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1,上易,21,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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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仁慈
黃清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 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黃仁慈、黃清埤及李秋君於案發當日雖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理論,被告黃清埤進入蔣文祥家中,被告黃仁慈先站在屋外,待見蔣文祥與被告黃清埤發生爭執時,始進入屋內,又見蔣李玉霜在打被告黃清埤,欲將其二人拉開。

原判決認被告黃仁慈見蔣文祥與其父親黃清埤發生衝突之際,豈有袖手旁觀之理,任由其父遭蔣文祥毆打,係臆測而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又被告 2人離開蔣文祥住處時,於騎樓遇到蔣雅媛,因蔣雅媛不斷用手指責被告黃清埤,被告黃清埤僅係伸手將蔣雅媛的手撥開,並未用手打蔣雅媛之臉。

告訴人蔣雅媛稱被告黃清埤毆傷,亦係片面之詞,為無可採。

㈢證人蔣雅媛、蔣李玉霜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被告黃仁慈毆打蔣文祥、被告黃清埤毆打蔣雅媛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蔡茂德於案發當時雖未在現場目睹,但告訴人蔣文祥生前亦向蔡茂德表示,其與被告黃清埤打架事件,其欲提起刑事告訴,希望證人蔡茂德不要出來作證。

若當時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則證人蔡茂德之證述應屬對告訴人有利,以告訴人蔣文祥不願證人蔡茂德出庭作證,顯見當時並無毆打之情事。

㈤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根據蔣雅媛、蔣李玉霜之證言,但其等所言諸多不實,被告於原審即聲請對之測謊,但不被准許,為釐清事實,爰請求對證人測謊。

㈥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原審據以判決認定被告黃仁慈有傷害蔣文祥犯行,係依憑告訴人蔣文祥之指述、證人蔣李玉霜、曾維俊證詞,及蔣文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直接證據,認定被告黃仁慈確有毆打告訴人蔣文祥犯行;

佐以證人李秋君、蔣雅媛證言及被告黃仁慈於警詢陳稱:當時受有右腳踝擦傷等語,認被告黃仁慈於99年 7月25日先與告訴人蔣文祥發生口角,又因告訴人蔣文祥之家人於隔日打電話至其服務單位投訴,心生不滿至告訴人蔣文祥住處,見告訴人蔣文祥與其父親即被告黃清埤發生衝突之際,豈有袖手旁觀之理,任由其父遭告訴人蔣文祥毆打,顯與常情不符,據以說明被告黃仁慈辯稱未毆打蔣文祥云云,乃不足採信。

再說明證人李秋君陳稱被告黃仁慈未毆打蔣雅媛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黃仁慈認定依據之理由,因認被告黃仁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不法。

被告黃仁慈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乃屬臆測之詞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㈡原審據以判決認定被告黃清埤有傷害蔣雅媛犯行,係依憑即告訴人蔣雅媛指述、證人蔣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蔣雅媛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直接證據,認定被告黃清埤確有毆打告訴人蔣雅媛犯行;

佐以被告黃清埤供稱當日告訴人蔣雅媛用手一直比我,且嗆伊的名字,伊便伸手將蔣雅媛的手撥開等語,據以說明被告黃清埤因不滿告訴人蔣雅媛一直用手指著他,而有毆打告訴人蔣雅媛之臉頰之動機。

再說明證人李秋君、黃仁慈等陳稱被告黃清埤未毆打蔣雅媛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清埤認定依據之理由,因認被告黃清埤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不法。

被告黃清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清埤犯罪,乃依據告訴人蔣雅媛之片面指述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之上開說明,亦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證人蔣雅媛、蔣李玉霜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證人蔣雅媛、蔣李玉霜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書第 2頁);

原判決亦未依據證人蔣雅媛、蔣李玉霜警詢時所為陳述,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憑無證據能力之證言,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有誤會。

㈣至被告等於原審聲請對證人蔣雅媛、蔣李玉霜實施測謊鑑定,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現有卷證,已能明確認定事實,而無再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謂係具體理由。

又被告上訴意旨聲請傳喚證人蔡茂德,惟該證人於原審並未經被告聲請傳喚,且依上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證人蔡茂德既然未親眼目睹本件衝突經過情形,其證言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犯行,而無調查必要性。

換言之,原審未及予以傳喚調查,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臆測或告訴人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則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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