頁)、彭如君(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二六頁)、何欣怡(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九八頁)等人均於原審供承:佑寧公司產品銷售量不佳,很少會員選購產品,大部分會員均選擇領取紅利等情,此與證人黃碧櫻於偵查、原審證稱:佑寧工廠每月均虧損,產品銷售情形不佳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五六、五七頁、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二七、二四○頁)、證人趙素月於偵查證稱:佑寧公司販售產品所得款項金額不多,加上轉投資尚無收益產生,主要係以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理財專案為主,發給會員的紅利均係以他人加入會員購買理財專案所繳之款項來支付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六五、六九、七○頁)、證人陳麗環於原審證稱:佑寧公司發給會員之紅利來自向會員收取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二六頁)、充當證人之被告謝忠奇於原審所證稱:發給會員紅利來源即會員所繳金額扣除成本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八二頁)相符,可見佑寧公司發給會員紅利來源,主要並非代為銷售產品所得利潤。
又投資人果係將產品委由佑寧公司銷售,銷售利潤豈能事先預知,並維持固定利潤,佑寧公司產品倘若交易熱絡,銷售量奇佳,則佑寧公司自己販售商品即可獲得大量利潤,何須由業務員代為銷售。
況觀諸上揭扣案資料,其中文宣廣告均強調前揭紅利分紅之投資方案,詳盡例示計算會員可獲利金額,鼓吹大眾投資獲利,另上述扣案之佑寧、台育會員申請書、購買須知及宣傳資料均未載明有產品委銷情事,足見被告謝忠奇與上開共同被告等人之辯解,顯不足採。
共同被告陳重光、賴漢禹、黃淑瓊、陳玉足、葉如蓮、戴美娜、徐寶珠、林秀茹、黃志文、范佳珍、倪素貞、張錦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彩菊、廖湘卉、嚴婉玲、蘇明昌、彭如君、何欣怡另均供稱:其與被告謝忠奇等人均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共同被告陳重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七五頁)、賴漢禹(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二三八頁)、黃淑瓊(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三○頁)、陳玉足(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九七頁)、葉如蓮(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二○六頁)、戴美娜(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一五頁)、徐寶珠(見原審卷第八宗第六五頁)、林秀茹(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七五頁)、黃志文(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七九頁)、范佳珍(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九四頁)、倪素貞(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六頁)、張錦珠(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二一頁)、許美惠(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頁)、陳効亮(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一頁)、黃泳霈(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三八頁)、黃彩菊(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五一頁)、廖湘卉(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八頁)、嚴婉玲(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五一頁)、蘇明昌(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四二頁)、彭如君(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二六頁)、何欣怡(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九八頁)均於原審供承:其主要業務內容係負責以事實欄所載之宣傳內容,即被告謝忠奇及共同被告游麗珠等人提供集團簡介及紅利發放明細資料,向不特定人推銷台育保值會員、佑寧會員及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該投資單位之獲利方式為每單位二萬五千元,可分十三個月領回三萬五千元,或每單位三萬元,可分十五個月領回四萬二千元等情,其雖未參與方案決策之形成,然佑寧公司由被告謝忠奇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光隆、游麗珠等實際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策劃吸金方案,以業務員招攬不特定人,購買上開條件相同之投資單位,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陳重光、賴漢禹、黃淑瓊、陳玉足、葉如蓮、戴美娜、徐寶珠、林秀茹、黃志文、范佳珍、倪素貞、張錦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彩菊、廖湘卉、嚴婉玲、蘇明昌、彭如君、何欣怡均明知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等公司未獲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銷售「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並由佑寧公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投資大眾吸收鉅額資金,是其既已實際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參與決策,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
故被告謝忠奇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重光、賴漢禹、黃淑瓊、陳玉足、葉如蓮、戴美娜、徐寶珠、林秀茹、黃志文、范佳珍、倪素貞、張錦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彩菊、廖湘卉、嚴婉玲、蘇明昌、彭如君、何欣怡、陳光隆、黃思穎、王忠政、李碧雲、徐姍妏、李佩娟、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等人,顯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五、佑寧公司以上開條件相同之投資單位,即每單位二萬五千元十三個月領回三萬五千元,投資報酬率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七,或每單位三萬元十五個月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報酬率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二,即使加計被告謝忠奇所辯前後二個月實際作業時間,每投資單位二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投資報酬率亦分別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二、百分之二十八,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收受資金,且對投資人並無任何資格限制,換言之,不特定人均可自行或透過業務員之介紹,而投資購買「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是佑寧公司業務內容自屬對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予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給予客戶之利息,顯然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共同被告黃思穎固供稱本案的傳銷制度並無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負責實際推銷投資單位,每單位二萬五千元分十三個月領回三萬五千元,週年利率約百分之三十七,或每單位三萬元分十五個月領回四萬二千元,週年利率約百分之三十二,此利息雖均已超越民法第二0五條之法定利率,但並未超越民間一般借款利息通常月息為百分之二或三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判決可供參考。
因此,在本案中「佑寧公司」所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或利息,既與本金「並無顯不相當」,即不得以收受存款論,不但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無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加以處罪之餘地等語;
