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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明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本件受刑人黃昭明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1、2所示二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
編號3、4、5、6、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說明,於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各該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玉山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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