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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張瑞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12月13日裁定( 100年度毒聲字第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無依賴毒品,並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原裁定所憑報告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尚有 4年多殘刑未執行完畢。
另被告尚因他案在原審法院 100年訴字第1373號案件審理當中,被告因認罪,檢察官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16年。
被告勢須接受至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自無可能取得毒品而有再施用毒品之可能。
是以被告即無再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0年11月28日高戒所衛字第100000078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則以: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意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⒉分數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⒊分數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而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及行為觀察等項目為評估;
臨床徵候係檢驗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及情緒與態度等項目為評估標準;
環境相關因素,則係以社會功能是否良好及支持系統等項目為評做標準。
至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抗告人有 6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60分;
使用期間超過1年,評分10分;
支持系統為出身破碎家庭,評分2分,總計評分72分,經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核對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前曾因毒品相關案件,經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81年3月4日確定);
⑵本院81年度上訴字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81年7月31日確定);
⑶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82年2月26日確定);
⑷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87年5月20日確定);
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7年11月2日確定);
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毒聲字第 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
則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記載,抗告人前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6筆(得分60分)、使用超過一年(得分10分)等客觀紀錄,抗告人得分已達70分,經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憑之評估標準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復指稱,抗告人尚餘 4年多殘刑尚未執行,另因他案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16年,至少須執行10年以上,自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而有強制戒治必要云云。
惟按有期徒刑制度目的,則係以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作為教化、消彌惡性之手段;
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
故經上開評估標準,綜合評估結果,認本件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對其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
抗告意旨指稱其尚須入監服刑,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而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抗告人總評分為72分,經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
原裁定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照上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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