查,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九十三年間金融機關之存款利息約在年息百分之二左右,為一般與金融機關有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
佑寧公司對投資人之利息高達三十二或三十七,其利息與金融機關相較,高達十六倍或十八點五倍,確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給予客戶之利息。
佑寧公司給予之利息,顯然係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息,堪予認定。
共同被告黃思穎辯稱該紅利或利息並非不相當,亦不足採。
又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佑寧公司固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報備書及報備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宗第二百十五頁至二百五十四頁),但如前述,台育開發公司、佑寧公司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到期返還本金之行為;
台育開發公司、佑寧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各該公司藉由認購數量,作為紅利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外觀,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核與佑寧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資料不符;
該公司之制度,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並非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忠奇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但佑寧公司吸收存款之行為非多層次傳銷,堪予認定。
被告謝忠奇抗辯佑寧公司之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屬改良式多層次傳銷制度,亦無足採。
六、佑寧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為止,總招攬之投資總額為五億六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有佑寧公司吸金總表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外放證物袋編號五),惟應扣除如附表所示共同被告游麗珠等人及另案被告李權倫(原名李志仁)、吳萬成、范祈仲、黃慶豐自己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三千三百三十二萬元,扣除上述金額後餘五億三千一百六十萬五千元。
而被告謝忠奇及共同被告陳光隆、游麗珠、梁擎業、謝佩玲、楊仁嵩、王忠政、陳重光、李碧雲、徐姍妏、黃思穎、賴漢禹、李佩娟、黃淑瓊、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陳玉足、葉如蓮、魏櫻桃、戴美娜、徐寶珠、林佩君、林秀茹、洪儷真、黃志文、范佳珍、倪素貞、張錦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彩菊、廖湘卉、嚴婉玲、蘇明昌、彭如君、林曉真、何欣怡、郭炫佐開始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為止,佑寧公司全省各地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均為一億元以上,為被告謝忠奇等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佑寧公司吸金總表在卷可憑,共同被告梁擎業等人既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開始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為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共同被告梁擎業等人開始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起,就佑寧公司各地總吸收之金額計算,是其犯罪所得均已超過一億元以上。
共同被告黃思穎所供就其加入佑寧公司之時間,犯罪所得未超過一億元以上之辯解,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忠奇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堪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即被告謝忠奇所犯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有罪部分(又被告謝忠奇涉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敘):㈠按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謝忠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罪嫌」;
惟業據公訴人具狀及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二條罪嫌」;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嘉檢慎仁95偵723字第011971號函(附於原審卷㈠第101頁)及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之聲明(見原審卷㈣第109頁;原審卷第133頁),先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
而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
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五條之一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查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以台育開發公司、佑寧公司等名義,透過舉辦旅遊活動、召開產品說明會及電話行銷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投資人繳付每一投資單位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佑寧公司會員,享有該公司銷售商品之優惠折扣,並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三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投資一單位(即二萬五千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領回六千元,第十三次領回七千元,共可領回三萬五千元,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每一投資單位提高為三萬元,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五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一投資單位(即三萬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領回三千二百元,第十三次領回五千元,第十四次領回五千元,第十五次領回六千八百元,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開始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每一投資單位亦為三萬元,投資人繳款三萬元後,如不使用住宿卷,可依上述時間、金額分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報酬率分別高達約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七(每一投資單位二萬五千元)、百分之三十二(每一投資單位三萬元),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足徵該公司所約定紅利,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其招攬會員多達五百九十五人,吸金金額約五億三千一百六十萬五千元,顯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另參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是計算本件佑寧公司與被告謝忠奇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以該公司向會員所收入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因之被告謝忠奇上開之犯罪所得確已達一億元以上甚明。
從而,被告謝忠奇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專業經營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查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等公司既非銀行,被告謝忠奇等四十人(除被告吳碧貴、梁家徹外)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論處,惟佑寧公司係法人,依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次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謝忠奇為佑寧公司違法吸金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罪。
