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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葉巍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固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㈡被告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然並非被告所涉犯為重罪,即可逕予決定羈押,否則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蓋重罪相較於其他輕罪而言,僅由於被告將來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惟仍應依具體情形認定有無「羈押必要性」。
㈢本件被告積極面對本案偵查,從未有藉詞拖延之情事,亦無客觀事實或跡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不得僅因涉及重刑,即以臆測推論之方式,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審酌上開情狀,本案應無非予羈押被告即難確保被告到庭之情形,應無須以羈押為保全被告之唯一手段,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賜予指定適當金額之保證金,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㈣被告之母罹患糖尿病、發燒等疾病,希望被告能夠返還家中幫忙,又被告曾因車禍骨折,傷勢未完全痊癒,身體劇痛不已,需持續治療。
是本件並無羈押原因,羈押原因已消滅,顯已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葉巍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100年8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原審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難謂無羈押必要。
況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曾遭通緝逾6月始為警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7日雲檢文孝緝字第561號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按,可認其有為避免司法制裁而有逃亡之前例。
綜上,堪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因車禍骨折,傷勢未完全痊癒,身體劇痛不已,需持續治療云云。
惟查,原審前曾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被告葉巍樺現在身體狀況,是否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而危及性命,經該所函覆稱:被告入所時自訴「於入所前因車禍造成骨折,在所期間均安排醫師診療,經所內特約醫師診療後簽稱:「該被告手指關節尚有輕微疼痛,病情穩定,監所內藥物治療,暫毋須外醫治療」,現由本所繼續觀察照護中,有該所100年8月3日雲所衛字第1003000559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聲字817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車禍骨折,傷勢未完全痊癒等情,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合。
至聲請人主張被告之母罹患糖尿病、發燒等疾病,希望被告能夠返還家中幫忙云云,核與本院羈押之依據無涉。
㈢再者,本院係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同條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事由,裁定羈押,而非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為唯一之羈押理由,故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之唯一理由,即裁定羈押,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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