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聲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2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第一、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各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後,經抗告人撤回上訴確定。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惟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二者刑期合計為21年4月,已逾越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6年,是原裁定定應執行刑6年2月,實有違誤之處。
㈡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亦受法律之內外部限制,即各宣告刑之中之最長刑與各宣告刑合計之總刑期之間,始稱合於法律之內外部限制。
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應在3年8月至22年始為裁量範圍,原審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雖屬法院裁量為自由事項,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限制,但究竟顯係過重,且原裁定未說明為何裁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之理由,即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期間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訂條文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況已經撤回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上訴,懇請鈞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能遞減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6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本即較重,且抗告人均已坦承各罪犯行,尚知悔改,現為壯年,倘酌定較長之執行刑,其刑罰之作用更形遞減,將使抗告人日後更難復歸社會或重新做人,對抗告人及社會均非好事,考量對抗告人個案之具體情形,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各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2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認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本即較重,且抗告人均已坦承各罪犯行,尚知悔改,現為壯年,倘酌定較長之執行刑,其刑罰之作用更形遞減,將使抗告人日後更難復歸社會或重新做人,對抗告人及社會均非好事,考量對抗告人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已詳為說明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原裁定就本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抗告人雖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若加計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二者合計達21年4月,顯已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乙節,然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處上訴駁回,現在第三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嗣後抗告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如與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聲請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非以「累加」之方式加計其刑期,抗告人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6年2月,若加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合計刑期達21 年4月,已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云云,顯非有據,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已說明自由裁量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