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1,聲,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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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昌(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

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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