被告謝忠奇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光隆、游麗珠、梁擎業、謝佩玲、楊仁嵩、王忠政、陳重光、李碧雲、徐姍妏、黃思穎、賴漢禹、李佩娟、黃淑瓊、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陳玉足、葉如蓮、魏櫻桃、戴美娜、徐寶珠、林佩君、林秀茹、洪儷真、黃志文、范佳珍、倪素貞、張錦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彩菊、廖湘卉、嚴婉玲、蘇明昌、彭如君、林曉真、何欣怡、郭炫佐、謝仁泰及另案共同被告李權倫、吳萬成、范祁仲、黃慶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謝忠奇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光隆等人(除被告吳碧貴、梁家徹外)雖均有多次之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各別論以一罪。
九、沒收部分:㈠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謝忠奇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光隆等人(除被告吳碧貴、梁家徹外)所吸收之資金,均為渠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扣案之梁家瑋、林得榮、鍾仲杰、蔡秋明、劉人鳳、楊仁嵩(見原審扣押物編號四六)個人存摺,尚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違反銀行法吸金所用或所得、所生之物,另宏鈺保險經紀人公司營運中心合約書、潔康環保公司營運人事資料表、崴冠創意投資公司資料、崴冠創意公司投資意向書、簡介及潔康貿易公司傳單(分別為原審扣押物編號一四八、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五、一六八),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為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所有,多為廣告文宣、簡介、申請書、契約、存表等相關資料、物品,皆已據為本案書證、物證,本院亦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謝忠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忠奇明知有價證券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以佑寧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被告陳重光等業務員,由被告陳重光等業務員,以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對一次購買一定數量投資單位之投資人,配贈佑寧公司股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使鄭存孝、黃常華、陳美櫻、王莉雅、劉林桃、王信閎、湯俊育、王如蕙、陳素于、李國良、張為淨、鄭鈺真、謝喬津、謝委濃、黃琳、連秋香、王大亮、張鈞鴻、郭文德、邱鈴芳、林麗芬、周林燕玉、林淑惠、林育地、黃有麗、鍾月春、楊榮玉、蔡銀朗、翁于倫、林惠華、陳嘉蘭、黃炳樹、黃炳常、黃秀雯、邱仲頤、趙志宙、莊佩蒨、陳代芳、賴志忠、徐春媛、葉武雄、趙文輝、洪晟軒、祝正中、陳瑩珊、柯呈瑜、簡意哲、葉香君、胡喬睿、潘雯麟、施朝瑜、陳文宏等投資人信以為真,誤認佑寧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有多家關係企業共同經營,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李碧雲等業務員購買理財專案,並如數交付投資款項,因認被告謝忠奇於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部分: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規範不同,詐欺罪本質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就所取得他人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2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⑵查本件投資人向佑寧公司購買上述「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後,至佑寧公司遭查獲前止,均有按期領得紅利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陳美櫻(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張均鴻(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一四四頁)、林麗芬(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一九八頁)、朱振順(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一五頁)、周林燕玉(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一五頁)、林淑惠(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三四、二三五頁)、林育地(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三四、二三五頁)、黃有麗(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四六頁)、鍾月春(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六○頁)、蔡銀朗(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八○頁)、翁于倫(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八一頁)、楊榮玉(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八二、二八三頁)、林惠華(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二九五頁)、黃炳樹(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二三、二四頁)、黃炳常(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三二、三三頁)、黃秀雯(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五一頁)、邱仲頤(見同上卷第五宗第八二頁)、趙志宙(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六頁、原審卷第六宗第九七頁)、莊佩蒨(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一六頁)、陳代芳(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賴志忠(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四六頁)、徐春媛(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九三頁)、葉武雄(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二○三頁)、趙文輝(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二四四、二四五頁)、洪晟軒(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二九頁)、祝正中(見同上卷第六宗第四三頁)、陳瑩珊(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五六頁)、柯呈諭(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頁)、葉香君(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四頁)、簡意哲(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六頁)、施朝瑜(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一頁)、潘雯麟(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二頁)、胡喬睿(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三頁)、陳文宏(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四六頁)、蕭在昆(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七八、七九頁)、劉林桃(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四八頁)、李冠霖(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一六頁)、李義勝(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二○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且佑寧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後,仍有繼續匯款予投資人等情,亦據證人趙素月(見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七○頁)、陳麗環(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四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六頁)、林侑燕(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三二頁)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則被告謝忠奇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光隆、游麗珠、梁擎業、謝佩玲、楊仁嵩等人於佑寧公司遭查獲前,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況共同被告游麗珠復以其夫即共同被告梁擎業、其子即被告梁家徹、其女梁家瑋名義購買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數量之投資單位金額合計為四百四十六萬元,共同被告游麗珠如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斷無投入高額資金購買上述投資單位之理。
