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1,聲,4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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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2、1243、1244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62、763、7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羈押,但聲請人所涉各罪,多屬輕罪,檢察官起訴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復經自白而詳述一切內容,其中並有自首,聲請人實無逃亡之虞,另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惟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有商確之餘地,自不得以第一審判刑4年,即得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況羈押被告,顯然置被告於訴訟攻防於不利之地位,訴訟法亦無一審判有罪,即順便羈押到終結之條文規定,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王宏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證據資料,以及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多次反覆犯有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涉犯違反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為警逮捕時,尚有逃逸情形,衡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顯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之潛在空間,已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一己私利,不謀正途賺錢而多次彩色影印新臺幣方式偽造國幣,並使用得逞,每次使用偽造之貨幣,係以所竊得之車輛以為交通工具,被告自承該段期間均居住在飯店內,並未居戶籍處所,顯示被告確有躲藏、隱匿之情。

又偽造國幣之行為,使偽鈔流通於市面上而對國家財政、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性甚大,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衡諸被告先前即如此積極躲避行為,則其被查獲後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

故參諸上述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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