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1,毒抗,14,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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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韋東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1203號、100年度聲戒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韋東榮自民國97年假釋至今,均定時向法院觀護人報到,並未再施用毒品,且自行至醫療院所檢驗。

而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安分守己,遵守監規紀律,足證抗告人遠離毒品之決心,勿因抗告人有吸毒前科,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

綜上請本院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 0年12月8 日高戒所衛字第1001000095 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於100年度毒偵字第1203 號卷可稽。

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抗告意旨僅以其於前案假釋期間均定時向觀護人報到,且於觀察勒戒期間安分守己,遵守監規紀律,有遠離毒品之決心云云。

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予撤銷,或應免予執行強制戒治之事由,其所提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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