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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錦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諭知限制住居(包括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六年。
茲該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其出境限制之原因已消滅。
該案既已判決終結,且另具保在案,聲請人盼出國探望子女及參加國外醫學講習課程,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羈押在案。
嗣檢察官於95年1月17 日,向台南地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以南檢朝公94偵12948 字第4135號函限制被告出境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
是被告雖因檢察官認無羈押必要性而聲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衡諸檢察官同時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之情形存在。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74號、95年度抗字第42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健保詐欺案件,固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99 年度矚上訴字第326 號因常業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01年1月12日101南分院山刑嚴99矚上訴326字第0322號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1頁),則日後仍有審理或判決確定而送執行等程序尚待進行。
為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日後審理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仍有依法之限制被告出境,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雖無羈押必要,但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住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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