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1,交上訴,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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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左眼失明,因此不見同向的被害人左轉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

雙方倒地後,被告曾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被害人回答沒事,被告始行離開。

嗣被害人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腦溢血等併發症死亡,被告亦配合家屬領取保險款項約 170萬元,此部分亦經保險公司向被告索賠,形同和解。

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告本身亦罹疾病,母親已80餘歲,賴被告撿拾資源回收微薄所得維生,原判決未予酌減,顯有不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被害人之女陳怡諠於警詢中及警偵中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 2份、現場採證照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637號函暨檢附之審查鑑定書 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345806號函暨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4日覆議字第 1006202592號函各1份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25頁、第28-29頁、第31頁;

偵卷第23至27頁、第41-42頁、第52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死亡部分,加重其刑。

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被害人陳守芳之傷勢,亦未對陳守芳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被告倘因本案入監服刑,其高齡母親宜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及其他社會福利機構提供相關協助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須否酌減其刑;

或是否諭知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左眼失明,因此未見被害人左轉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

雙方倒地後,被告曾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被害人回答沒事,被告始行離開云云,核均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此外,關於上訴意旨指其本身罹患疾病、母親已80餘歲,賴被告撿拾資源回收微薄所得維生各節,核均屬被告家庭狀況情形,原判決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㈢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所領取者乃強制保險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並非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所給付,難認被告個人有何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或因而獲取被害人諒解之具體作為,而得獲取緩刑之寬典。

至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係因被告無照駕車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更非被告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上訴意旨指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原判決雖未說明何以不予酌減被告之刑或宣告緩刑之理由,惟此均屬原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

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為由,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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