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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以竊取銅管換取金錢圖利,且銅管變賣不易。
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違反物品折舊計算之公平原則,上訴人已試圖尋求被害人原諒,並願意賠償合理損失。
上訴人一時糊塗而犯本案,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
原審判決未察及此,而就判處上訴人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七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上訴人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並有近70歲年邁雙親要扶養照顧,父親身體狀況欠佳亟需照料;
另胞弟在監服刑,留下一女由雙親及上訴人代為照料,家庭生計困苦,得仰賴上訴人。
且上訴人有從事安裝冷氣之正當工作,如入監服刑即喪失工作,家庭生活將陷入困境,而難以照顧雙親。
上訴人行為雖有不當,但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且已痛自悔改,並盡力補償,原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尚難甘服。
爰於法定期間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考量上訴人之家庭處境、經濟狀況,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程度輕微,犯罪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形,從輕量刑或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因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三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論處。
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因犯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方於100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未見遷善,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酌本件被告竊取銅管欲變賣之動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自述:目前從事於安裝冷氣之工作、未婚、家裡尚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七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並未以竊取銅管換取金錢圖利,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因一時糊塗而犯本案,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且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有年邁雙親及在監胞弟之女需要照料,家庭生計困苦,原審量刑過重,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 本件被告三次竊取冷氣銅管贓物之用途,係欲將銅管外之保溫管剝掉,抽取銅管變賣給收購中古物及資源回收之流動車人員,總計三次行竊不法所得約67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詳見警卷第4 頁)。
且原審判決已就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變賣贓物牟利而犯罪之動機、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於安裝冷氣之工作、未婚、家裡尚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詳予審酌而為量刑。
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辯稱其並未以竊取銅管換取金錢圖利,原審判決未察及此,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顯失其據。
五、再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並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於理由欄貳、二敘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已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形酌在內,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恣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顯非具體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或易科罰金之刑。
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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