是尚難認被告謝忠奇與共同被告陳光隆、游麗珠、梁擎業、謝佩玲、楊仁嵩等人自始即有常業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部分: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而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並為規範之範圍,惟雖屬有價證券但其行為不構成募集或發行者,即無本項規定之適用。
而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募集之主體為發起人或公司,另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係發行人募集後之行為,無募集當無發行行為,此觀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⑵查本件佑寧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光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七七頁),揆諸上開說明,固應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
惟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徐姍妏(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四○頁)、黃思穎(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三五頁)、李佩娟(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三一頁)、謝春生(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二六頁)、李麗玲(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一九頁)、黃東永(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一三頁)、魏櫻桃(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六頁)、林佩君(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二頁)、洪儷真(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九四頁)、林曉真(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八八頁)、郭炫佐(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於原審均證稱:上述投資人購買投資單位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得紅利,並非為獲贈股票或換股憑證等語,足見投資人之真意並非為成為佑寧公司或盤錦國鼎公司股東而取得股票或換股憑證,且投資人均係無償取得上述股票或換股憑證,無須另外支付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即投資人陳美櫻(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一、一三二頁)、王莉雅(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黃常華(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三頁)、張均鴻(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鄭存孝(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五四頁)、邱鈴芳(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八七頁)、林麗芬(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九七頁)、朱振順(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六頁)、周林燕玉(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六頁)、林淑惠(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三五頁)、林育地(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三五頁)、黃有麗(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四五、二四六頁)、鍾月春(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五九、二六○頁)、蔡銀朗(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頁)、翁于倫(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一頁)、楊榮玉(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二頁)、邱仲頤(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八二頁)、趙志宙(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五頁、原審卷第六宗第一○六頁)、莊佩蒨(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一六、一一七頁)、陳代芳(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第五宗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賴志忠(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徐春媛(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九三頁)、葉武雄(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二○三、二○四頁)、趙文輝(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二四四、二四五頁)、洪晟軒(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宗第二八、二九頁)、祝正中(見同上卷第六宗第四二、四三頁)、陳瑩珊(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五五頁)、柯呈諭(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二、一○三頁)、葉香君(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四頁)、簡意哲(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五、一○六頁)、施朝瑜(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一三一頁)、潘雯麟(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二頁)、胡喬睿(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三三頁)、陳文宏(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張為淨(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五○頁)、連秋香(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六八頁)、劉林桃(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四八頁)、李義勝(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二二頁)、王旭志(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二五頁)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謝忠奇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陳光隆等人對投資人贈送佑寧公司原股東持有之股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應單純係用以促銷上開投資單位之手法,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定募集、發行行為。
