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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一0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謝以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僅以不精確之「親眼目睹」,作為違規舉發之證據,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抗告人違規事實,逕予舉發,顯有違誤。
抗告人曾致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請求保存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紀錄,惟該分局遲未回應,且原審疏未調查,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失。
抗告人聲請函查號碼近似之車牌,是否有與抗告人所有之機車相同車型顏色者,原審亦未進一步調查,遽認舉發員警並未誤記車號,顯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八○○元以上五,四○○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元以上六,○○○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參照行政程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立法意旨,行政機關為所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法院判斷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是否適法時,對於行政機關應為舉證之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為證人,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
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自明。
三、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一○分許,騎乘3HC-703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路路口闖紅燈,經執勤員警以指揮棒及鳴笛攔停稽查,抗告人不依指揮停車,加速駛離,而予以製單舉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予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八○○元,並加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三,○○○元,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原處分機關一○○年六月一日嘉監南字第裁七四─B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一○○年四月十八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經員警以指揮棒及鳴笛攔停稽查,抗告人不依指揮停車,加速駛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潘榮政於原審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本件是我舉發的。」
「(當天情形為何?)我當天是在執行交整機動勤務,我係站在橋頭區○○路與公園路口值勤。
我係站在成功路南往北車道,距離該路口三○公尺的地方,當時我看到成功路南北向的燈號已經紅燈,該部機車直接闖紅燈過來。」
「(當時只有該部機車闖紅燈通過路口,而其他機車都停止?)是的。」
「(已經變成紅燈的號誌多久?)至少超過一○秒以上。」
「(他當時車速如何?)大約時速四○至五○公里。」
「(你看到他過來以後,如何處理?)我就走到車道上,以哨音跟指揮棒示意違規車輛停車。
然後該機車沒有停下,直接加速往北逃逸。」
「(你當時攔停該車時,距離該車多遠?)距離大約五至六公尺。」
「(當天你在執勤的時候,天氣如何?)天氣很好,光線、視線很好,還是白天。」
「(該車號3HC-703,是否為你當天記下的車號,你當天是否有誤看車牌的可能?)我當天看到的車牌就是3HC-703號,廠牌、車型、顏色就是光陽銀色G五,我就用該車牌去查詢電腦資料,資料顯示跟我看到的車型、廠牌、顏色均相符,我才會開舉發單,如果車牌我看不清楚,而且如果以車牌查詢出來的車型、廠牌、顏色與我看到的車型、廠牌、顏色不符,我就不會開單舉發。」
(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頁),並當庭繪製現場位置略圖(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舉發員警潘榮政站立位置距離違規路口約三○公尺內,當時日間、晴天、光線充足,三○公尺以內之距離尚在一般人視力可以清晰辨識之視距範圍內,可清楚看見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及路面中車輛駕駛之動向,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而舉發通知單內容,車牌號碼欄位記明車牌號碼「3HC-703」,空白處中標記「光陽、銀色、G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抗告人自承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廠牌為光陽,車色為銀色,車型為G五,核與舉發員警攔停之車號車型及顏色相符;
且抗告人於本件異議、抗告程序中,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3HC-703重型機車行經違規路口;
是抗告人騎乘3HC-703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路路口闖紅燈,應堪認定。
四、抗告人雖抗告稱:舉發員警恐誤記車牌等語,要求函查其所提出近似車牌之機車車籍資料。
經原審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結果,上開車號之機車,車廠、車色、車型多不相符,僅有一部車號3HC-103號機車,光陽牌、銀色,車型SE25AA,與抗告人機車車型不同,有機車車籍查詢六份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七頁),無法證明舉發員警有誤記車號之情形。
至於抗告人所稱:舉發員警有時間得以指揮棒及鳴吹警笛攔停,卻無法提出任何影像證據云云。
惟員警潘榮政執行機動交警勤務,當時僅使用指揮棒及警笛,且無影像設備,況依現行法令亦無規定員警執行交警勤務時,必須隨時錄影採證,故如能證明舉發情節與事實相符,縱未以科學儀器攝影或拍照取締,仍不能遽認執法不公。
又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係發生於瞬間之動態,強求以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情狀上亦屬不易;
且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並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得知。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難認有理由。
抗告人另指摘:原審未經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容有違法云云,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一○○年七月十三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一○○○○一二九六五號函復,案發路段監視器因台一線省道拓寬工程而受影響,迄今尚未修復,而無法提供任何影像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違規闖紅燈,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八○○元,並加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三,○○○元,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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