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1,聲,8,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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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進國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羈押之必要: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準此,倘法官欲適用前開規定羈押被告,除有客觀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外,尚須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等情形,始得為之,以避免人民之身體自由等基本權利在未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即已遭受刑責之處罰,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所有證人已詰問完畢,即無串供之爭議,僅係證人證詞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所有證物已然扣押,亦無湮滅證物之虞,故本件應無再羈押之必要。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合憲限縮解釋,亦即該款規定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⑴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⑷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

惟被告並非犯嫌重大,錄影帶中未照到被告手持打火機,且被告與龔育閑間無任何仇怨,又豈可能要其同歸於盡。

⒋被告前並無放火之前科,難以預防性羈押認定。

㈡再查,所有證人於一審均已陳述綦詳,被告自無串供之可能及必要,且證物均已扣案,為此,請求指定保證金額或責付並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是前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黃進國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罪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之重刑在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裁定予以羈押,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准予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⒈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參酌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恐有逃亡之虞,足堪認定。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明。

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誤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等語,既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事由,自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

準此,聲請意旨雖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照到被告手持打火機,且被告與龔育閑間無任何仇怨,又豈可能要其同歸於盡等情,惟此係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抗辯,應經由審判程序依證據裁判主義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尚非於羈押審查程序所應嚴格證明之事項。

是故,聲請意旨所執前詞,亦不足推翻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斟酌被告涉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及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所稱事由,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查被告涉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並參酌以上各情,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請求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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