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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南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南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與修正前同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相較,於受刑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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