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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田之鈞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裁定(101 年度侵聲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羈押被告理由無非以:「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仍屬重大;
而其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共有7 次之多,且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足認其等害怕司法制裁,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為據。
然羈押理由無非以被告涉犯重罪及一般人主觀心態揣測被告可能逃亡,並無客觀證據佐證有非予羈押否則司法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的相當理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是以,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且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事由,依法不得羈押。
㈢被告有心臟疾病,經看守所醫師判斷,非經精密診治無法確知病因及治療,因心臟疾病,造成被告田之鈞身心痛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依法應立即准許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並予適當治療。
又現年關將近,被告配偶甫流產,更須被告在旁安慰,其母親、家人亦殷切盼望被告返家團圓。
綜上,爰請鈞院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原裁定略以:被告田之鈞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據受命法官訊問,認為違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裁定自民國100 年8 月3 日起羈押。
上開案件於100 年12月22 日 宣示判決,原審於100 年12月23日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 年1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被告以其母親於年前動完2 次脊椎手術,尚未康復,妻子屬高齡產婦,因心理壓力過大,而失去一個得來不易的小生命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重罪常伴隨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曾對A女施暴,依A女偵查中之證述,於詰問前恐影響A女之陳述,而有勾串之虞;
且被告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造成恐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自100 年8 月3 日起羈押在案。
㈡原審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經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並於100 年12月22日判處被告犯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而被告對A女所為之上開犯行時間非短,次數有7 次之多,甚而其中5 次,手段惡劣,且同時竊錄其與A女性交行為及身體隱私部分影片加以留存供己觀賞;
佐以被告自95年8 月起至98年5 月間,長期在廁所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他人如廁活動,及女性陰部之隱私部位,又於99年間、100 年間藉故將有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放置其友人及房客房內,無故竊錄其友人及房客之性交行為。
可認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時間橫跨數年且次數甚多,對A女之上開行為,及利用顧客、友人及房客對其之信任,藉機竊錄女性如廁、陰部隱私或他人性交行為為癖好,未曾間斷。
依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而經常性利用機會犯罪之性格,及對特定或不特定對象再犯乘機性交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虞。
而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乃變更原羈押之事由,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01 年1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㈢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以其母親於年前動完2 次脊椎手術,尚未康復,妻子屬高齡產婦,因心理壓力過大,而失去一個得來不易的小生命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100年12月23日以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100 年12月22日判決罪刑,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事由均與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涉為由而駁回其聲請。
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㈣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且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事由云云,惟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羈押被告時所應考量之事項,而本件原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0 1年1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上開抗告意旨所稱即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事由無涉。
抗告意旨另稱「被告有心臟疾病,經看守所醫師判斷,非經精密診治無法確知病因及治療」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3號卷及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影印卷宗,核閱結果,上開卷宗內並無被告所稱「被告有心臟疾病,經看守所醫師判斷,非經精密診治無法確知病因及治療」之資料;
經本院向原審承辦股電話查明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年關將近、被告配偶流產、其母親、家人亦殷切盼望被告返家團圓云云,核與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前開延長羈押之原因事實仍未消滅,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不足袪除危害疑慮,應認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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