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1,聲,42,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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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順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順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莊順丞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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