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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 律師
被 告 江怡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江怡慧(原書狀誤載為黃秋柑)之辯護人以辯護人之身分獨立向本院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㈠犯罪嫌疑重大,㈡有法定之羈押事由,㈢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是被告縱符合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
準此,法院於考量被告係重罪羈押外,更應注意本案羈押被告之合法性、必要性及合乎比例原則,自不宜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完全不考慮其他情節,專以羈押被告剝奪其人身自由為唯一可行之強制處分。
㈢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坦白承認事實,並表明願接受裁罰之意,案情均已明瞭,並無串供之虞,而被告販毒固有不該,然被告並無前科,係因與同案被告沈威政同居,聽從沈威政之指示甫為犯罪行為,並非主謀,且因被告突遭羈押,家中尚有年老父親近日須手術,女兒尚未成年,所有事物均不會打理,急需被告出獄處理,而被告因需負擔家中經濟及事物,絕無逃亡之虞,隨傳隨到,日後審判及執行並無困難。
為此,請求指定保證金額並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是前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江怡慧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重刑在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⒈本件縱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罰之意,然此應屬實體上有無減輕其刑之情事,尚難據以認定即無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
且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參酌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恐有逃亡之虞,應堪認定。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案情均已明瞭,並無串供之虞等語,既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事由,自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權衡本件被告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於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突遭羈押,家中尚有年老父親近日須手術,女兒尚未成年,所有事物均不會打理,急需被告出獄處理之個人因素,縱認屬實,惟衡其所稱事由,並非無其他替代方法得以處理(如經由接見或通信方式交待家人或親友處理方式),且亦無從據以排除被告仍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性。
從而,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意旨所稱事由,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參酌以上各情,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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