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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子鎮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審理至今,經過1 年多審理期間,被告程子鎮並非不承認錯誤犯行,並詳細交代原委,只希望能據實以告讓案情水落石出。
每次開庭被告程子鎮都急迫希望能夠具保,目的並不是為了逃避司法判決,而是為了家庭面臨的困境。
自收押至今,被告程子鎮和父親程凱彥雙雙入獄,家中頓失經濟暫且不論,在外只剩一就讀技術學院的弟弟,其所需費用都是借來,早已山窮水盡,又面臨賠償吳家舟的319 萬元賠償金,無疑又是一大經濟難題,即使心中非常希望能讓吳家舟家屬得到應得的賠償,但又有誰願意借錢給身在獄中的人?希望法院能將心比心。
再者,家中因被告程子鎮與父親程凱彥雙雙在押,身在北部的母親長期奔波勞苦,身體健康已無法負擔,又在2 個月前腦出血送醫,這一連串接踵而來的家變,迫使被告程子鎮每次開庭均聲請交保,雖知交保機會不大,但誰無父母?誰無家庭?仍希望能准予具保停押。
縱對於繳交之保證金能否借到而未知,但仍希望交保,被告程子鎮交保後必配合應有的限制及遵期開庭,且面對日後執行時,必不會逃避執行,此由被告程子鎮另案於民國(下同)94年間在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時,經向法官蔡守訓請求延後1個月執行,後僅同意延後1 週,而1週後被告程子鎮乃自行北上報到執行,足證被告程子鎮絕不會逃避日後執行,且以被告程子鎮今年27歲,判決執行完時才30歲,何需棄保潛逃。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
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是以,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程子鎮因非法持有槍枝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8月19日執行羈押,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裁定自100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於101 年1月5日裁定自101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本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 日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正等待同案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以便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程子鎮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8萬元,復經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 日判決駁回被告程子鎮之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固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惟因本案並未確定(尚可上訴至最高法院),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有罪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且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對條文文義做限縮性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審酌本件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本件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
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核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如命本件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相違。
參以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而此高度可能性,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以擔保之,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聲請人固以昔日遵期到案執行說明,而認無羈押必要云云,惟前案之遵期到案,並不足推論本案羈押之要性是否存在,聲請意旨執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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