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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鄭佳旻
被 告 龔耀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9 日宣判,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龔耀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罪,予以撤銷改判無罪,顯見承辦本件之警方及檢察官辦案草率,還被告龔耀立此部份清白,但被告龔耀立一再堅稱全案未犯罪之辯解,只獲法院部分採納。
於宣判當日,被告龔耀立曾口頭請求交保,經法官當庭諭知以書狀呈報。
爰呈報請求具保之理由如下:㈠本件二審審理程序業已終結,因第三審為法律審非事實審,被告間已無串證之可能,是當初以羈押為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等理由業已消失,目前已無存在有續予羈押之必要性。
㈡本件二審判被告龔耀立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罪予以撤銷改判無罪,是此次對被告龔耀立之宣告刑較一審為輕,自應衡量有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性。
如謂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部分之無罪事實,與該罪未改判無罪間,均無動搖羈押之基礎,則法院續押之理由即有違比例原則。
㈢再者,本件案發後,被告龔耀立係主動投案,並未有逃亡之舉動,且在其家鄉平日表現為有擔當之人,並非如法院製作羈押理由所臆測被告龔耀立為會有逃亡之人。
因法院之裁定應視同判決般嚴謹,絕不容以臆測作為裁定理由基礎,如法院仍認被告龔耀立有逃亡之羈押理由,應舉證之。
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龔耀立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8月19日執行羈押,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裁定自100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於101年1月5日裁定自101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 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等待同案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書,以便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龔耀立被訴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改造手槍等案件,前經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龔耀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龔耀立被訴殺人未遂則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共同持槍殺人未遂罪,固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惟因本案並未確定(尚可上訴至最高法院),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有罪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且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對條文文義做限縮性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審酌本件被告涉犯共同持有制式槍枝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本件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
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核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如命本件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相違。
聲請人徒以本件第二審已終結,因第三審為法律審,被告龔耀立無逃亡事實且已無串證之可能,加以經二審刑度較一審為輕,羈押基礎已動搖,認法院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云云,惟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即可,因被告日後判決所宣告刑度是否為輕,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聲請意旨以被告本件二審之審理程序業已終結,第三審為法律審,被告無串證之虞及第二審之宣告刑較一審為輕,法院續押之理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本件非以「串證之虞」作為被告羈押之原因,且被告並因涉犯共同持有制式槍枝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聲請意旨以被告無串證之虞及法院續押之理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另聲請意旨以被告龔耀立係主動到案,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參照),與被告是否主動到案無關,本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已如上述,聲請人徒以被告龔耀立主動到案說明,而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有關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係由聲請人以被告輔佐人之身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21條之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之規定,本件有關「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裁定,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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