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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77、第120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64號、100年度偵字第2747、2211、9375、1332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盧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 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
共同竊盜,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
又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原合計宣告刑總計亦高達3年,然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並有同案被告郭福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李明仁、許豐隆、陳柏誌及張清基於警詢之陳述暨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押筆錄、扣押書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4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1 罪)。
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竊盜未遂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卻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
且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惟所竊取物品大部分並經被害人領回,且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罹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 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共同竊盜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竊盜罪部分(共 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竊盜未遂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罹患舌癌,甫於100年4月15日接受腫瘤廣泛性手術,切除舌頭全部,目前無法言語,仍持續接受放射線及化學治療當中,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書記官電話記錄、 100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病情嚴重,非經持續密集之治療,恐有生命危險。
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乃衡酌被告前科素行、本案再為多次竊盜犯行及其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罹上開疾病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失之輕縱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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