再者,對投資人贈送佑寧公司原股東持有之股票行為,因原股東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定募集、發行之主體,即非該法第七條或第八條之募集、發行行為,當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謝忠奇有上開常業詐欺及未經申報生效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部分之行為,從而本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如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忠奇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是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忠奇此部分之罪嫌,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審以被告謝忠奇之犯行明確,因予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謝忠奇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忠奇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光隆等人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大,被告謝忠奇與共同被告陳光隆、游麗珠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其餘被告(除被告吳碧貴、梁家徹外)均為受僱員工,自己亦有部分投資或介紹親友投資,非規劃、主導吸金業務人員,各自招募投資單位數量金額,被告謝忠奇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徒費司法資源,延滯訴訟程序。
又被告謝忠奇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謝忠奇所犯銀行法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故不予減刑等一切情狀。
諭知被告謝忠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爰對被告謝忠奇處有期徒刑十年。
且說明被告謝忠奇等所吸收之資金,應發還被害人及敘明不能為沒收諭知之理由(如上述沒收部分),並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謝忠奇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經調查結果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謝忠奇亦涉有此部分罪嫌,並說明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謝忠奇量刑顯然太輕云云;
被告謝忠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違反銀行法等情,顯有未當,量刑亦屬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謝忠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共同被│開始招募時間 │投 資 人│個人招募新臺幣二│個人招募新臺幣│個人招募總金額│備 註│
│ │告姓名│ │ │萬五千元單位數量│三萬元單位數量│(新 臺 幣)│ │
│ │(此部 │ │ │ │ │ │ │
│ │分共同│ │ │ │ │ │ │
│ │被告均│ │ │ │ │ │ │
│ │已判決│ │ │ │ │ │ │
│ │確定) │ │ │ │ │ │ │
├──┼───┼───────┼─────┼────────┼───────┼───────┼──────────────┤
│一 │游麗珠│九十三年六月 │張玉枝等人│八百二十四個(含│二百六十二個(│二千八百四十六│已扣除被告游麗珠以梁擎業(二│
│ │ │ │ │以梁家徹名義招募│含以梁家徹名義│萬元 │萬五千元七個、三萬元七個)、│
│ │ │ │ │五個、以梁家瑋名│招募一個) │ │梁家徹(含以梁家徹名義購買二│
│ │ │ │ │義招募六個) │ │ │萬五千元三十四個、三萬元一百│
│ │ │ │ │ │ │ │個)、梁家瑋(二萬五千元九個│
│ │ │ │ │ │ │ │)等人名義購買及被告謝仁泰(│
│ │ │ │ │ │ │ │二萬五千元六十個)、嚴婉玲(│
│ │ │ │ │ │ │ │二萬五千元五個)、蘇明昌(二│
│ │ │ │ │ │ │ │萬五千元一個)向其購買之單位│
│ │ │ │ │ │ │ │數量金額合計六百一十一萬元 │
├──┼───┼───────┼─────┼────────┼───────┼───────┼──────────────┤
│二 │陳重光│九十四年一月 │翁清豐等人│九個 │無 │二十二萬五千元│自己未購買 │
├──┼───┼───────┼─────┼────────┼───────┼───────┼──────────────┤
│三 │李碧雲│九十四年一月 │黃炳樹等人│一百一十四個 │無 │二百八十五萬元│已扣除被告李碧雲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二十個)、黃中彥(二萬│
│ │ │ │ │ │ │ │五千元一個)名義購買及被告范│
│ │ │ │ │ │ │ │祁仲(二萬五千元一個)、李權│
│ │ │ │ │ │ │ │倫(原名李志仁,二萬五千元一│
│ │ │ │ │ │ │ │個)向其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
│ │ │ │ │ │ │ │計五十七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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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徐姍玟│九十四年四月 │施朝瑜 │二十六個 │無 │六十五萬元 │自己未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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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黃思穎│九十四年六月 │王詩鳶等人│五個 │三個 │二十一萬五千元│自己未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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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賴漢禹│九十四年八月 │葉武雄 │無 │三十個 │九十萬元 │已扣除被告賴漢禹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十二個、三萬元三十個)│
│ │ │ │ │ │ │ │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一│
│ │ │ │ │ │ │ │百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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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李佩娟│九十三年六月 │黃哲宏等人│七十一個 │無 │一百七十七萬五│已扣除被告李佩娟以自己(二萬│
│ │ │ │ │ │ │千元 │五千元十八個)名義購買及被告│
│ │ │ │ │ │ │ │黃淑瓊(二萬五千元一個)向其│
│ │ │ │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四十七│
│ │ │ │ │ │ │ │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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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黃淑瓊│九十四年三月 │葉輪等人 │八十二個 │八個 │二百二十九萬元│已扣除被告黃淑瓊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十六個、三萬元三個)名│
│ │ │ │ │ │ │ │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四十│
│ │ │ │ │ │ │ │九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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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謝春生│九十四年四月 │劉益助等人│一百三十三個 │四十一個 │四百五十五萬五│已扣除被告謝春生以自己(二萬│
│ │ │ │ │ │ │千元 │五千元二十個、三萬元八個)名│
│ │ │ │ │ │ │ │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七十│
