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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景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院方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亦為原審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
㈡被告所犯雖係重罪,然重罪羈押非羈押唯一理由,應具體判斷與其他同罪之被告是否得享有公平之司法待遇,以維抗告人之權益。
㈢抗告人因家中父母均已年邁,父親已達80歲,母親患有失智症,且抗告人獨立撫養8歲之女兒,平日家中經濟全靠抗告人一人,今抗告人遭羈押,家庭生活頓失依靠。
㈣抗告人所開之公司(大正企業行)因抗告人突遭逮捕而生意中斷,抗告人深怕客戶不知情,應收付帳款來不及處理,致生訴訟事件。
㈤抗告人若交保,絕不會逃亡,定會準時到庭應訊,也可讓抗告人在上訴期間結束公司之營業,及就解決家人與小孩之就養問題,做妥適之安排。
㈥抗告人一再表明願供出上手,唯因遭羈押而無法提供上手之情資,因與販毒之人聯絡須經特殊管道,若能交保,抗告人有把握找出上手,提供情資予檢察官,以期能獲判減刑之機會,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之重刑,有卷附原審判決可稽,足徵其犯嫌重大,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㈡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僅因被告已坦承犯罪,即得准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㈢至抗告人稱其願供出上手,唯因遭羈押而無法提供上手之情資,因與販毒之人聯絡須經特殊管道,若能交保,有把握找出上手,提供情資予檢察官,以期能獲判減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跟檢察官說其願意配合,若能交保,願意協助找出上游等語,然抗告人仍得與檢、警配合供出上手,讓檢、警得以順利追緝上手後據以獲得依法減刑之機會,並不因遭羈押而喪失其法律上之權利。
另抗告人又稱其有工作事務及家人安養問題尚待處理云云,依法仍非屬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販賣次數多達23次,情節重大,自仍有羈押之必要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駁回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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