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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享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楊繼祖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黃錦享、楊繼祖(下稱被告二人)前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該案二審法院即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中載明「經查,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楊繼祖就所犯本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固有犯罪所得,然因對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故尚未發還,因此亦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楊繼祖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
此部分應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餘額,併此敘明。」
(該判決書第8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被告犯罪所得,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 69 號裁定認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並認本件不法利得沒收部分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應由檢察官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向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聲請補充判決。
(二)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詢被告二人所涉民事事件,再調閱該等事件之卷宗全卷,經核閱結果,附表所示被害人已與被告二人和解,和解筆錄、民事判決可佐;
核算結果,被告黃錦享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億5418萬4000元(154,454,000元-270,000元= 154,184,000元);
被告楊繼祖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670 萬4000元(16,000元×419=6,704,000元),爰聲請將被告二人犯罪所得補充判決宣告沒收(聲請書誤繕為單獨宣告沒收,二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
因之,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如於主文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查:被告二人前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 10316 號等號起訴書內,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且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 35 號判處罪刑,就沒收部分全然未提及,二審法院即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 號於103年7月29日作成刑事判決,亦未宣告沒收,僅表明審酌上述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因而未同時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按:理由內載明:「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楊繼祖就所犯本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固有犯罪所得,然因對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故尚未發還,因此亦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楊繼祖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
此部分應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餘額,併此敘明。」
,見該判決書第83頁),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起訴書、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均未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曾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就沒收部分,既未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應由檢察官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補行判決,且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程序上始屬合法。
三、聲請人雖以該署檢察官前曾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該案幾經裁定、抗告、撤銷發回及再抗告等程序,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 69號裁定認為該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並認本件不法利得沒收部分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應由檢察官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向「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聲請補充判決(裁定書第7頁)等旨為據,向本院即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補充判決,聲請就犯罪所得部分補行沒收云云;
惟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應向原確定判決聲請之補行沒收之意旨,僅係該個案內之傍論提及之說明,並無確定力,自無拘束力;
又被告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未曾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其漏未判決之情形,於第一審即已存在,本諸審級利益,其補充判決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為之,自無逕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理;
況本院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補充判決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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