│ │ │ │ │ │ │ │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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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麗玲│九十四年三月 │陳寬穎等人│二個 │三十一個 │九十八萬元 │已扣除被告李麗玲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一個、三萬元一百七十個│
│ │ │ │ │ │ │ │)名義購買及被告黃東永(二萬│
│ │ │ │ │ │ │ │五千元二個)向其購買之單位數│
│ │ │ │ │ │ │ │量金額合計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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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黃東永│九十四年三月 │鍾維德等人│六十六個 │三個 │一百七十四萬元│已扣除被告黃東永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六個、三萬元三個)名義│
│ │ │ │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二十四│
│ │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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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陳玉足│九十四年二月 │孔秀葉等人│九十七個 │四十四個 │三百七十四萬五│已扣除被告陳玉足以自己(二萬│
│ │ │ │ │ │ │千元 │五千元一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
│ │ │ │ │ │ │ │量金額合計二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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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葉如蓮│九十四年二月 │徐崇洲等人│一百三十一個 │二百三十八個 │一千零四十一萬│已扣除被告葉如蓮以自己(二萬│
│ │ │ │ │ │ │五千元 │五千元二個、三萬元八個)名義│
│ │ │ │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二十九│
│ │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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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魏櫻桃│九十四年五月 │黃雯萱等人│九十七個 │五十七個 │四百一十三萬五│已扣除被告魏櫻桃以自己(二萬│
│ │ │ │ │ │ │千元 │五千元二十二個、三萬元五個)│
│ │ │ │ │ │ │ │及黃世平(二萬五千元十八個、│
│ │ │ │ │ │ │ │三萬元二十個)名義購買之單位│
│ │ │ │ │ │ │ │數量金額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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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戴美娜│九十四年四月 │黃進財等人│二百四十五個 │二百八十四個 │一千四百六十四│已扣除被告戴美娜以自己(三萬│
│ │ │ │ │ │ │萬五千元 │元十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
│ │ │ │ │ │ │ │額合計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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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徐寶珠│九十四年三月 │陳逸珊等人│一百九十四個 │五十一個 │六百三十八萬元│已扣除被告徐寶珠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四十四個、三萬元四十四│
│ │ │ │ │ │ │ │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
│ │ │ │ │ │ │ │計二百四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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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林佩君│九十四年六月 │林聖傑等人│四個 │一百零五個 │三百二十五萬元│已扣除被告林佩君以自己(三萬│
│ │ │ │ │ │ │ │元一個)及吳建興(三萬元一個│
│ │ │ │ │ │ │ │)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
│ │ │ │ │ │ │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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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林秀茹│九十四年二月 │邱仁貴等人│九十個 │十九個 │二百八十二萬元│已扣除被告林秀茹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五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
│ │ │ │ │ │ │ │量金額合計十二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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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洪儷真│九十四年五月 │鍾奇錚等人│二百一十二個 │五個 │五百四十五萬元│已扣除被告洪儷真以自己(三萬│
│ │ │ │ │ │ │ │元一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
│ │ │ │ │ │ │ │額合計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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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黃志文│九十三年六月 │孫佳宏等人│八十二個 │九十一個 │四百七十八萬元│已扣除被告黃志文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四十八個)名義購買之單│
│ │ │ │ │ │ │ │位數量金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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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范佳珍│九十四年一月 │鄭進雄等人│九十四個 │六十六個 │四百三十三萬元│已扣除被告范佳珍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十一個)名義購買之單位│
│ │ │ │ │ │ │ │數量金額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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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倪素貞│九十三年十二月│韋德華等人│三百一十六個 │無 │七百九十萬元 │已扣除被告倪素貞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十一個、三萬元十五個)│
│ │ │ │ │ │ │ │名義購買及被告謝仁泰(二萬五│
│ │ │ │ │ │ │ │千元一個)向其購買之單位數量│
│ │ │ │ │ │ │ │金額合計七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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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張錦珠│九十四年二月 │張甄庭等人│六十一個 │十一個 │一百八十五萬五│已扣除被告游麗珠以梁家瑋(二│
│ │ │ │ │ │ │千元 │萬五千元五個)名義購買及被告│
│ │ │ │ │ │ │ │廖湘卉(二萬五千元一個)向其│
│ │ │ │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十五萬│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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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許美惠│九十三年十月 │李麗娟等人│一百一十五個 │二十五個 │三百六十二萬五│已扣除被告許美惠以自己(二萬│
│ │ │ │ │ │ │千元 │五千元十八個)名義購買及被告│
│ │ │ │ │ │ │ │張錦珠(二萬五千元一個)向其│
│ │ │ │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四十七│
