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1,交抗,4,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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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戚美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
00年11月2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計有困難,繳不出那麼多錢,況因警方沒有確實證據證明抗告人闖紅燈,抗告人聲明異議有提到,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騎重型機車違規,抗告願分期付清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戚美地騎乘車牌號碼PSI-32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康定街之交岔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等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不遠處有二處閃黃燈、閃紅燈,異議人已過第三處交通標誌一段距離,遭警察由民宅下出來攔停,故異議人不承認闖紅燈,僅承認持輕型駕照駕駛重機車違規事實部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定。

㈣經查:⑴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PSI-326號重型機車,於100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康定街之交岔路口處,經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等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4日屏縣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⑵異議人於100年10月26日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辯稱:伊沒有闖紅燈,當時交通違規點有四個交通號誌是閃黃燈,距離不遠,騎到第五個號誌時被攔下來,當時伊在路口還不是紅燈,是伊過去才轉紅燈云云。

然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黃勝賢於100年10月26日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

、「(問:當時情形如何?)異議人當時在屏東市○○路○○街口,我們執行交通稽查時,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所以將她攔停。」

、「(問:對於異議人稱通過路口才轉為紅燈,有何意見?)異議人確實係闖紅燈我們才將她攔停。

且異議人在臺南監理站申訴時,表示該處燈號較多,她沒有注意到。

當時我有用密錄器,有錄下我與異議人的對話,且我有翻拍相片。」

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9頁)。

且經原審法院勘驗警員取締過程之攝影光碟,其內容略為:「檔案時間3分10秒,警員:『你沒有闖紅燈我不會去把你攔下來,知不知道?』,異議人:『因為前面一個紅燈過來這邊,我就看沒有車子就一直騎。』

警員:『那你要注意看紅綠燈不是你看前面,是要看你行經的紅綠燈,不是看後面那個紅綠燈。

』,異議人:『你看那個沒有多少距離就一個紅燈,我過來當然一直跟著車子騎過來。』

,員警:『你那邊前面可能是綠燈,可是到這邊已經是紅燈了,你前面一過是不是有很多車子都停在那邊等紅燈。』



檔案時間:15分23秒,異議人:『其實我真得沒有看到,有看到的話我不會去闖紅燈。

你看這交通號誌就這麼近』」等節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8頁)。

則依上情觀之,本件異議人經警員攔停時,在警員告知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行為後,異議人並未爭執其係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而係向員警稱其未看到燈光號誌,顯徵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應不足採信。

⑶復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舉發警員黃勝賢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綜此,依證人黃勝賢前揭證述可知,當天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係以目視之方法,確認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見異議人跟隨前方闖紅燈違規車輛前進通過交岔路口,始予以攔停。

而觀諸員警取締過程翻拍照片(參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所示,員警所處之位置,視線清晰,燈光號誌清楚可見,未受其他招牌、路樹或他物所遮蔽等客觀情況觀之,其應可極易分辨、觀察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情形及清楚辨識異議人車輛之行進方向,並排除其將遵行號誌行駛之異議人誤為闖紅燈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PSI-326號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裁處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其家計困難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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