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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鄂英
即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抗告人已如期履行支付公益團體應付金額並承認自己過錯,絕不再犯,也願接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及接受交通安全講習;
至於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抗告人於99年12月12日被查獲後已不再駕車,期望能自緩起訴處分之始日起開始計算吊扣駕照12個月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李鄂英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下午6時起,在雲林縣斗六市海村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駕駛車牌N5-0568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84之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罰鍰請於101年3月25日緩起訴期滿時持公益繳納金收據抵繳),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100年1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㈢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99年12月18日,並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7日裁處在案,雖無前揭新法之適用;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從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飲酒後駕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監理機關不得再為罰鍰之裁罰。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倘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又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決、監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
至於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罰鍰數額,業經「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一事二罰』爭議協調會」會議達成共識,有交通部100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00026187號函可參。
㈣抗告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7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62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罰鍰於緩起訴期滿持公益繳納金收據抵繳),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自承。
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9,500元,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即至101年3月23日止前開緩起訴處分始得實質確定。
抗告人並因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雲林分會支付49,5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雲林分會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緩起訴處分相關案卷核閱無訛。
抗告人同一行為之原處分裁決日期為100年10月17日,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固就同一事件裁決抗告人罰鍰49,500元,然其前揭裁處書上清楚載明,罰鍰請於101年3月25日緩起訴期滿持公益繳納金收據抵繳,揆諸前開說明,該處分內容並無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罰鍰部分之裁決與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並無違誤。
另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駕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旨在促使抗告人於飲酒後應知所警惕,教導抗告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以維護交通安全,係預防將來再犯之目的所為,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罰,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非「刑罰」,亦不具任何刑罰替代效果,而具有獨立維護公共利益之行政上目的,本不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原審裁定聲明不服,僅請求「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抗告人於99年12月12日被查獲後,已不再駕車,期望能自緩起訴處分之始日起開始計算吊扣駕照12個月」云云;
惟按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亦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及交通事件之裁決均不爭執,法院亦無停止執行之裁定,該裁決內容是否即為執行,核屬原處分機關之權責,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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