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1,抗,16,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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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泓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

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期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

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達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等語。

㈡抗告人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原裁定法院仍單以抗告人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顯已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睽諸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665號解釋意旨已違背比例原則。

亦形同以羈押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而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故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嫌。

且原審法院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足認其害怕司法制裁,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等語,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予說明抗告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亦不說明抗告人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理由,或抗告人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原裁定顯然違法,爰提起抗告,准予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成立罪名,恐遭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足認其害怕司法制裁,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況被告涉犯之販賣衝鋒槍罪嫌,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年06月15 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分別於100年9月2日及同年11月8日裁定自100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是前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

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被告涉犯販賣衝鋒槍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為憑,復有扣案衝鋒槍及子彈為證,雖被告否認販賣衝鋒槍之事實,惟羈押之目的本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並非確信被告有無犯罪,是就取得證據之證明力是否達於一般人均無懷疑之程度,並非法院於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應調查之事項,是本案從上開證據之形式上觀之,被告涉犯販賣衝鋒槍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重罪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依上開說明,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查被告涉犯販賣衝鋒槍,犯罪嫌疑重大,並參酌以上各情,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原審法院已詳為說明羈押原因及有羈押必要等情依然存在,因而延長羈押2月之理由,因而裁定被告自101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亦不說明抗告人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理由之顯然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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