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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文隱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文隱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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