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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林士傑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3至12 所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79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十五年十月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林士傑因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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