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1,毒抗,1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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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瑞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固非爭執。

惟查,原審裁定所載明之鑑定文書等是否符合法律認定合格之檢驗,又所謂超出正常閾值濃度僅憑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如何確認被告確實係吸食第二級毒品,原審裁定又無註明所謂正常濃度若干?抗告人尿液檢驗證明確實濃度若干,此部份於裁定書未予載明,於法不合。

又查扣案之吸食器(即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係和美分局於共同被告林柏憲所租用車子內查獲,警方查獲時無搜索票,被告身上亦無查獲任何第二級毒品,僅憑被告自白坦承於警詢筆錄供詞曾於西螺服務區之廁所內吸食一次,即認定被告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過於牽強。

而非法取證之扣案證物,並不能為認定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故原審裁定未詳細調查,即依卷附之偵訊筆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顯違背法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不施予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其目的在藉由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的實施,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

三、經查,被告余瑞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一○○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西螺服務區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63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841 號卷第37、89頁)。

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又被告除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犯當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外,並未依公佈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戒除抗告人施用毒品惡習,使其能早日回歸社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鑑定文書是否符合法律認定合格之檢驗,及原審裁定未載明抗告人超出標準閾值若干云云。

然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在案。

而本件檢驗報告既復經以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前所述,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足見上開檢測結果應屬精確,堪以採信。

又依上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顯示,抗告人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4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6,432ng/ml,二者均超出標準閾值濃度500 ng/ml標準,顯見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殆無疑義。

抗告人質疑檢驗報告是否符合法律認定合格之檢驗云云,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另抗告意旨指稱:扣案吸食器非伊所有,且警方並搜索票,被告身上並無查獲任何二級毒品,僅憑被告自白,於警詢坦承於西螺服務區廁所內吸食一次二級毒品,即認被告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實屬牽強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觀察、勒戒,係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及經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

本件抗告人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誤,已如前述,依上開條例即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則扣案吸食器是否確實為伊所有及員警查扣該吸食器,有無搜索票,是否為合法取證,與抗告人確實有施用毒品事實而應依上開條例施以觀察、勒戒,尚屬無涉。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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