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1,聲,36,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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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受 刑 人 徐清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清展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徐清展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其中竊盜罪部分(二次)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

受處分人自九十八年十月五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二年三月餘。

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

另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刑法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徐清展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其中竊盜罪部分(二次)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並自九十八年十月五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二年三月餘,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

茲執行保安處分機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本件受處分人所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期間終了前,檢附該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執行報告表,述明該受處分人符合法定免除要件,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審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該處分人前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該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二年三月,已如前述。

其於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一○○年八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之得分均在二十二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五、綜此,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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