│ │ │ │ │ │ │ │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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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陳効亮│九十四年二月 │李瑜琦等人│三十八個 │四十六個 │二百三十三萬元│已扣除被告陳効亮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一個、三萬元二個)名義│
│ │ │ │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八萬五│
│ │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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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黃泳霈│九十三年十一月│詹守義等人│六百二十五個 │四百二十三個 │二千八百三十一│已扣除被告黃泳霈以自己(二萬│
│ │ │ │ │ │ │萬五千元 │五千元六十三個、三萬元一百四│
│ │ │ │ │ │ │ │十七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
│ │ │ │ │ │ │ │額合計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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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黃彩菊│九十四年三月 │蔡安姬等人│八十一個 │五十二個 │三百五十八萬五│已扣除被告黃彩菊以自己(二萬│
│ │ │ │ │ │ │千元 │五千元三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
│ │ │ │ │ │ │ │量金額合計七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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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廖湘卉│九十四年一月 │曾佳恆等人│八十四個 │二十七個 │二百九十一萬元│已扣除被告廖湘卉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五十三個)名義購買之單│
│ │ │ │ │ │ │ │位數量金額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五│
│ │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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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嚴婉玲│九十三年十二月│莊張阿燕等│一百二十四個 │四十九個 │四百五十七萬元│已扣除被告嚴婉玲以自己(二萬│
│ │ │ │人 │ │ │ │五千元二十個)名義購買之單位│
│ │ │ │ │ │ │ │數量金額合計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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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蘇明昌│九十三年十二月│張順金等人│二十個 │二十八個 │一百三十四萬元│已扣除被告蘇明昌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四個)名義購買及被告許│
│ │ │ │ │ │ │ │美惠向其購買(二萬五千元一個│
│ │ │ │ │ │ │ │)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十二萬五│
│ │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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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彭如君│九十四年一月 │梁錦德等人│四百七十五個 │七十二個 │一千四百零三萬│已扣除被告范佳珍向其購買(二│
│ │ │ │ │ │ │五千元 │萬五千元一個)之單位數量金額│
│ │ │ │ │ │ │ │合計二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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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林曉真│九十四年三月 │柯呈諭等人│二百個 │八十四個 │七百五十二萬元│已扣除被告林曉真以左大緯(三│
│ │ │ │ │ │ │ │萬元二十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
│ │ │ │ │ │ │ │量金額合計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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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何欣怡│九十四年四月 │蘇俊豪等人│二百五十一個 │六十四個 │八百一十九萬五│已扣除被告何欣怡以自己(二萬│
│ │ │ │ │ │ │千元 │五千元一個、三萬元二個)名義│
│ │ │ │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八萬五│
│ │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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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郭炫佐│九十四年五月 │張琇惠等人│四十五個 │一百零二個 │四百一十八萬五│已扣除被告郭炫佐以黃淑香(三│
│ │ │ │ │ │ │千元 │萬一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
│ │ │ │ │ │ │ │額合計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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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謝仁泰│九十四年二月 │韋德華等人│二十八個 │一百零二個 │三百七十六萬元│已扣除被告謝仁泰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三十三個)名義購買之單│
│ │ │ │ │ │ │ │位數量金額合計八十二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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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李權倫│九十四年四月 │賴怡如等人│一百二十三個 │無 │三百零七萬五千│已扣除被告李權倫以自己(二萬│
│ │(即李│ │ │ │ │元 │五千元六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
│ │志仁)│ │ │ │ │ │量金額合計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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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吳萬成│ 九十三年七月 │林秋慧等人│二百九十六個 │七十五個 │九百六十五萬元│已扣除被告吳萬成以自己(二萬│
│ │ │ │ │ │ │ │五千元十二個、三萬元十個)名│
│ │ │ │ │ │ │ │義及被告彭如君(二萬五千元一│
│ │ │ │ │ │ │ │個)向其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
│ │ │ │ │ │ │ │計六十二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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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范祈仲│九十四年四月 │范陳玉雲等│三十六個 │無 │九十萬元 │自己未購買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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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黃慶豐│九十四年八月 │宋建德等人│三個 │三百零八個 │九百三十一萬五│已扣除被告黃慶豐以自己(三萬│
│ │ │ │ │ │ │千元 │元一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
│ │ │ │ │ │ │ │額合計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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