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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堯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俊堯因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釋字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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