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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圖利媒介性交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柏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圖利媒介性交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並審酌如附表編號3 至12等罪,曾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5 2號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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