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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鄭憲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1 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餘均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雖現行法已無連續犯,但抗告人犯罪時間頗為接近,為想像競合犯,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十六年十月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有正當職業及高堂老母健康不佳之證明,請鈞院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指摘各節,均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個案刑罰量定是否合宜,俱非指摘原裁定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有何不當或違法。
而原裁定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三十年,並無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罪名、宣告刑、確定判決情形詳如同原裁定附表之記載)。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其中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擇一較重之刑逕定為應執行刑,及抗告人有正當職業及高堂老母健康不佳之證明,請求重新量刑云云,自難謂合。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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